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该条文具体规定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所指的是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主体包括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自身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在一定条件下,故意也可能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即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其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但对此持放任或积极追求的态度。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违法发放贷款罪系行为犯或结果犯,即以侵害行为具备一定的情节或者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侵害行为未到达严重程度,则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之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是从客观方面进行考察,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基于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而发放贷款,则构成犯罪,如果违反的只是所在单位内部规定,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所发放贷款数额是否巨大。如果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不构成本罪。
3.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本罪论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违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违法发放贷款犯罪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的。经过国家对本罪立法的完善和对玩忽职守罪立法的修改,现在两罪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次,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既可由过失也可由故意构成,而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
再次,二者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中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最后,二者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2.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贷款诈骗罪还侵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是主观方面不同。贷款诈骗罪只能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主体方面不同。单位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责任主体;四是客观方面不同。贷款诈骗罪只能是结果犯。
(三)对关系人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中的“关系人”,包括两类,一是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二是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
根据司法实践,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1997-10-01
2.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06-06-29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1995-06-30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法释(2007)16号 2007-10-25
5.《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001-01-21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1997-12-25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法释(1997))9号 199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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