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上半年?某征地事务所向某村征用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征地事务所因工作失误,多补偿给村里2万元土地征用款。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吴某和村民小组长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分配清单等方法,共同将2万元侵吞。
分歧意见: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是村里在经济交往中因对方工作失误而错给的,对于这种不当得利能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是不当得利,属于非法所得,而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侵犯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非法所有的财物不能成为该罪的侵犯对象,因而,应认定吴某、徐某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徐某所侵吞的财物虽是由于其他单位因工作失误而错给的,是不当得利,但被其两人侵吞前,已经为村里所占有,应该视为该村的财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吴某、徐某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述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单位的不当得利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
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对合法财物的范围产生争论,从而对行为的定性带来困惑。有人就提出,职务侵占罪中的合法财物应该是由单位享有所有权并予以占有的财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混淆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客体和侵犯对象的关系,把非法占有的具体指向和侵犯的所有权等同起来。事实上,职务侵占罪中强调的不仅包括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单位对财物的占有权。因而,本单位的合法财物既包括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也包括单位虽没有所有权,但依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而占有的财物,如代为保管物、无因管理物等。
从不当得利的性质来看,因不当得利而获得的财物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财物。作为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其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在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从民法意义上来说,受益人对取得不当得利,是非法占有,但这种非法占有属于私法所调整的范畴,其占有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所确定的非法占有是一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它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占有,由此,我国法律对这两种非法占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在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返还财产给受损人,而不是像刑法等公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或没收,并且,受损人一旦放弃请求返还,受益人就对受领物取得所有权。相反,相对于受益人,其对受领物占有期间,其权利义务与某些因合同、无因保管等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是一样的,其占有的受领物也受到刑法等公法的保护。
由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职务侵占罪的侵犯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的一切财物。在上述案例中,征地事务所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而错误交付某村2万元,属村里的不当得利,非吴某、徐某个人的不当得利,该利益在返还前由该村予以占有。征地事务所一旦发现,只能向该村请求返还,该村也有义务返还。吴某、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实质上是侵犯了村里的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