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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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娄秋琴 娄秋琴工作室
贪污贿赂案件新旧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比适用一览表(不能只看“数额”和“情节”)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已经开始正式实施,这段时间,学者、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等法律人均纷纷从各自的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自己的解读,很多人也对该司法解释中的数额和情节标准进行了可视化,足见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对法律界所产生的影响。
没有例外,本人也一直在关注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是作为一直专注于职务犯罪辩护的刑事律师,手头很多案子在等待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适用,另一方面作为《常见刑事案件辩护要点(第二版)》的作者,也一直在等待这个司法解释以便进行全面修订再版。
拿到司法解释后,也看到了很多人的解读,发现大部分注意力集中在了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数额+情节”的标准上,这是大部分人主要期待和关注的,但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办理和辩护而言,司法解释中涉及的以下问题可能更值得一提,因为有的规定使得原有的无罪辩护空间大大缩小了,有的规定又增加了量刑辩护的空间,现简要提示如下,具体辩点的展开,将在《常见刑事案件辩护要点(第二版)》予以详细阐述:
第一,对于“财产性利益范围”的解释,尤其是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利益。
第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尤其是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人员之间的往来。
第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与“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对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追逃、追赃等作用。
第四,将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对量刑的影响。
第五,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情况下具有受贿故意的推定。
第六,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罚金刑的标准的明确规定,如最高可判处受贿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以上这六点的规定,将会直接影响到贪污贿赂案件辩护的方向和策略的制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还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发布过其他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这些司法解释里的规定,存在与此次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这次解释为准。
为了便于对比新法和旧法,对比新的司法解释和旧的司法解释,为了在实践中尽快地掌握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差异,掌握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差异,本人在自己学习该司法解释的同时,顺手做了如下归纳总结,为了表述方便简洁,表格中的量刑部分略去了财产刑,请予以注意。
一、贪污罪
二、受贿罪
三、挪用公款罪
四、行贿罪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六、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七、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九、挪用资金罪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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