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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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由于毒品犯罪往往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蔽、特殊,交易各环节具有反侦查的一致性,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破获毒品犯罪,即使能够抓获犯罪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时会大量使用特情。但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此做明确规定,且对使用诱惑侦查方法抓获并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目前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完善的处理机制。由于诱惑侦查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公民包括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特情引诱犯罪的定罪量刑时会特别慎重。所以,如何识别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侦查手段也是辩护律师的考验。
手段一:犯意引诱——“人不发横财不富,贩卖毒品虽然风险大但利润高,你没资金没关系,我出资金你负责收货,利润大家一人一半。”
这是典型的犯意引诱,特情对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的人进行诱惑,行为人进而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 此种情况整个案件由侦查人员精心布置而成,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制造犯罪,不可能造成或者仅可能造成可控的很小的社会危害结果。
在现实不乏此种情形,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最大的特点:1、行为人起初只是经济困难、生活中遭受挫折等等,特情利用行为人想一夜暴富这一心理引诱其实施毒品犯罪。2、侦查机关抓获犯罪行为人后往往不追究资金提供人责任;3、此种情形一般在交易现场被抓捕。对具有“犯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手段二:机会引诱——通过社交网络平台等发布需要毒品的信息 “谁有肉,急需!”
这是侦查机关利用特情进行机会引诱,所谓机会引诱就是指特情对本来就有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提供机会或条件,使得行为人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这种情形下,毒品数量一般较少,时间也较为紧迫。
手段三:数量引诱——“你还有没有?有多少我要多少,我出的价格比任何人都高”
这种情况下,特情对本来只有实施较小数量毒品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实施引诱,行为人进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给全国法院系统审理有特情参与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也说明了审判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手段四:提供制毒原材料
特情利用已掌握行为人会制毒的信息,主动与其联系出售制毒原料给行为人。当行为人制毒完成后即被抓获。在这种特情侦查中,整个制毒过程在侦查机关严密监控下,一般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即使流入社会也仅仅只有小部分,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结语:
鉴于毒品的危害性及毒品案件侦破的困难性,公安机关在侦破毒品案件中采用特情引诱手段,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且在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大多情况下也是要么存在特情引诱,要么有控制交付的情况。对于律师而言,清晰识别特情引诱不仅是专业技能的要求,同时也能在辩护过程中更好地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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