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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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毒品犯罪这一高发、易发的犯罪类型,在国家出重拳高压打击的态势下,仍屡禁不止。近些年来,毒品大案、要案频发,所涉及的毒品数量高达上千,乃至上万克,如此数额巨大的毒品数量,按我国刑法规定,其最高刑罚为死刑。行为人在从事毒品犯罪行为时,一边是巨额利益的诱惑,同时另一只脚已伸入法律的禁区。刑事律师如何实现“刀下留人”,每一细节都不容忽视,在某种程度上讲,遗漏的细节很可能是救命的稻草。
【关键词】 运输毒品 死缓 广州刑事辩护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吉*、陶*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无牌)途径320国道遮放弄喜街子往遮放方向2公里处时,被陇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用绿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两袋,经称量净重27975克,从陶*所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0.4克。
【判决结果】
判处被告人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受被告人吉*及其家属的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吉*辩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吉*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1.《抓获经过》8份证实:2015年1月17日,我接到州局行动技术支队通报称“我队立案上报的“2014.12.22”贩卖毒品案,现有一四川凉山籍毒贩与境外毒贩商议购买毒品事宜,现四川凉山籍毒贩已安排其马仔到畹町境外购买毒品”。
2.《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20日3时35分对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毒品是一个不知道姓名的汉族人叫我带的。
3.《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20日9时38分对吉*第二次讯问笔录证实,是我帮别人带毒品到保山去。
4.《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20日13时对吉*第三次询问笔录证实,毒品是和我一起被抓的开摩托车的男子的,他们总共有三个人,另外两个就是在昆明遇见后带我来德宏的男子。
5.《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16时30分对吉*第六次询问笔录证实,本案还有其他主犯存在。因为吉*认为:“我被别人陷害了”。
6.陶*当庭供述。
二、被告人吉*、陶*之间不宜区分主从关系。
1. 对吉*的7次讯问笔录均证实:毒品“是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人拿来的(陶*)”。
2. 对陶*的6次《讯问笔录》证实:“毒品是吉*给我5000块钱的报酬帮他送到风平。并且毒品是他去畹町河边拿来的。”
上述两种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查明谁的供述真实,谁的供述虚假,即无法查清楚本案谁去拿海洛因这一事实,因此对吉*和陶*不宜区分主从。
三、本案涉案毒品含量较低,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1.《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219号证实:“2014.12.22”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海洛因,1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12.75%;2号检材中海洛因含量为15.53%。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相同内容。
上述证据表明,本案涉案的海洛因含量很低,在量刑的时候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四、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限。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2日陇川县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伙长期在边境一带进行贩卖毒品的团伙。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陇川县公安局决定对“2014.12.22”案立案侦查。
3. 《管辖决定书》证实:德宏州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经对2014.12.22贩卖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陇川县公安局管辖”。
4. 《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吉*是于2015年2月19日被采取刑事拘留的。
5.《协查通报》证实:“2015年2月19日,陇川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于芒市遮放镇成功破获2014.12.22贩毒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吉*、陶*两名,毒品海洛因27.9754克”。
6.《抓获经过》8份证实:陇川县禁毒大队接到德宏州行动技术支队对“2014.12.22贩毒案”情况通报后,经请示县局领导和州局禁毒支队领导同意后,由黄生海带领赵攀、赵早么、管国建、岳飞强、李自宏、银小强、线正庆等8名民警抓获了本案被告人吉*、陶*。
7.《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12.22”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有陇川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工作中发现,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吉*、陶*于2015年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8.《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翻阅2014.12.22贩卖毒品案案件卷宗时发现陶*和吉*辨认笔录……(2015年5月12日)。
9.《情况说明》证实:在“2012.12.22”贩卖毒品案一案中为保密需要…….(2015年8月13日)。
上述9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独立的、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对社会的危害有限。
五、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 吉*同监室其他犯罪嫌疑人证实: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身上有伤痕。
2. 本案卷宗材料缺少《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
3. 《询问笔录》证实:对吉*的前3次询问笔录均证实,犯罪嫌疑人吉*脸上、身上有伤。对吉*的第4、5、6次询问笔录均证实,吉*日反复强调其被公安机关殴打、刑讯逼供。
4. 《讯问笔录》证实:对陶*的6次询问笔录均证实,陶*脸上、身上有伤。
5. 《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3日情况说明证实吉*供述其被民警殴打。
因此,本案被告人吉*身上的伤痕完全是抓捕时形成还是民警殴打形成,或者是混合伤存疑,本案不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六、被告人吉*是初犯偶犯。
吉*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劣迹前科,一直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七、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问题
1.《搜查笔录》中无见证人。
2.80块海洛因仅提取两个0.5克,不具有代表性。
3.方晓伦在3份《陇川县公安局抽样封存清单》以证人方式出现。在2015年3月10日11时13分进入陇川县看守所审讯室(4),以见证人的方式出现在陶*《辨认笔录》中。
4.方晓伦于2015年2月20日8时27分,8时58分,9时18分以见证人的名义进入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辨认室。在《检材提取》上签字。
5.方晓伦于2015年2月20日8时10分,8时40分,9时12分以见证人的方式进入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辨认室,对《称量记录》签字。
6.谢玮红2015年3月12日19时08分进入陇川县看守所审讯室(6),以见证人的方式出现在吉*《辨认笔录》中。
方晓伦、谢玮红在禁毒大队民警的《提讯、提解登记表》中均未登记,也未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进入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尤其是在看守所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侦查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对吉*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挽救这个即将破碎的家庭,给他的3个孩子在未来的成长中看到一点点生活的希望。
此致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杨俭律师
201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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