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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毒品辩护  时间:2016-01-04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四个罪名),尤其是贩卖毒品罪,到底是行为犯、结果犯或是其他?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到底是什么?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契约说,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为构成既遂;第二种观点主张交付为既遂标准,认为即使达成了买卖协议,只要尚未交付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项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交付也构成既遂;第三种观点主张进入交易说,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公安机关查办毒品案件的线索,大多数来源于禁毒情报,采取的侦查措施往往也是特殊的侦查措施,譬如诱惑侦查、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情形,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线索被公安机关知悉,行为人不被抓获的可能性非常小,除非行为人是通过跨境指挥作案,或者反侦查能力极强,或者因破案留根的需要而不被抓获。但是抓获时毒品交易双方所进行的程度却不尽相同。毒品交易双方进行到哪种程度时被抓获才能算作既遂?

许多刚开始办毒品案件的辩护律师,当从阅卷或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了解到侦查机关在破案过程中还没等行为人与下线进行钱货交易完成,就将交易双方抓获的信息后,可能会欣喜若狂,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至少找到了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得到一个从宽处理的辩点。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贩毒行为是当然适用的。

但是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认为,大量的案例表明,针对当下毒品犯罪的严峻态势,司法机关并没有对这类交易性犯罪采取传统的交易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采取了“进入交易”为既遂标准,提醒同行一定要注意。采用“进入交易”作为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无论是购买还是卖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该视为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明显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才属于犯罪未遂,实际上这种所谓的主流观点与主流刑法理论是格格不入的,但是,从立法规制到司法规制两个层面考虑,面对如此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和趋势,又不得不选择屈服于治理社会秩序的需要。

主张“进入交易说”的人认为:(1)贩卖毒品的行为通常始于购买,仅就购买毒品而言,就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行为人从“上线”处购买毒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如果没有购买的行为,那么毒品犯罪本身就不会继续非法进行下去;另一方面,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出售毒品,是实施贩卖行为的起点和前提,因而购买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2)在实际发生的大量贩卖毒品案件中,大量的被抓获的行为人其行为都停止在进入交易后而未卖出的阶段,或者是处于正在交易而人赃并获的阶段,真正等到毒品交付给买方,毒品交易全部完成再将犯罪分子抓获的实属极少数,因此,如果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来判断既遂或者未遂,必然导致大量此类案件作为未遂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反而会大量的放纵毒品犯罪行为。

审判界的观点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于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明确指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处理,例如毒品若是祖传下来的,尚未出手即被查获,可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对于毒品交易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易地点,即使尚未见面,在路途中被抓获的,对卖方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其是为贩卖而购买或走私、制造的毒品。
    面对这样的辩护困境,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在办案时一定选好辩护策略,有主有次,层次分明的选择好观点,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效辩护。

 

(广州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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