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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沙龙】何家弘:如何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1-20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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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十余年前,何家弘老师力主刑事诉讼司法观念的转变。今天在司法改革的新形势下,何老师又推陈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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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审判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但是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法庭审判不是“中心”。因此,确立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要完成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人们不仅要转变观念,而且要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

(一)完善公、检、法之间互相制约的规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流水线”作业的特点,因此公、检、法要互相配合,共同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完成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但是,这样强调公、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往往就在实践中使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徒有虚名。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我以为,分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互相制约。由不同机关分掌刑事司法的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就是为了通过互相制约来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司法公正。面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状,我们急需完善公、检、法相互制约的规则。就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公安侦查工作的成效实际上对检、法两家的工作形成了制约,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公安的侦查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因此目前最需要加强的是法院对侦查权和起诉权的制约。在制约侦查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许多国家的做法,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则,譬如搜查和逮捕的司法令状制度。在制约起诉方面,我们应该完善法庭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通过加强律师辩护和确保法官居中裁判来达至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

(二)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则

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12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在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的体制下,法院院长要接受公安局长领导的情况屡见不鲜,地方党政领导以各种手段干预司法裁判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明确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些规定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是比较原则,还需要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各级法院也要抓住这一轮司法改革的机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性保障规则。诚然,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顶层决策,没有国家***的重视和支持,司法改革很难推行。但是,司法改革不能仅有顶层决策,还要有具体设计,而后者就要由司法机关自己来完成。用通俗的话说,“审判中心”不能靠上级命名,也不能靠他人推举,只能靠各级法院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实现。

(三)完善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的规则

刑事诉讼有一项重要的司法裁判原则,既“直接审理”原则。按照该原则,对案件事实争议问题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直接审理是与间接审理相对而言的。一般来说,法院的一审都应该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但二审或上诉审则可以采取间接审理的做法,如书面审理等。直接审理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这有两层含义:其一,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只有直接审查案件证据的法官才能参与案件事实问题的裁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必须坚持直接审理原则。四中全会的《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也作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各级法院应该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议事规则,应该明确把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的范围内。这就是说,事实认定问题都应该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法院的领导应该尊重司法裁判规律,抛弃行政决策习惯,让案件的直接审理者成为真正的裁判者。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法系国家在坚持直接审理原则的同时,还坚持言词审理原则,而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这既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措施,也是防止庭审虚化的措施。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要改变我国庭审虚化的状况,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证人出庭可以切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促进法庭审判的“由虚转实”。由于上述规定为证人出庭设置了一个“法院认为”的主观要件,所以法官的态度就成为关键。为了防止法官把该主观要件用作不让证人出庭的借口,法院应该制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必须找准改革的进路,而加强人民陪审应该是较好的选择。(图片来源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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