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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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根据财新网《【独家】某行爆发票据窝案 38亿无法兑付》新闻报道,有关部门对本案事实披露不够充分(如没有披露北分被调查的2名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角色与作用),故本文的分析将仅从财新新闻稿曝光的案情展开。目前可知存在以下四种行为:1.北分工作人员渎职;2.某重庆票据中介非法获取票据;3.某重庆票据中介利用票据与其他银行进行回购贴现交易;4.某重庆票据中介利用交易所得购买股票,并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本文将解读行为所涉得罪名。
“某银行38亿票据窝案”的罪名分析
昨天,财新网推出的一篇新闻——《【独家】某行爆发票据窝案 38亿无法兑付》(以下简称为“财新新闻稿”)——引起银行业同仁热议。
根据财新新闻稿报道,本案的大致脉络是:中国某银行北京分行(下称“北分”)与某银行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票应存放在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银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并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且资金并未回到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据悉,被非法套取的票据达38亿元,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公安部和银监会已将该案件上报国务院,北分2名员工亦已被立案调查。
本文将以财新新闻稿曝光的上述案情为依据,分析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有关部门对本案事实披露不够充分(如没有披露北分被调查的2名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角色与作用),故本文的分析将仅从财新新闻稿曝光的案情展开,而不讨论“共同犯罪”等特殊的复杂情形。
1汇票转贴现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
依照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商业汇票业务风险防范指引》对转贴现业务的定义,转贴现业务是指成员单位之间或成员单位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融通资金,以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为交易工具,进行相互买卖的融资行为,包括买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转贴现。据财新新闻稿的报道,涉案业务似乎属于该种汇票转贴现业务。
在该种业务中,回购业务到期日前,交易双方均不应做出除追索、法律保全以及双方协商提前结束回购业务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此外,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防止随意开户和资金体外循环。
2本案的非法行为
正当的汇票转贴现业务应当依照上述规范开展。但本案中,某重庆票据中介在回购日前便取出了涉案票据,这似乎意味着北分工作人员通过渎职配合该中介取出票据;之后,该中介又将非法所得的票据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且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故本案中存在四类非法行为:
1.北分工作人员渎职;
2.某重庆票据中介非法获取票据;
3.某重庆票据中介利用票据与其他银行进行回购贴现交易;
4.某重庆票据中介利用交易所得购买股票,并导致资金重大损失。
本文将对上述四类违法行为进行刑法分析。
3对非法行为的刑法分析
(一)北分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刑法分析
我们认为,北分工作人员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1、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我国《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本案中,北分属于国有公司,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该些人员违背《票据法》等规范,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擅自将应当库存的票据在回购日前转出给某重庆票据中介,致使票据再次被贴现的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并由于投资亏损导致巨额资金缺口,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北分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我国《刑法》第188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案中,北分工作人员违反《商业汇票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规定,擅自为他人出具巨额票据,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北分工作人员涉嫌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依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的基本理论,应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论处。
3、对挪用公款罪之观点的商榷
在关于本案的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农行北分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挪用公款罪。持该种观点的一方认为,北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北分的名义将票据挪用给某重庆票据中介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故构成挪用公款罪。该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票据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金融凭证、有价证券与公款做了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也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出公款的范畴。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表现为资金的款项,不能是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如票据。
(二)某重庆票据中介非法行为的刑法分析
我们认为,某重庆票据中介非法获取票据,利用票据与其他银行进行回购贴现交易,并利用交易所得购买股票的行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1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本案中,某重庆票据中介非法获得票据后,通过法定无效的“票据行为”向其他银行骗取巨额票据承兑,给该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以本罪论处。
值得讨论的是承兑资金购买股票的行为如何处理。
考虑到期待可能性,如果某重庆票据中介本人使用该些资金购买股票,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某重庆票据中介如果教唆他人使用该些资金购买股票,被教唆的人明知资金来源仍购买股票时涉嫌洗钱罪。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有价证券构成洗钱罪。
(三)余论
这是一起典型的复杂金融犯罪案件。其事实究竟为何,如农行北分工作人员是否与某重庆票据中介在整个事件上存在共同犯罪与共谋等情形我们不得而知。不过,我们会密切关注这一案件。我们将在本案事实进一步披露的第一时间进行解读,并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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