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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广州毒品犯罪刑事辩护律师提示,在重大的贩卖毒品罪案件中,很多都存在诱惑侦查(特情侦查)的现象,诱惑侦查分为数量引诱(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引诱(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辩护律师应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并在定罪量刑中提出相应的抗辩。
一、诱惑侦查的含义
诱惑侦查英文为Police encouragement,在我国何谓诱惑侦查?学界还有争议,没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很多学者将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侦查陷阱”、“诱饵侦破”视为同一概念。
对于诱惑侦查,现在比较通行定义是从日文转用而来,是指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证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之规定,为侦查对象设立某种诱发犯罪的情景或者提供犯罪的机会,待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当场抓获的一种特殊侦查行为。[1]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
关于诱惑侦查的类型,较为流行的观点是根据被诱惑者事前有无犯罪倾向,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类。[2]
在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一般是指数量引诱(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犯意引诱(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两种。
二者的区别在于,侦查对象原本有无犯罪意图。数量引诱是指侦查对象本来就具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只是提供一个机会,即使对象没有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机会中犯罪,也会积极寻找或创造机会实施犯罪;犯意引诱却是在侦查对象并无犯意的情况下提供犯罪机会,诱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3]
笔者在办案中遇见的多数为“数量引诱”型,而“犯意引诱”型较为少见,这可能与毒品案件犯罪的特性有一定的关系。
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分析
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学界亦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属于违法行为。从实体法上讲,诱惑侦查违法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从程序法上讲,违法了刑事诉讼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区分是否合法,关键是看通过诱惑侦查犯罪行为是暴露还是产生。如果诱惑侦查是针对原无犯罪意图的人适用,通过诱惑侦查使之产生了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那就是违法的;反之,如果是针对已有犯罪意图的人使用,通过以诱惑的方式为其提供犯罪机会从而使其暴露出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则是合法的。[4]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正当的、合法的诱惑侦查,必须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
其一、诱惑侦查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执行公务的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的有关人员。
其二、诱惑侦查的行为必须以不致于引起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为原则,即诱惑侦查只能针对已有犯罪意图并正在寻找作案机会的人使用;如果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使用,使之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则为违法行为。
其三、在实际运用中,诱惑侦查的主体仅仅是消极的为本已具有犯罪意图且正欲寻找机会作案的人提供了犯罪机会,而不是以积极的行为“创造性”地去诱使其进行犯罪,侦查人员更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
其四、诱惑侦查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
其五、诱惑侦查行为是按照严格的审批程序经过批准后实施的。[5]
四、实务中检、法对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的司法观点
(一)检察机关的观点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会同12个省级检察院公诉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和公安部禁毒局在新疆召开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对于诱惑侦查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如为了寻找犯罪事实已经存在的犯罪人,或者为破获犯罪集团、毒品犯罪等采取的印证性质的诱惑侦查手段。具体而言,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诱惑侦查问题应就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已经具有毒品犯罪意图,正在寻找机会实施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手段只是为其提供了机会,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那么通过这种手段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反之,如果对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进行引诱,促使其犯罪,那么这种诱惑侦查是非法的,不能认定犯罪。”[6]
(二)法院的观点
2000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先后发布了三个座谈会议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均涉及到了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尤其是《大连会议纪要》较为详尽的阐述了特情介入案件问题的处理。
上述三部《会议纪要》,体现了最高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诱惑侦查的立场观点。从这三部《会议纪要》上能感觉最高院的观点微妙变化,但遗憾的是,都是在量刑方面,并没有影响定罪。
笔者在下文详细阐述相关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五、诱惑侦查的具体个案中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虽然学界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依然存在着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诱惑侦查而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为人几乎毫无例外的会被定罪量刑。至少,笔者在以往办理的案件,是这样的。
各地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都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个《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以下文几种方式来处理具体个案中特情介入问题。
(一)定性合法,区别对待
1.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2.对于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3.对已持有毒品待售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二)从轻处罚、限制死刑
1.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对于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三)双套引诱,从宽处罚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有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罚时可以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辩护律师的启示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该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上文可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那么,新刑诉法的规定,对我们辩护律师有什么样的启示?值得大家思考。
(一)《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诱惑侦查是否还具有合法性?
(二)辩护律师如何理解、运用“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三)在新刑诉法的审视下,辩护律师如何审查“诱惑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