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刑事辩护中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问题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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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反腐三年来,随着***、***、***等老虎的下台,中央巡视、派驻两个“全覆盖”,共超过14万人因违反八项规定被问责,打破了以往“刑不上大夫”的局面。中国的反腐降进一步以常态化、制度化、法制化形式重塑官场与民间规则。随着而来对于这些**污吏的法律上的处理成为了人们备受瞩目的事情。以下主要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问题进行研究,并归纳总结刑事辩护实务中的观点。
一、贪污罪的历史变沿与刑法规定演变
1、贪污罪的历史沿革
我国对贪污罪的规定已经有悠久的历史,古代称该犯罪为“贪墨”或“犯赃”或“贪赃枉法”。中国对贪污罪的规定最早追溯到4000年前的夏朝,《左传》引下书:“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而最早的反贪立法是在商朝,商朝制定了官刑,打击预防统治阶级集团内部的职务犯罪,规定了“三风十愆”罪。后西周、秦、唐、明清各朝皆有变化和发展。通观中国历代王朝反贪倡廉的漫长历史,就足以看出历代统治者对整顿吏治、打击贪污的高度关注。
2、贪污罪的刑法规定演变
时间 | 法律文件名 | 特点 |
195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 对贪污罪根据贪污数额规定了四档刑罚,数额是贪污罪量刑的根本标准 |
1979 年 |
1979年刑法典 | 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分散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八章“渎职罪”中,未再对贪贿数额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以贪污公共财物(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为区别标准从轻到重划分量刑档次。 |
1982年 |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 改受贿罪之独立的法定刑模式为适用贪污罪法定刑的模式 |
1988 年 | 单行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又作了重要修改补充,改变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概括数额的规定,重新设置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将贪污罪、受贿罪刑罚档次的排列顺序调整为从重到轻,突显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厉惩治 |
1997年 | 现行《刑法》 | 提升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起刑点数额由 2000 元提升到了 5000 元。 |
二、贪污罪死刑存废与否
从1997年中国《刑法》颁布以来,对贪污罪是否适用死刑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年份 | *** | 贪污款项 | 判决结果 |
2000年 | 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 | 4109万 | 死刑 |
2001年 | 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 | 500万 | 死刑 |
2007年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 | 649万余元 | 死刑 |
2009年 | 原中国石化董事长陈同海 | 2亿元 | 死缓 |
2010年 |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 | 2959万余元 | 死缓 |
2013年 | 原中国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 | 6000万 | 死缓 |
从以上发展趋势可以看出,贪污罪死刑适用更加谨慎,基本上朝着“不杀”的方向发展,甚至在刑九草案的制定过程中,曾有人提出要废除贪污这种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适用。对此理论界有截然不同的观点,相持不下。
(一)“废除死刑”派
(1)死刑本身就要废除,在目前无法实现的条件下,废除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符合这种趋势。2005年7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在考察死刑存废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中国逐步废止死刑问题提出纲要式的构想与论述,提出以废止罪责刑严重失衡、长期备而不用、社会心理反应不大的死刑条款为起点,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并设想,其中第一个阶段就是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
(2)死刑的适用使得很多**提前准备“后事”,携资外逃。政府曾致力于通过加大处罚力度对贪污等经济犯罪形成威慑,但随着反腐高压态势的形成,越来越多的**浮出水面,而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携巨资外逃成风,新华社权威数据显示:最近几年,外逃官员数量约为4000人,卷走资金约500亿美元。既然如此,不如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以减少出逃。
(3)死刑判决的过多适用,在国际司法协助和引渡中带来麻烦,一旦我国政府不放弃适用死刑,根本不可能对疑犯进行引渡,而如果承诺对引渡回国不适用死刑,则又明显形成双重标准。
(二)“支持死刑”派
(1)中国的“治乱用重典、杀贪平民愤”的传统。
(2)有死刑罪**污吏尚且为所欲为,取消死刑还不更加肆无忌惮、胆大包天。
(3)腐败问题牵涉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公平与正义,已经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政治弊端,最容易激起民愤,当前,贪腐形势严峻,涉案金额上不断刷新,令人瞠目结舌,也令民怨沸腾。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回应该社会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以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
(三)结合刑修九条文解析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存废问题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及其相应的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保留适用死刑。
1、条文分析
(1)修正前的规定
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2)修正后的规定
根据《刑九》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被修改为: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 (一) 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 (二) 项、第 (三) 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
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死刑慎用思想
死刑慎用体现一:
确定了“数额 +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废除了原规定中的绝对确定的数额标准和以数额为主、以犯罪情节为辅的规定,替之以“数额”或 “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规定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三档刑罚。直接规定了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
死刑慎用体现二:
增设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和罚金刑的规定。《刑九》在总则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贪污受贿犯罪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因此适用该条职业禁止的规定。另外,还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
死刑慎用体现三:
设置了终身监禁的措施。《刑九》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司法政策。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辩护方向
明确了刑法修正案九“慎杀”这一大倾向后,对于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有极大意义,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数额标准下也有个案差别。如:2010年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以罪款2959万余元被判处死缓,但与陈绍基同样是省部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以罪款649万余元于2007年被处以死刑。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说,对受贿犯罪的判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中,除了数额标准,还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项情形,而这在以往的案例中已有佐证。2007年7月10日上午,郑筱萸在北京被执行死刑。从其他腐败案件的涉案金额来看,其贪腐数额虽属“特别巨大”,但以此被判死刑却有些“出乎舆论意料”。此前如2003年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1810万余元、201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原市长许宗衡受贿3318万余元,都判了死缓。
法律界分析,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更多来自该案引发的民愤和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身为中央政府在药监领域的最高主管,郑筱萸对数以万计的药品、医疗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握有生杀大权,并对药监执法队伍的官吏拥有升迁权。但在其主政期间,一年狂批上万种新药,导致药价飞涨;此外如PAAG、“欣弗”等致死致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纷纷审批过关,由此给社会造成极大损害。
另如1999年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时任綦江县委***的林世元受贿金额为10多万元,但其严重玩忽职守,虹桥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也被判处死刑。新中国成立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是唯一被判处死刑的国家级官员。其受贿数额达4109万元,加上身居高位,亦有情妇绯闻,更招致民意不满。
由此观之,犯罪情节、民意、社会影响、道德因素等均可能影响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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