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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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牙大状
关于建议对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依法接受李某宏及其妻子刘某兴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李某宏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李某宏,根据了解到的本案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认为:李某宏是被蒙骗的,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其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本人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应认定李某宏与本案并无关联。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李某宏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角度分析,在李某宏被抓捕之前,包括涉案毒品进入位于从化的涉案仓库这段时间里,李某宏本人从未接触过毒品,从未贩卖过毒品或吸食过毒品,从未看过或直接接触过涉案的毒品,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藏的是毒品。本案更不存在案发前李某宏本人运输过及持有过毒品的客观事实。 其次,李某宏涉案行为的发生,仅限于涉案仓库之内,仓库之外的涉案犯罪事实均与其无关。 再者,因李某宏根本不知道涉案货物内所藏的是毒品,其仅按服装采购者李某奎的要求对涉案服装进行重新装袋,且整个装袋过程完全公开,甚至连仓库的大门都没有关上。 最后,涉案的货物及毒品一直处于李某奎实际控制之下,而李某宏在整个服装交易过程中,主要是履行提供服装货源的义务,其他验货、支付货款、运输、仓储、包装、出口等核心交易环节均由李某奎自行负责,其对李某奎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身也是被蒙骗的。 首先,一直到本案案发,李某宏自始至终都是被蒙骗的。对李某奎将涉案毒品从东莞运输到从化的事实,李某宏完全不知情,其不知悉毒品来源,不知悉李某奎何时接收、开始运输涉案毒品,更不知道涉案毒品何时到达从化,将贩往何处;在李某奎将毒品搬入涉案仓库内后,由于毒品经严密包装,李某宏根本就不知道上述货物内藏的是毒品。李某奎没有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也不会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除非其事先支付了高额报酬给李某宏,或者是双方事前就报酬事宜达成协议,但本案并非如此。李某宏对李某奎贩卖毒品事宜始终不知情,李某奎也始终没有告知李某宏事实真相。 其次,李某宏一直认定其从事的是正当的服装交易生意,且从中未获取任何报酬。本案案发前,李某宏一直认定其与李某奎洽谈的是正常服装生意,从未涉及毒品交易,且到目前为止,李某宏从李某奎处未得到任何报酬,也不存在许诺高额报酬的情况。尽管李某奎曾汇入款项到李某宏的银行账户内,但上述款项在汇入的同时随即被李某奎取出拿走或用于支付购买涉案的服装款项,李某宏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收益。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本案无法通过推定方式得出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毒品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在“包装毒品”的涉案仓库、案发现场,李某宏必然会询问李某奎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是多少,因为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风险的大小和应得报酬的多少,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二,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从涉案包装盒子高达二十多个,根据每个包装盒子内的货物重量不轻的客观事实,李某宏可以推定出涉案毒品的大概重量,基于此,李某宏必然向李某奎索取相应的高额报酬,包括事先支付的高额报酬,事后支付的高额报酬或双方就报酬事宜展开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三,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因李某奎是用李某宏的价值超过10万元的车运输涉案毒品的,基于此,李某宏有理由向李某奎索取远远高于涉案车辆的报酬,或者是远远高于李某宏正常收入(年纯收入约15万元)的报酬,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四,若李某宏明知李某奎贩卖的是毒品,基于生活常理,李某宏必将事先索取高额的报酬,但本案直至被抓之日止,李某宏并没有从中获取一分钱的收益,这明显是不合生活常理。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宏是被蒙骗的,其根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无法得出其明知李某奎贩卖毒品的结论。 在本案中,李某宏仅仅是为李某奎提供服装货源,但验货、支付货款、运输货物、出口货物等核心交易环节均由李某奎亲自进行,且李某宏与李某奎的合作,自始至终都仅限于服装交易,从未有交易毒品的意思联络。因此,本案应认定李某宏跟涉案的毒品交易完全无关。此外,结合李某宏的教育程度、从事正当餐馆生意、从未吸过毒或接触过毒品、未获取任何报酬等众多事实分析,本案应认定李某宏对涉案的毒品交易是完全不知情的,应认定李某宏与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关,其本人就是被蒙骗的。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确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毒品犯罪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据和客观案件事实可证明李某宏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众多在案事实和证据可证明,李某宏对李某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人确实是被蒙骗的,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贵院应对李某宏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李某宏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谢谢!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5月4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