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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无罪判决率,简称无罪率,顾名思义,是指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无罪判决的被告人数占法院审理所有刑事被告人生效判决人数的比率。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存在无罪处理机制,如公安的不立案、撤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最终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
这里所说的无罪率,是指法院审判阶段的无罪宣判。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无罪判决"进一步区分为"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两种。2012年《刑事诉讼法》沿用了1996年规定的两种无罪判决情形。无罪率作为考察案件质量的重要参数,也体现司法独立性和公检法互相制约的功能。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标准,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包括: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侦、控、辩、审各方对刑事案件定罪证据标准、被告人供认和辩解、证据的分析采信等认识可能存在不同,就会产生无罪判决情况。特别是控、审方所处位置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会不同。
首先,对证据标准理解不同,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对案件的处理会产生不同认识。
其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也存在不同认识,控方容易看重口供的证据作用,审方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采信较为严格,审查时先将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抽出,看剩余的证据是否能形成有罪的完整证据链条,如果不能,极可能判无罪。
再次,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上也存在认识差异,如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当被告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缺乏稳定供述,能否以被告人相关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状态,控、审双方常常持不同观点。不能要求控、审方办案人员对每一个案件的认识都高度一致,一定比例的无罪判决存在,是司法的正常现象,也是认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反映。
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中都存在一定比列的无罪判决。在定罪证据标准上,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是要"排除合理怀疑",无罪判决率普遍较高,一般在20%左右,香港裁判法院无罪判决率在45%左右;而大陆法系里定罪的证据标准是法官的"内心确信",比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易造成无罪率偏低,无罪判决率较低,无罪判决率一般在5%左右;日本以"精密司法"自诩,其无罪判决率则低于1%。①
我们看一下,我国2000年以来的无罪判决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和《中国法律年鉴》,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犯罪人数每年也有较大幅度增长,2000年全国刑事案件为558000件,判决犯罪人数为640000人,到了2014年刑事案件数量增至1023000件,判决犯罪人数为1184000人。15年间刑事案件数和犯罪人数总体上逐年增加,到2014年这两组数据均翻了将近一翻。
再看法院每年作出的无罪判决人数却反其道行之,逐年下滑:
· 1998年至2002年间,全国法院共判决刑事被告人322万人,其中判决无罪人数2.95万人,无罪率为0.92%,2001年跌破1%(为0.89%);
· 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法院判决刑事被告人418万人,其中判决无罪人数1.4万人,无罪率为0.34%;
· 2008年至2014年间,无罪判决人数继续下降,2008年为1373人;
· 2009年为1206人,2010年为999人,2011年为891人,2012年727人,2013年825人,2014年778人,年均下降12%。
· 无罪率依次为0.136%、0.121% 、0.099%、0.085%、0.062%、0.071%、0.066%。
以下是2000-2014年判无罪人数变化趋势图。
考虑到法院无罪判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自诉案件宣判无罪,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则更低,如2014年全国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为518人,自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为260人,公诉案件无罪率仅为0.044%。
再看一下2015年我国14个省份公布的判无罪人数。
在14个省高级法院公布的数据中,2015年一个省份判决的无罪人数多则几十个,少则仅几人。②浙江省2015年共宣告5人无罪,无罪率仅为0.004%。这意味着该省101个法院(11个中级法院、90个县级法院),至少有96个法院一年内未作出过一件无罪判决案件,彻底实现了零无罪率。0.004%的比率意味着该省每2.5万名被告人中,仅有1人获得无罪。去年浙江省高院对陈满杀人一案的再审无罪判决就占了该省全年无罪判决的20%。浙江的多数市县已连续几年实现无罪率为零的记录。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数据来看,全市12个法院全年共办理刑事案件15509件,判决犯罪人数20334人,判决无罪3人,无罪率为0.015%。
可见,从上述图表透露的数据和走势来看,我国的无罪判决率正呈逐年下降和趋零的走势。很多地方,特别是基层法院都实现了零无罪率。
无罪判决率是一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指标,它不但与社会公平正义、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而且还体现着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对侦查行为有效性终局确认。
按理说,无罪率反映的是司法办案水平,无罪率越低办案水平越高,零无罪率体现的是高超的办案水平。然而,我国目前超低趋零无罪率的光环正逐渐褪色,遭到各方质疑,随着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司法不公现象的大量发生,社会各界都在质疑司法机关越来越低的无罪率。难道我们的刑事办案水平、审判水平真的达到了顶峰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那么,零无罪和超低的无罪率到底意味着什么?
1、意味着很多法院一整年都没一起无罪判决案件,这也意味着通常一起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基本都判有罪,无罪判决人数才逐年减少,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局面,这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使庭审流于形式,起不到明辩是非,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如同有人比喻的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大家是流水作业的关系。
2、低无罪判决率意味着刑事审判抑制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价值,违背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极易产生冤假错案。特别在证据不足时,如果过分强调有罪判决率,会出现很多冤案。近些年揭露的不少冤案,都是在证据不足、案件存疑的情况下作有罪判决的。而相反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无罪率,在起诉上抬高标准、收紧尺度,虽有利于提高起诉质量,减少无罪判决,但这种做法难免会使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检察机关放弃起诉,从而给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3、超低的无罪率抑制了司法机关制约原则和独立办案原则,特别是法院独立性不够,中立性不强,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较强势,导致法院做无罪判决时比较犹豫,不敢轻易判。我国宪法规定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实践中三者往往是配合多,制约少。再加上一些案件若做无罪判决,还涉及被害人亲属上访、信访等问题,社会压力较大,所以一些有争议的案件,法院最后还是做了有罪、罪轻处理。
4、意味着刑事诉讼的非理性发展,违背了司法规律,片面追求无罪率,其背后是将本应判决无罪的案件被以各种方式“消化”,人为地制造高质量办案水平的假象,损害了司法权威。
5、超低无罪率导致在对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的要求上,公检法几乎完全一致,违背了司法常态,损害了司法公正。一般而言,刑事法治的常态是在刑事案件定罪标准的要求上,侦查部门的要求不能太高,公诉部门要求较高,审判部门要求最高。这样设置有利于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积极追诉犯罪,并给法院严格审查、依法裁量留有余地。相反,如果把侦查、起诉标准等同于有罪判决标准,则有违诉讼认识和刑事程序原理,不符合司法规律,而且会影响到国家追诉犯罪的尺度和力度。
可见,超低的无罪率是不正常的,是违背司法规律和法治精神的,必须要彻底纠正司法机关片面追求低无罪率和零无罪的现象。实践中是什么原因导致司法机关不惜违背原则追求零无罪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合理的政绩观和绩效考核要求导致的。如同政府工作政绩唯GDP论,片面追求高GDP一样。
近些年来,各级公检法都把判无罪作为业绩考核不合格项或者扣分项,如最高检2005年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对绩效考核指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无罪判决率不超过0.2%。最高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中,也将无罪率纳入。“连续多年保证无罪率为零”屡屡出现在各级检法工作报告上。
既然高层如此重视,下级办案机关无法不上行下效,各地纷纷追求“零无罪率”,河南省许昌市检察院的绩效考核制度甚至规定,出现一起无罪判决案件,不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还要追究责任。由此各地各出奇招追求“零无罪率”,零无罪率往往被法院、检察院被作为重要业绩展示。类似“当地法院、检察院连续多年保持无罪率为零”或者“为首次达到无罪率为零的目标而欢欣鼓舞”在各地工作报告中屡见不鲜。
有的司法人员的先进事迹报告中也经常提到,“办理案件几百件,无一错案,无一判无罪”。好像达到了零无罪,办案质量就提高到了新的高度。就象1958年的大跃进,粮食亩产达不到一万斤,就不合格一样。
实践中,谁也不愿意见到无罪判决落到自己头上,特别是公、检两家,好像谁办的案子被判无罪,谁就象犯了错误一般,影响了个人以及单位的整体考核,以致公、检两家都以追求零无罪为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可谓无所不能及,采取各种手段达到零无罪:
一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实践中,大量可能判无罪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认为可能要判无罪,检察机关就撤回起诉,避免了无罪判决。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判决犯罪人数20334人,判决无罪仅3人,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却有65件。有的甚至违反程序撤回起诉,如河南法官王桂荣玩忽职守案中,其中就有违背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无罪决定,擅自允许县检察院撤回起诉。还有的即使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检察院仍可以规避程序撤回起诉。如某县法院认定一伤害案件证据不足,作出了无罪判决。县检察院进行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县法院重审过程中,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成功避免了一起无罪判决,手段确实高明。
二是不起诉。对于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定罪可能还有问题,或者起诉前就与法院协商仍难以确定的,就作不诉处理,避免无罪判决。
三是退会补充侦查或做撤案处理。有的案件检法两家都认为定罪有问题的,干脆退回给侦查部门,或者建议侦查部门撤案。
四是要求法院做有罪判决。有的案件,虽有争议,但被告人已被逮捕,无法撤回来。公检两家就会同法院协商,大家相互配合,不要影响各自考核,做有罪判决或从轻判决。法院鉴于公检两家的关系,也不好过分得罪,就配合着判了。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利益和有罪判决直接挂钩,如果判决无罪,被害人就得不到任何赔偿,为照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强行作出有罪判决。还有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来达不到刑事处罚要求,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完毕就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诉至法院,法院只能做有罪判决。如某地公安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抓了一些夜市、地摊上卖盗版光碟的小贩,不问情节轻重,只要数量达到构罪标准,一律移送起诉,法院也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
可见,司法机关追求零无罪或者超低无罪率,采取的一些做法,违反了诉讼程序,损害了司法公正。特别是检察机关以 “撤回起诉”替代了法院的“无罪判决”,正义被打折。我国刑诉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判决之前可以撤回起诉,但“两高”的司法解释却增加了这一规定,并在实践中被频繁运用。
这种做法,首先,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其次,检察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往往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虽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无罪,但却使被追诉人失去了彻底澄清的机会,有损当事人权益,让当事人感觉自己还是“不明不白”的。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控申部门,每年都受理大批当事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增加了无穷诉累。还有许多案件在撤诉后被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长期无结论,甚至“一挂了之”,导致被追诉人的命运、前途一直处于有待判定的状态。如笔者就曾受理一起十几年前撤回起诉的案件,什么结论都没有,连犯罪追诉时效都过了,侦查机关还立案立在那里。
综上所述,正是存在不合理的政绩观和考核要求,导致司法机关的无罪率越来越低,直至趋零化。我们认为作为维护国家法律正义为己任的司法机关,必须遵循诉讼规律,严格依法办案,纠正不合理的政绩观,摒弃无罪率的考核要求,正视自身能力不足的现状,回归到理性司法上来。
1、“两高”要明确废除对下级院绩效考核中的无罪率要求。业绩考核是指挥棒,上行下效,考核什么,大家就做什么,这也许是中国特色。但司法机关不同于经营单位和行政管理部门,司法奉行的是被动中立原则,履行的是公平正义职责,司法正义不是主要靠办案数量来体现的,主要是以办案质量来保障的。2014年12月,最高法院党组会议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法院考核排名,这无疑是正确的举措,遵循了审判规律。③但目前公、检两家的绩效考核还没有改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中的一条经验:“无罪率高并不意味着司法质量差,也不意味着司法公信力不高。” 考核办案质量,应该就案论案,以案件本身的认定、分析、说理、法律适用等来评判业务水平,无论是判有罪,抑或无罪,都能体现办案质量,而不是以是否判有罪来衡量侦查、公诉的成功与否。如2015年广东省高院对陈灼昊故意杀人一案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而作为控方的广东省检察院所作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在办理中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疑点及瑕疵,导致证据上也存在疑问,原判采信的证据相对薄弱,未被排除的证据已达不到认定陈灼昊构成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陈灼昊以外的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请法庭依法判决。控方实事求是,严格依法的出庭意见,同样体现了严谨的办案作风,受到各方点赞。
2、完善诉讼程序,“两高”对于“撤回起诉”应作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控方不得撤回起诉,应由法院作出判决。禁止以“撤回起诉”来避开无罪判决。
3、深化司法改革,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转变。如相互制约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辩护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有罪、非法证据排除等,使整个刑事审判都围绕着以法院审判为中心进行,形成层控模式的诉讼结构,即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严格审查;检察机关为了不败诉,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也会严格审查;公安机关出于未来的考虑,也会严格审查自己的案件,从而提升案件质量。庭审过程不再是侦查行为的简单附和。
4、强化制约,强化审判独立。公检法之间只有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办案,那就是最好的配合,而不是相互协商办案,一致对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特别是法院,更应保持审判独立和司法中立,法官判案要排除一切干扰和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