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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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本案是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比较少见的成功案例,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辩护律师努力争取,法院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简述】
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与时任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鲁某及律师梁某共谋后,利用鲁某的职务之便,帮助魏某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使魏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得法院裁定某公司将其名下厂房及其他物业出租给其使用二十年,以抵偿魏某主张的债权。魏某将上述房产对外出租,获得租金收益后,为感谢被告人黄某及及鲁某在打官司过程中的配合和帮助,从2005年6月至2011年10月,魏某从每月收取的租金中拿出人民币2000至4000元不等共24.9万元送给鲁某和黄某。其中黄某收受的3.8万元人民币是通过鲁某转交的。据此检察院指控黄某利用某实业公司总经理鲁某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受贿罪提起公诉。
【辩护思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黄某根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受贿罪的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权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黄某既无任职,也无实施这些行为,更无从所谓的收受他人财物。而且本案所指控的3.8万元,不但数额认定有误,而且性质也混淆。具体如下:
一、黄某没有共谋参与虚假诉讼,也没有利用鲁某的职务之便帮助魏某伪造证据,整个诉讼是该公司大股东兼董事魏某和该公司总经理鲁某共同出于个人或者公司目的的结果,不应株连他人。主观认识上,黄某对100万元债权的虚假诉讼不知情,客观上,其也没有帮助魏“虚增的50万元债权”,魏某说给黄某好处费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二、黄某没有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观故意。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无论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如果没有接受贿赂的意思,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就本案而言,黄某并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1、黄某对于本案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缺少主观故意:黄某不知道魏某债权真实情况,也无权去审查。所以黄某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故可以认为黄某没有犯罪故意。
2、角色不符:收取律师费的主体是梁某而不是黄某,黄某充其量只是一个介绍人,因此黄某没有收钱的理由;
3、黄某的姐姐黄某庄所收的3.3万元是租金,黄某根本不可能把姐姐的租金视为自己的所有物。
三、通过对魏某的身份与地位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其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根据工商内档资料,从1999年2月5日起,魏某本人就是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占股30%)及董事,及本公司的人员。故魏某对于鲁某来说,是自己人,不是他人。即使魏某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事(即魏某涉嫌对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务侵占或侵害公司利益),故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四、黄某没有受贿行为,其姐姐黄某庄收取魏某3.3万的性质是租金而不是受贿款,起诉书指控黄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错误且张冠李戴,黄某没有收受魏某3.8万元,其既不符合受贿的主体,也无实施受贿行为。
【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2014年9月5日、9月18日、11月14日三次法院庭审,辩护人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以及出具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针对性的质证与辩护,共提出16处疑点供法院参考,更是在庭审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找到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关键点,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成功心得】
职务犯罪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实务的难点,无罪案例极其少见。在本案中,黄某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的共同正犯是本案的关键点。当前对于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各国立法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莫衷一是。我国对此没有规定,理论研究也还不够充分。
就辩护策略而言,对于主体身份模糊的受贿罪或共同受贿案,常见的辩护思路是争取改变主体,改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不仅改变罪名成功,而且免于刑事处罚,所以是难得一见的成功的。当然,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也是在不敢判决无罪情况下的无奈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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