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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要旨汇总(2001-2014)(下)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刑事辩护  时间:2016-01-21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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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1.21)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楠与郭景忠口头订立,但李楠只是天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景忠和天泰公司。李楠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天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天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泰公司的控告,李楠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楠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8.04.2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8.11.26)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永胜在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


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


本案中原告借记卡**,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


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


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网,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


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3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01.04)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伙同张玉明、李振海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


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


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1.06)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


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5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8.02)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某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


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


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

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6

环境污染行为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06.2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荣祥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胜振虽为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胜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的,其他有过错人应当在犯罪分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3.05.0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汉宇地产理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汉宇地产未采取前述措施。而根据上诉人李彦东在二审时的陈述,其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李彦东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


由于李彦东、汉宇地产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彦东本人成为周敏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汉宇地产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宇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敏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彦东损失。


综合前述情况,李彦东提出汉宇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二审法院判决: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彦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结日期:2014.07.15 )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


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


孙卫诉讼中的主张,实质上是将刑事判决认定其所获赃款数额与受害人损失范围未加区分、混为一谈,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


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刑事案件认定孙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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