作者: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商业贿赂”类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该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新罪名,取代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相对应,一个是受贿,一个是行贿。该罪名与“受贿罪”相类似,其区别在于主体不同,一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档次
1、2010年的公安部立案标准为5000元(广东的立案标准高于此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18日)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1995年的司法解释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12月25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是,该司法解释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所废止。
3、广东省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江门、东莞8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档次
(1)立案标准:涉案2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量刑档次:涉案4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行)》(2006年12月25日粤高法刑二【2006】10号);第二、《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6年8月30日粤高法【2006】297号);第三、《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9月30日粤高法【2014】301号)。
(注:本文由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金鑫律师整理,关于广东省内二类地区(湛江、茂名、惠州、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等13个市的立案标准及量刑档次,另文撰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