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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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牙大状
马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马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控巨额贩毒案的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多次会见了马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分三项:
1、马贤、张才多次从在逃犯处买入巨额海洛因加工转售的行为;
2、马贤、张才、祁伟贩卖350克海洛因给汪生的行为;
3、马贤、张才、祁伟从马国、马某、“陌生人”处买入10500克海洛因的行为(以下简称“10500克海洛因案”)。
对上述指控,我认为:
一、第一项指控成立,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有从两被告人住处缴获的海洛因、海洛因加工工具、马贤对物证的签认、两被告人前后及互相较一致的供述、祁伟的证人证言(因祁伟不涉嫌此案,其对此案了解所作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人已构成犯罪,只是指控贩毒罪不妥(无落实海洛因来源而致证据不足),应是制造毒品罪。
二、第二项指控成立
1.三出售人构成贩毒罪
第二项指控--有从汪生身上缴获的海洛因、被告人对物证的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被告人前后及互相基本一致的供述等相印证,足资认定贩毒罪。祁伟以不知是毒品无犯罪故意为由抗辩,但从其多次参与“接货、送货”及马贤和张才之供述等证据材料看,纯属狡辩。
2.汪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汪曽从马贤、张才、祈建伟买入海洛因350克,人赃并获。虽然汪生要的是毒品的“样板”,表现出一定的贩卖意图,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汪生有再转售毒品的故意和无贩卖对象的情况下,依照重罪、轻罪之适用有疑问时适用轻罪的“疑罪从轻原则”,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合法的、慎重的。堪称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落实之典范!
控方在无法肯定本案汪生贩毒的情况下,谨慎地从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而控方面对更加明显证据不足的马某,仍置之不理,坚持凭种种不合情理、矛盾百出的材料(详见本辩护词之三), 强行起诉,这又是为何?莫非真有隐情?
庭审中,汪生以不知是海洛因、以为是性药为由抗辩,纯属狡辩。作为一个闯荡江湖的成年人,怎会随便买一种名称、剂量都不明而昂贵的性药?
三、“10500克海洛因案”证据不足,对马某依法应作无罪判决1、本案存在普遍的严刑逼供、超期羁押及限制律师权利等违法现象,其直接影响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靠性
1.仅从控方递交法院的小部分同案被告人口供中的记录来看:9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马贤的讯问从8时20分开始至20日2时结束,持续时间18个小时;98年9月21日对张才的讯问从8时开始至21时30分,持续时间为13个半小时;98年6月30日 对马某的讯问从13时12分开始至24时0分,持续时间8小时;98年6月24日对汪生的讯问从9时30分至23时30分,持续时间14小时。以上均是一次讯问所持续的时间,显然,公安机关采用疲劳战术逼取口供。
当庭所有被告人痛诉刑讯逼供,马某更是诉说四天四夜滴水未进,祁伟出示身上伤疤,声言至今行走不便。
在庭审中,控方宣称有公安机关的同步审讯录像证明无刑讯逼供,但这控方自制的录像的确是控方证明控方的“证据”;且亦未经质证,无任何证明力;再说,有录像时又怎么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时又怎会自拍录像?
还值得一提的是,已有同案所有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祁伟身上伤疤及刑讯逼供嫌疑人东山区公安分局的此案经办人自签、自认的记录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庭审中,控方还希望“辩护律师相信公安机关不会刑讯逼供”。那为何对“10500克海洛因案”,只有马贤、张才曾不一致地供述过与马国、马某“洽谈毒品交易”, 马贤供述过与马国、马某、“陌生人”进行毒品交易(张才所言是听马贤说的!),而祁伟、马国、马某皆予以否认、“陌生人”不知是否存在?现处何处?无关键物证和其上的痕迹鉴定(特别是出售方指纹)、毒品来源不清。可见,证据明显不足。控方又怎么移送起诉呢?恐怕控方评判证据的标准不同吧!
2.从98年5月27日汪生被刑拘至99年9月9日被提起公诉,已达一年零四个月,超期羁押至少半年以上(如从99年1月23日“市检”第一次退查到同年4月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一个多月;从99年4月28日“市检”第二次退查到同年8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止,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3.本律师在依法接受委托后,曾前后13次与公安机关当面交涉,提出依法会见的要求,但都被公安机关以“不知有这种法律规定”、“手续不齐”、“领导不批”等种种理由拒绝;本律师和马某家属就此事也曾向省公安厅、市人大、市公安局、市检、东山区政法委、东山区检等机关发出20封以上的情况反映信,盼能解决,皆石沉大海。其中,市检更多次明示无能为力。
虽然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但本律师并不想由此完全否定各被告人的口供,想强调的是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一些供述的可靠性,尤其是前后及互相矛盾的供述。
为何本案存在如此普遍、严重的违法现象?究其原因,无非是公安机关有罪推定、主观臆断(从其布控录像所拍摄到马某与马贤、张才在一起的录像及一些无厘头的举报函)的思维模式所致。综观本案,特别是所谓“破案报告”,可以设想,公安是这样推定马某有罪的:发现大毒枭马贤、张才,于是考虑毒源在哪?布控发现马某出入1310房,于是怀疑马某是毒源;收到举报信,得知马某来自云南,于是确定马某就是毒源;最后抓获马贤、张才,通过刑讯逼供,逼迫他们“编造符合公安逻辑的故事”(祁伟不说,故其刑讯逼供的伤势最严重)。其后,公安机关也曾经感觉到本案存在问题,故建议马某家属将其取保候审,但由于家属坚持认为其属无辜,不肯交钱。公安机关既拿不到钱又担心承担责任,最终还是将马某推上审判台。
刑讯逼供的明显表现和后果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虽然大体一致,但只要细读,就会发现其中破绽百出:
矛盾一:关于马贤于98年5月26日何时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其本人的供述是“中午十二时许”(见马贤供词第14页第8行),张才的供述是“十时许”(见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3行),证人王艳云的证言是“下午15时许”。三人的分别表述怎会相差如此之大?
矛盾二:关于马贤进入华海大厦1310房后如何与张才取得联系,马贤本人的供述是“我坐下与马国谈了一会儿,就叫通张才的手机,并叫他马上来”(见马贤供词第14页倒数第4行);张才的供述是“我是在上午十时许在海珠饮食服务中心702房打通了马贤的手提,问他怎么样”(见张才供词第9页倒数第2行)。究竟是谁打给谁电话?究竟有无与马某商谈海洛因交易?
矛盾三:关于从何人手中接过海洛因,马贤供述说另有“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我就从那人手中接过一绿色提包”(见马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但其后又说“我从马国手中接的三十块海洛因,是用一个墨绿色的提包装的”(见马贤供词第22页倒数第5行),到底是从谁手中接过的提包?
矛盾四:马贤在证实江边渡口交易毒品的的供述中,关于对方有几人,供述为“马某、马国,一个青年人约三十岁左右”共三人(见马贤供词第17页倒数第5行),而祁伟的供述则是“看到马贤从离江边不远的二个人手中接了一个墨绿色的提袋”(见祁伟供词第4页倒数第6行)。究竟对方有几个人?
矛盾五:祁伟在交易现场看得清袋子的颜色是“墨绿色”的,但让他在看守所里、在庭审中面对面指认马某时却一直说“不认识”。马某究竟在不在海洛因交易现场?
庭审中,各被告人得到了充分的陈述机会,先前供述“10500克海洛因案”的马贤、张才全盘推翻此项供述,与“10500克海洛因案”有关的所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均作无罪辩护。更值得留意的是,马贤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惟独对“10500克海洛因案”坚决否认;而张才在庭审中对其它毒品犯罪行为亦含糊其辞,惟独对“10500克毒品案”予以坚决否认。
4.控辩双方提供的“10500克海洛因案”证明材料评述。
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案”的犯罪事实为:
98年5月26日,马贤、张才与马国、马某在华海大厦1310房密谋由马国、马某以每克85元的价格,将海洛因10500克贩卖给马贤、张才。当日下午6时许,马贤、祁伟在南方大厦轮渡码头从马国、马某处交接得海洛因30块,并拿到梅园西路17号之一梅园阁601房匿藏。
本律师下面列表评述与以上指控有关的21项证明材料:(详见后附辩护词附表)
通过以上全面评述,我们发现“10500克海洛因”案破绽百出,马某很有可能是无辜的。
(1)本案缺乏关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一号箱毒品30块10500克,明显系控方指控马某、马国贩卖的一宗毒品。祁伟说在清点完“10500克海洛因”后,“按马贤意思找了几个食品袋,装了几块后返回海珠饮食中心”,那么控方指控的10500克海洛因从何而来?究竟存不存在10500克海洛因?为何不作封存及签认?
马某为控方指控的“一手货主”,与马国、“陌生人”一起将此毒品交给马贤,马贤与祁伟打开过10500克海洛因之包装袋并又重新装放好匿藏于601房,那么,此物证上肯定有马贤、祁伟、马某、马国(或“陌生人”)的指纹。据马某所讲,公安人员曾取其指纹及掌纹,可见,是在公安机关有意识作指纹同一性鉴定情况下,仍找不到毒品上有马某等同案犯的指纹!指纹鉴定未发现马某等任何人在"10500克海洛因"及其附着物上有指纹又说明什么?
为何贩卖高达892500元(10500克,每克85元)海洛因给刚认识的人,愿意“先取货,等十来天后卖了再结算”呢?而连一张掩盖非法目的假合同和假欠条等书证都没有签署?
这10500克海洛因经检验纯度仅为25. 4%,属低纯度海洛因(国际上公认的海洛因纯度最低标准为25%),这鉴定结论应是可靠的,但不能不令人怀疑:若这是马某、马国以每克85元贩卖给马贤、张才、祁伟的海洛因,那么,这明显是次品,马贤、张才、祁伟有钱赚吗?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十来天后结算”,马国、马某敢给次品给马贤、张才、祁伟吗?若这不是马国、马某贩卖给马贤、张才、祁伟的海洛因,那么,本案物证何在?无论是哪种可能,本案之物证、物证之签认、指纹同一性鉴定结论及书证根本上没有或无法确认。是司法工作人员马虎造成的?还是根本不存在贩毒之事?不管怎样,的确是证据不足。
(2)在缺乏关键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被告人均予否定的情况下,仅凭马贤、张才曾在刑讯逼供下所作前后和互相不一致的供述能定案吗?若是这样,岂不是用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因素吗?退一步讲,即使马贤、张才所述作为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更何况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呢?
(3)98年5月26日马某到华海大厦1310房与“张才、马贤、马国洽谈毒品交易”时,为何在服务台签下自己的真名而张才、马贤都懂得拒签或假签呢?这象是洽谈毒品交易吗?
(4)祁伟刚到广州,怎么可能对地名这么熟悉?怎么可能从两个人手上接提包?能看清楚提袋是“墨绿色的”,为什么看不清对方是不是马国和马某?
(5)公安对马某住所进行搜查无发觉有任何毒品。恰恰相反:在公安于98年6月10日前往云南拘捕时,距5月25日马贤、张才被捕、5月29日马国被捕已隔十余天,马某若真是毒贩,肯定已知事发,而又为何不赶快逃跑和转移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更何况,从马某家中拿到的现金、存款、集资款单据和首饰等不是搜出而是马某妻子在明白公安来意后主动如数交出的,这不也正是无罪而表现出的坦然和对公安的信赖吗?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扣押公民所有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
(6)这三十块共达10500克的海洛因,马某从何处怎样运来?坐飞机有可能吗?连毒品来源都未查清,又怎能算“事实清楚”?
马某清楚记得是坐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的西南航空公司昆明至广州的航班抵达广州。若此事属实则可证明,马某根本没有可能携带这么多的毒品来广州。本律师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申请法庭对此予以调查,调取马某乘坐西南航空公司98年5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昆明至广州的航班的书证。
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恳请法庭基于查清事实的考虑,对此及其它有关证据线索予以调查取证(本律师已当庭提出)!
(7)实际上,马某到广州真实目的是买汽车,其本人一直是这么供述的,云南证人关明、张志刚也作出了证人证言来证实这一点。本案直接关系到马某有无犯罪,生死攸关,本律师特当庭提出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尽管法庭已当即作出不同意申请的答复,但此证据线索关系到犯罪动机问题,联系到本案破绽百出,为慎重起见,本律师现再次提出申请,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5.根据现有证明材料,无法得出马某构成贩毒罪的唯一性的结论,还有多种可能性:
(1)“10500克海洛因案”根本不存在,是刑讯逼供下按公安的逻辑编造的;
(2)“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是马国与马贤、张才、祁伟之间的交易,与马某无关;
(3)“10500克海洛因案”存在,但与上午四人“洽谈毒品交易”无关,是马贤、张才、祁伟与非本案同案犯所为,而出于不良动机,嫁祸于人(分析详见辩护词三之2)。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应对马某作无罪判决。
以上观点,请法庭充分考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