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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刑事辩护律师谈危险驾驶罪(“酒驾”)的法律后果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1

                                         

      刑事辩护律师谈危险驾驶罪(“酒驾”)的法律后果


    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一、酒驾的危害‍

    酒,自古以来就有深厚的文化含义。饮酒更是一种象征欢聚、交流和友谊的行为。自古中国就有“无酒不成席”的说法 ,不管是婚丧嫁娶、亲友团聚也离不开酒,就算伤感愁绪也要“借酒浇愁”一番。 可以说酒已经成为了中国人日常生活的不可或缺之物。然而随着汽车在人们生活之中的地位也日益提高,酒驾俨然成为了危害人民安全的舐血恶魔。据公安交管部门统计,2008年至2010年,全国平均每年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2500余人!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 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 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

    国内对于酒驾处罚措施不断升级,专项整治行动也是接二连三实施,但酒驾行为依然屡禁不止。归根到底司机缺乏对饮酒后驾驶的危害认知以及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实际上饮酒后即使是驾驶高手也难于幸免交通事故,给家庭和自己带来不幸。打击酒驾,义不容辞,公安机关在酒驾整治行动中认识到,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酒驾”。 

   

    二、法律关于酒驾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 录音或者录像; 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 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 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要求以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终了为既遂,其中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醉酒驾车”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与“飙车”相比,不要求“情节恶劣”,表明应将“醉酒驾车”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符合醉酒驾车犯罪的行为构成。但即使是行为犯,其刑事可罚性根据在于行为本身对法益严重的威胁,因此对于所有的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威胁或侵害法益不加区分而一律入刑并不符合刑法理性的要求。   

  首先,并非所有的醉酒驾车都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我国《刑法》第13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必须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醉酒驾车情形做出罪化处理。   

   其次,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而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醉酒驾车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能定罪处罚。 

   另外,对醉驾的界定需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判断,即“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说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驾车”的规定是空白刑法规范。空白刑法规范的完备虽然要援引和考虑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具体内容,却并不意味着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具体要素不再需要予以刑法的独立判断。就醉酒驾车行为而论,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简单直接依据该标准进行判定,而应根据刑法予以实质性的规范判断,即是否真正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  

   由此,可以将“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界定为“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醉酒驾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述的依据是刑法第13条,指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如果醉酒驾车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的提醒是善意的,符合刑法的理性和司法的公正。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立案仅仅表明刑事办案流程的开始,而绝非终结。对于具体醉酒驾车行为,只要“醉酒”符合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合理做法。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于个案而言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还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的认定宣判才能最终定论,上述最高司法机关看似不一致的言辞其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因此,从理性角度上讲,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别。为了维持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平衡,真正实现刑法规制醉酒驾车犯罪的目的,就要在确定醉酒驾车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正确把握其构成要件。

 

   四、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 ,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

    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醉酒驾驶”的行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 “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  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注意: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因为危险驾驶罪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如果造

严重后果的,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四、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温馨提醒:饮酒后多长时间可以驾车

   严格的说:由于人体存在个体差异,对酒精分解能力不同,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人饮酒后5分钟即可在血液中发现酒精,2个多小时后酒精会被人体全部吸收。随着时间推移,酒精在体内会逐渐被吸收、分解,含量会逐渐降低。一般情况下,人体每小时可以代谢10-15克的酒精。人与人的代谢能力不一样,有的人稍快,有的稍慢,不仅仅是人与人不一样,一个人的代谢速度,由于不同的时间、环境等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以饮酒量1斤(500克)来计算,一般白酒的酒精含量大概在200克,以每小时代谢10克计算,大概需要20个小时才能将1斤白酒完全代谢完。所以晚上大量饮酒后,第二天起床后体内酒精含量依然较高,对于一些代谢较慢的司机,即使24小时候也有可能被查出酒驾。在这里给出一个通俗的判断标准1斤白酒24小不驾车,半斤白酒12小时不驾车。另外司机如果想加速酒精代谢,可以喝一些解酒茶加速体内酒精代谢。

 

    五、饮酒/醉酒驾车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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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网;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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