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案例1:重大责任事故罪
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技术员,负责煤矿的巷道规划和图纸资料设计。张小学和陆铭承包煤矿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期间,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对金银煤矿进行查处,严禁该煤矿开展生产,但张小学、陆铭拒不执行监管决定。2011年3月9日,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发现金银煤矿非法生产,遂依法关闭并砌封了矿井口。当日,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启封矿井恢复生产。由于该矿井通风设施不符合规定,且未安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损坏后一直未重新安装,造成瓦斯不断积聚。同年3月12日0时许,金银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放炮时母线短路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等人将共同投资开办的金银煤矿(松河新成煤业公司复采四单元)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划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张小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况,其余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事故发生后金银煤矿及各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事故遇难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印华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印华二、孔维能、陆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学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华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已被当地政府作出严禁开展生产的行政决定,且矿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擅自组织生产,对事故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作为金银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二人仍负有管理职责,且安排人员担任煤矿安全管理人和技术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 ,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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