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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被控多次帮助贩卖毒品,最终免予刑事处罚(法院对于”一对一“口供不予采信的成功案例)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广州刑事  时间:201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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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广州贩卖毒品这辩护律师提示,贩卖毒品罪本应是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在本案中,检察院指控多次贩卖毒品,但没有证据证实每一次的具体情况,法院审查”一对一“证据后没有认定多次贩卖的事实,故对于帮助犯陈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一对一”证据,是指对于案件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或者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绰号亚弟,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超,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欧某甲多次向吸毒人员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100元至200元不等。2014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路2号陈某甲住宅门前,向吸毒人员潘某甲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欧某甲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欧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使得欧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能够更顺利实施。2014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路2号将被告人欧某甲、陈某甲及吸毒人员潘某甲抓获,从欧某甲的粤GA1028号小汽车驾驶室座位旁查获可疑白色固体毒品10小包、可疑红色丸状毒品二小包(其中一小包二粒、一小包碎状),从被告人陈某甲住宅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电子秤一把、密封袋104个及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支等物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欧某甲被缴获的可疑白色固体毒品净重1.30克,检见海洛因成份;被缴获的可疑红色固体毒品净重0.3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欧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而为其提供帮助,是犯罪共犯;两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持有异议,其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潘某甲,且陈某甲没有帮助过自己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

 

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龙某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内容如下:一、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多次贩卖”到底是多少次,多次为不确定数,不能讲明即不明确,不明确就是含糊,含糊就是指控事实不清;二、欧某甲和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以印证法和矛盾分析法进行分析,指控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四、欧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帮助过欧某甲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某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没有指控陈某甲共同参与欧某甲贩毒具体行为事实,也没有指控陈某甲如何提供帮助的具体行为;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三次供述不统一,不稳定,有反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欧某甲没有供述证称陈某甲对其贩毒行为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欧某甲、陈某甲及吸毒人员潘某甲的供述显示,承认出卖毒品之人都没有买毒品之人,承认买毒品之人没有出卖或递送毒品之人,有卖无买或有买无卖,买卖明显不成立,因此无法形成证据链;五、搜出的一批工具不能证明陈某甲帮助过欧某甲贩毒的行为事实。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1日在吴川市妇幼保健院剖宫产下一名男婴。因正在哺乳期内,吴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陈某甲暂不收押,吴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及辩解(公安刑事侦查二卷P19-31、公安补侦卷P2-4),其主要内容为:我从2013年年尾开始向“亚长”购买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部分冰毒以外,将其余冰毒和麻古包装处理后就贩卖给化名为“契弟”、“肥艺”。2014年年初,我又开始向“亚长”购买毒品海洛因,将买来的海洛因包装处理后就贩卖给化名为“黑牙”、“颠鬼”和潘某甲等人。一般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我,之后我就与他们约定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楼下处进行交易的,但是具体的交易时间我无法记得清楚了。因为他们是不定时向我购买的。我记得最后一次与潘某甲交易毒品是被你们抓获的前一天中午(即是2014年5月10日),在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门口处。潘某甲大约向我购买了海洛因200元。到被抓获之时,我贩卖毒品海洛因总共已经获取利润6000多元左右,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总共已经获取利润2000多元左右。贩毒获取的利润也全部用于吸毒了。我的毒品冰毒及麻古都是放在陈某甲家里四楼的房间里,海洛因就放在我的小车内(小车是从别人那里买来的,没有手续)。我的小车都是停放在陈某甲家里的楼下的,平时我都在陈某甲家里的,因为我俩是情人关系。我选择交易的地点在陈某甲家里门口处,有时如果我不在陈某甲家里,同时如果有人向我购买毒品时,我就会打电话给陈某甲,叫陈某甲从我的小车里拿出毒品海洛因与其交易。至于,陈某甲具体帮助我送了多少次毒品以及送给了谁,我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及辩解(公安侦查二卷P40-42、公安补侦卷P5-7),其主要内容为:我知道欧某甲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欧某甲曾到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街2号我的住处,后来有人打电话给他要东西,之后欧某甲叫我将一小包东西带到我的住处附近交给上述要东西的男子(我不认识的,只知道他是博铺人)。我共帮他带过两次东西给上述那个男子。这两次当中有一次是帮忙带证件给上述那个男子的,因为当时我没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什么证件。

(2)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检察卷P3-4),其主要内容为:我只是帮助过欧某甲送过两次东西给博铺男子,一次是身份证,还有一次是用大胶袋装着的东西。

(二)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公安侦查二卷P57-66、公安补侦卷P8-10),其主要内容是:我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已经成瘾。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欧某甲及其女朋友陈某甲购买的。平时我都是到他们的住处找他们的。我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向欧某甲、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我每一天至两天就会向他们购买一次,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不等,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的住处(后又说在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门口处附近)。购买毒品时,有时是欧某甲卖给我,有时又是陈某甲卖给我的。我总共向欧某甲、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约有10次(具体共够买多少次我记不清楚),其中向欧某甲购买了6、7次,向陈某甲购买了3、4次毒品。我最后一次是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到吴川市梅录镇金钱路陈某甲的住处(后又说在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门口处附近)向欧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元。

(三)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四)鉴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属于情节严重。经查,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多次”过于笼统。所谓“多次”,应在三次以上。本案中,载有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潘某甲明确时间、地点和价款的只有2014年5月10日13时许,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路2号陈某甲住宅门前,价款为200元这一次,其余的均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和价款。被告人欧某甲曾供述过潘某甲不定时(有时隔一日,有时隔两日)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但是具体从何时开始并不明确,且连最近三次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价款亦都不明确。潘某甲虽陈述从2014年4月开始向欧某甲、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一天至两天购买一次,总共约有10次,但同样最近三次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价款也没有明确。因为欧某甲和潘某甲是同时在2014年5月11日被抓捕的,其双方均明确供认于抓捕前一日(即2014年5月10日)13时许,买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0元,如按他们所说的“每一天至两天”或“每隔一日至两日”购买一次,那么他们对抓捕前一天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款记得很清楚,为什么又对抓捕前两天、三天、四天、五天……的时间就记不清楚了呢?这有悖常理!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甲属“一对一”的证据,即证人潘某甲陈述其2014年4月开始向欧某甲、陈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每一天至二天购买一次,总共约10次(其中欧某甲经手6、7次,陈某甲经手3、4次),最近一次是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路陈某甲家门口处向欧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200元;被告人欧某甲供述其每隔一日或两日不定期向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2014年5月10日中午,在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一路陈某甲家门口处向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承认过其帮助欧某甲或自己贩卖过毒品给潘某甲。由于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没有明确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潘某甲的具体次数,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时,其供述自己只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给潘某甲,从而造成对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甲的事实难以认定。

 

再次,被告人欧某甲、吸毒人员潘某甲对其双方多次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供(陈)述前后不一致,二者相互之间也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潘某甲不定期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2014年5月10日中午,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中只供认其只于2014年5月10日中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甲这一次。潘某甲陈述其向欧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为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的住处,后又说是在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的门口附近处。欧某甲供述潘某甲等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时,一般都是他们打电话给他,之后就与他们约定在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里楼下处进行交易,其不定期卖给潘某甲的海洛因价款每次50元至100元不等。而潘某甲陈述平时我都是到欧某甲、陈某甲的住处找他们购买的,每次购买100元至200元不等。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甲的事实不够明确,证据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未能相互印证,未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欧某甲只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甲一次,价款200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构成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共犯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在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有概括的主观故意,明知欧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使得欧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能够更顺利实施。经查:一、被告人欧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和陈某甲是情人关系,平时都是与陈某甲一起在陈某甲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自己的毒品冰毒及麻古都是放在陈某甲家里四楼的房间里的,毒品海洛因是放在我的小车内,我的小车一般都是停放在陈某甲家里的楼下的,而我平时都是在陈某甲家里的,我被抓获约一天前的中午我曾与潘某甲在梅录金钱路陈某甲家门口处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次,价钱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和欧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知道欧某甲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平时都是欧某甲带过来我家里或者我的出租屋里与我一起吸食”;证人潘某甲曾陈述,“欧某甲和陈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的,欧某甲是经常在陈某甲的住处居住。我想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就到欧某甲、陈某甲的住处(吴川市梅录镇金钱路)找他们购买的,我最后一次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到吴川市梅录镇金钱路陈某甲家里附近处(又说是在家里)向欧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元。”梳理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可以得出:1、被告人陈某甲与欧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常跟欧某甲一起住在自己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一号的家里,吸毒时与欧某甲一起吸毒;2、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与潘某甲在陈某甲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一号的家里或门口处交易过毒品海洛因。第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和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565号),该项证据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对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陈某甲家四楼陈某甲的房间内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的房间内查出水烟筒、电子称、密封塑料袋等贩毒工具。

 

据上述两点分析,被告人陈某甲与欧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常住在一起,经常一起吸毒,由此可知被告人陈某甲对欧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但她并没有马上向公安机关举报,这已经表露出陈某甲在主观上具有为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行为的概括故意;同时公安民警又在陈某甲家里四楼的房间内查获一批贩毒工具、在停放在陈某甲家门口处欧某甲的小车内查获了12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这又证明陈某甲在明知道欧某甲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客观上默许欧某甲将一批贩毒工具藏于自己家中房间内、将用于藏匿毒品的小车停靠在自己家门口处方便贩毒,这就是帮助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存在有为欧某甲提供帮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又为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价款2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欧某甲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潘某甲,且陈某甲没有帮助过自己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经查,据前所述,被告人欧某甲确曾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3时许与潘某甲在陈某甲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金钱路一号的家里或门口处交易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甲有为欧某甲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因此被告人欧某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龙某明辩称:一、起诉书中没有明确“多次贩卖”到底是多少次,多次为不确定数,不能讲明即不明确,不明确就是含糊,含糊就是指控事实不清;二、以印证法和矛盾分析法进行分析,指控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这一意见与上述分析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龙某明辩称:一、欧某甲和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欧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第一,被告人欧某甲、陈某甲的两份询问笔录虽然都是在立案之前作出的,但是本案中暂未发现公安机关在询问两名被告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有任何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胁迫行为,且该四份询问笔录都有两名被告人的亲笔签名以及关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类似表述,这表明该四份笔录是两名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同时该四份询问笔录与两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后面制作的其余几份讯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综上两名被告人的四份询问笔录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欧某甲却曾在询问阶段交代其有向吸毒人员潘某甲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有时隔一日,有时隔两日,每次价格不等,这说明其不止一次向潘某甲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人欧某甲却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庭审中辩解说只向潘某甲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欧某甲有自首的情节,故对上述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欧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而为其提供帮助,是犯罪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帮助过欧某甲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经查,据前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存在有为欧某甲提供帮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又为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了帮助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所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帮助过欧某甲贩卖过毒品给其他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某钊辩称:一、起诉书没有指控陈某甲共同参与欧某甲贩毒具体行为事实,也没有指控陈某甲如何提供帮助的具体行为;二、被告人陈某甲的三次供述不统一,不稳定,有反复,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欧某甲没有供述证称陈某甲对其贩毒行为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欧某甲、陈某甲及吸毒人员潘某甲的供述显示,承认出卖毒品之人都没有买毒品之人,承认买毒品之人没有出卖或递送毒品之人,有卖无买或有买无卖,买卖明显不成立,因此无法形成证据链;五、搜出的一批工具不能证明陈某甲帮助过欧某甲贩毒的行为事实。经查,据前所述,被告人陈某甲与欧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经常住在一起,经常一起吸毒,由此可知被告人陈某甲对欧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但她并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这表明陈某甲在主观上具有为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行为的概括故意;同时公安民警又在陈某甲家里四楼的房间内查获一批贩毒工具、在停放在陈某甲家门口处欧某甲的小车内查获了12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这又证明陈某甲在明知道欧某甲有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在客观上默许欧某甲将一批贩毒工具藏于自己家中房间内、将用于藏匿毒品的小车停靠在自己家门口处方便贩毒,这就是帮助行为。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存在有为欧某甲提供帮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又为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欧某甲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虽为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提供了帮助行为,构成欧某甲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被告人欧某甲本人贩卖毒品次数为一次、数量和价格较小,且被告人陈某甲只是默许了欧某甲的犯罪行为,其属于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欧某甲、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查获的水烟筒一个、电子秤两把、密封塑料袋104个、烟盒一个、粤GA1208号蓝鸟风神牌小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将查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0小包(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小包(0.3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华景

审判员  陈建冲

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谷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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