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频发的严峻社会现实,为帮助社会大众了解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危害,帮助法律界人士了解非法集资的刑事辩护及审判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本文收集整理了《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等文件编录的数个典型案例,并对法院裁判要旨进行了归纳整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56号)
——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第72号]
——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第167号)
——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第464号)
——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488号)
——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法公报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渭南市尤湖塔园有限责任公司、惠庆祥、陈创、冯振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惠庆祥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6期)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第10期);
被告人唐亚南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
被告人孙小明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
被告人吕伟强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
被告人张元蕾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
吴国军因与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
最高检公报案例
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2003第6号总第77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浙江台州中院裁定叶从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其他案例
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裁判要旨
高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56号)
——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但二者同时又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第二,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第72号]
——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实质要件。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第167号)
——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来确定具体的罪名和罪责。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传销和变相传销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发生牵连或者竞台,应依照其中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田成志集资诈骗案(第464号)
——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其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论采取何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方式,均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
——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国军因与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
——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浙江台州中院裁定叶从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
被告人直接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