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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25

  [案情]: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珲某废品收购站门口,因琐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袁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被击伤,经法医鉴定,袁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左耳传导性耳聋、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属八级伤残。在被告人宋对袁殴打之际,被告人张进入室内,用语言威胁被害人陈某某,抢走一条黄金手链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为人民币1096元。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劝说下,将所抢钱物还给陈某某,随后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打车送往医院。

  [审判]:法院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宋是以卖铁为目的而去,因被害人袁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袁,此间被告人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而后经被告人宋劝说,又当场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其抢劫情节较轻,并且还送往被害人袁去医院,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还劝说被告人张退还其抢劫的财物,减少危害后果,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处理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评析]: 针对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告人张、宋进入被害人的废品回收站院内,因被害人袁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袁,在袁被打倒后,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先是用被子蒙上被害人陈的头部,并用语言相威胁,抢去被害人的金手链和钱包。此时是夜半子时,被告人张非法闯入户内,其目的很显然就是实施犯罪,无论其抢劫的动机是在进屋前还是在进屋后,进屋的动机就是实施犯罪,这就构成入户的非法性,其实施抢劫犯罪当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page]

  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抢劫犯罪应当认定“入户抢劫”。但考虑到其情节较轻,且随即在被告人宋的劝说下又把抢劫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而后二被告人又将打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虽说构成“入户抢劫”,但从其情节看,如果判处十年及其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有些过重。但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又没有其它法定情节,所以无法减轻。因此,应以典型案例的形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期待上级的司法解释或案例答复。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而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理由是二被告人首先是去卖废品,已经进入废品回收站院内。而被害人袁也证实,先前被告人宋也曾半夜来卖过废品,相互有点认识。这次被告人宋、张打车拉来废品,到门口后先打了电话,被害人袁是接了电话后,出去给开的大门。这个废品回收站是独门独院,回收的废品放在院内,院里有一间小屋,既是回收站又是居住场所。二被告人进入院内之前,没有预谋要伤害被害人和实施抢劫。因被害人不收废品,二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此时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发现被害人陈带有金手链,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而这个院内和屋内应整体看做是“户”,不应把屋内再单独看成是“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解释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纵观此案,应当综合的、全面的、整体的去分析,进而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犯罪,没有作案动机,目的是去卖废品。这个废品回收站,白天是营业场所,夜晚是居住场所。虽说是深更半夜,已不是营业时间,但被害人接到电话,又出去给开了门,况且过去也曾在半夜里收过被告人宋送来的废品,相互认识,所以被告人进院是被害人许可的。只因被害人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此间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实施了抢劫。如果单单就被告人张进入屋内来分析,夜半子时无论进去干啥都是非法,非法入户又实施了抢劫,当然就是“入户抢劫”。但是如果综合案情全面分析,此时应当把院和屋看做一体统称为“户”。这个“户”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既是营业场所,又是生活居住场所。此时不能把被告人张实施的犯罪场所再分割开来。被告人张进屋后先是威胁被害人,当发现戴有手链后,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随后又在被告人宋的劝说下,当场把抢劫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而后二被告人又将其打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考虑到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被告人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和减少危害后果的情节,此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认定是“入户抢劫”,但综合本案,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显然是有些过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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