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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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近几年来,我国生产领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恶劣,也给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我国带来严峻挑战。由此,安全生产也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并不为老百姓所熟知,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尤其是大型生产型企业,工矿型企业,更加容易触犯。
一、我国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规定
1997 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规制生产安全、劳动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有关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2006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了重大调整,将法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本罪的主体由“直接责任人员”扩大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有些明文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表明该种犯罪行为在确认过失责任时,应同时考虑追究领导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则是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结果是过失,对不作为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种观点认为,该罪是复合罪过形式。“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于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三)客体要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侵害的是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因而是一种侵犯劳动权的犯罪。从本罪刑事立法沿革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首先源于《劳动法》,1995 年实施的《劳动法》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劳动基本法,全面地宣言了中国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包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 年《刑法》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独立出六个新罪,包括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因而对这类行为的惩处针对性增强。同时,1997 年《刑法》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开辟了我国刑法保护劳动权的历史。可以看出,危害劳动安全的行为首先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又由于刑法的“选择性”和“最后性”,那些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又具有了刑法上的可罚性,才成为犯罪而为刑法所规制。
(四)客观方面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修改后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首先,所谓“安全生产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主要有: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故障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险的装置;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者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