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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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污染环境罪罪名简析
一、讲座简介
2016年3月13日下午1点30分,盈辩刑事团队在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会议室成功举办了第二次学习讲座,曾毅律师担任第二期主讲人,主讲内容是污染环境罪专题讲座。此次参加学习讲座有高少华律师、刘胜波律师、周慧敏律师、余良良律师和邬舒羽律师等8人。
二、讲座内容
本次讲座主要分为七大部分,分别是:
第一部分,以视频引出当前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第二部分,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解读与相关司法解释;
第三部分,对污染环境罪的解读;
第四部分,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第五部分,案例分析;
第六部分,裁判文书的统计学抽样分析;
第七部分,典型案例探讨。
曾律师在第一部分,通过马云谈话的视频,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的现状,即从2015年《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环境违法案件增多。接着分析了环境犯罪具有四个特征:间接性、潜伏性、后果严重性和认定复杂性。
第二部分,曾律师列明了刑法修正案(八)后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且重点提示了重要数字、关键词。其中,曾律师还列明了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部分,曾律师对污染环境罪的罪名进行了分析,分别从罪状、法益、行为、犯罪形态、罪过形式、共同成立犯罪的有限性和竞合认识分析等7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这一部分理论性很强,是本次学习的重中之重。
法益方面,曾律师提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该是复合性的,其主要法益应当是环境权,次要法益应当是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只能是该罪所保护的间接、次要、反射性法益。
犯罪形态方面,曾律师提出,污染环境罪既是一种行为犯,也是一种准抽象危险犯。
罪过形式方面,曾律师列出了各种观点,在总结了各种观点后,曾律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我主张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把握为一种模糊罪过的形式,即,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亦不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持希望、放任,还是不希望(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只要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其理由如下:
第一,只有采取模糊罪过,才能实现《修八》修改污染环境犯罪成立条件,旨在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的立法初衷。第二,我虽然不主张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但其中的合理性因素值得我们借鉴。第三,模糊罪过比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更能让人接受。第四,无论理论上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实践中对环境污染案件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承认模糊罪过,也不影响多人参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第六,将模糊罪过限定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的环境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之类的法定犯,不至于违背责任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部分,曾律师分析了江西省2014/2015污染环境案例和中部五省案例统计,分析了量刑方面的数据,进而指出大部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幅度。同时附了2015年中部六省的案例要点。
第六部分,曾律师对全国相关污染环境案例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统计学抽样分析。
第七部分,分析了四个典型案例,加深大家对污染环境案的认识。
案例一:李某拆解废铅酸电池案
案例二:梁连平污染环境案(第969号)
案例三:王文峰等污染环境案(第970号)《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案例四:周正友等污染环境案(第1050号)《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总第10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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