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谈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下)
编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在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存在未偿还集资款这一事实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都不愿主动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在这种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难以为外界所认识和把握,因为“你无法看到犯意,甚至用最先进的现代技术也无法发现或衡量犯意。此时,只能运用推定,通过一些基础事实来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如何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了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在此三者当中,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最后通过,且是在总结此前经验基础上专门针对集资类犯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参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推定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选择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在适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中关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两点:第一,不能仅仅以行为人具有该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定罪。按照该款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实践中仅仅根据八种情形之一就认定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定罪的做法,一方面可能导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错误,另一方面缩减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否定了以诈骗方法集资这一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第二,该款中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是可反驳的。我国刑法第19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中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推定。前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总结,是审判机关进行事实推定的司法经验的一般性、示范性阐释。在事实推定中,待定事实是需要证明的,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就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推论,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当事人可以用证据和推论予以反驳乃至推翻。因此,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证明被告人具有八种情形之一,并不必然就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事实和证据。在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即使被告人具有司法解释中的八种情形之一,也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