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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某市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案罪轻辩护成功

来源:涉毒犯罪辩护联盟   作者:阚吉峰  时间:2016-10-13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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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背景     

    2013年12月,山东的各大新闻媒体在第一时间针对本案发布了新闻----某市公安机关破获该市建国以来最大贩毒案,从标题就可以发现该案案情不同寻常。

接受委托后,阚吉峰律师随即展开了对第二被告人的辩护工作,经过会见,与办案人员交换意见,了解到本案的毒品涉案数量已达数公斤,被告人极有可能因此而失去生命。作为其辩护人,阚吉峰律师研究制定了详细的辩护工作方案,展开了认真细致的辩护工作。 经认真分析案情,阚吉峰律师认为涉案毒品的数量是本案辩护的焦点,也存在辩护的空间。经过不懈的辩护努力,涉案毒品的数量也从侦查终结时涉案数量数公斤(现场查获毒品930克),到起诉书认定1445.5克,涉案毒品的数量已大大降低,也真正体现了辩护的效果与价值。

 

二、案情简介     

2015年1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丁XX、赵XX、李XX11名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第二被告赵XX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居间介绍第一被告丁XX向他人出售冰毒,共计1445.5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XX的共犯,公诉人向法庭提出了建议对前三名被告人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

 

三、裁判结果     

   2015年12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一初第2号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对第一被告人丁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对第二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对第三被告人李XX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从被告人的排序与量刑结果的轻重来看,清楚的体现了辩护人在本案中所发挥的辩护效果,本案的辩护也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的亲属的委托,指派阚吉峰律师担任被告人赵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发表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了解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并详细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的行为涉嫌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毒品的数量过高,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信: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通过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X对该起事实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

1、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赵XX明知被告人丁XX为贩卖毒品者而为其联系买主。(1)被告人赵XX并不明知被告人丁XX为贩卖毒品者。     

对于被告人赵XX是否明知被告人丁XX是否为贩卖毒品者,仅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虽然被告人李XX第一次供述供认了赵XX说他认识贩卖冰毒的丁XX,后来李XX让其帮忙联系的丁。但李XX的该供述与被告人赵XX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从赵XX第一次供述证实,其认为“丁XX可能联系到便宜点的毒品”,所以,从赵XX供述不能认定赵XX主观上明知丁XX是毒品的贩卖者。因此对于李XX供述赵XX当时说认识丁XX是卖冰毒的,为孤证,该事实不能认定。故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赵XX明知被告人丁XX为贩卖毒品者。(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丁XX授意被告人赵XX为其联系销售毒品。     

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证实,在被告人赵XX向李XX讲了丁XX可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后,是李XX首先授意赵XX联系的丁XX,从李XX的授意看出,他授意赵XX寻找毒源信息,后赵XX接受了授意才联系的丁XX。所以,赵XX联系丁XX是按照李XX首先授意寻找毒源信息,并非是丁XX授意赵XX为其寻找下线。

(3)本案的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赵XX对其他人毒品交易的事实不知情。虽然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XX与丁XX通过话来认定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但通话记录对被告人赵XX对丁XX是否为了毒品交易而来某市不能证实

首先,被告人丁XX与李XX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在2013年9月份时二人多次电话联系,证实了这次毒品交易是被告人丁XX与李XX直接联系的。     

其次,被告人赵XX与丁XX的通话记录,该份证据从证据种类上为间接证据,对于赵XX是否参与了该起毒品交易应结合其他证据而定:①结合丁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XX庭前供述并未供认来某市是为贩卖毒品。②被告人丁XX当庭明确供认,其与赵XX通话是快到某市时路况不熟,打电话问路,通话并非是为了毒品交易。     

另外,从丁XX与李XX、丁XX与赵XX赵XX之间的通话时间证实,丁XX与李XX通话时间较早,且通话次数频繁。因此印证了被告人丁XX供述的真实性,即其来某市前赵XX并不知情。

(4)XX用自己身份证为丁XX开房住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毒品交易的帮助行为:①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赵XX知道丁XX这次来某市是为了毒品交易而来。丁XX对该起事实没有任何的供述,从丁XX的供述不能证实赵XX知道丁XX这次来某市是为了毒品交易而来。虽然赵XX在第一次供述供认丁说来新可能是为了贩卖毒品,但仅有赵XX的一人供述,为孤证,不能认定。②赵XX没有获得任何的好处,印证了被告人赵XX是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为其订房间,如果是为了帮助完成毒品交易,在没有任何好处或利息的情况下,付出巨大风险是不客观的。故不能认定其帮助订房是为了其他被告人交易毒品的一个帮助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丁XX授意被告人赵XX为其联系销售毒品。2、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赵XX明知被告人李XX为贩卖毒品者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首先,被告人赵XX并不明知李XX为贩卖毒品者。     

XX供述(补充卷P35): 其明确供认不知道李XX是贩毒的。结合李XX供述证实,其也没有告诉过赵XX自己为贩卖毒品者。所以,被告人赵XX虽介绍丁XX与被告人李XX联系,但被告人赵XX不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毒,这种情况下,由于赵XX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对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其次,在赵XX帮助联系丁XX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只是包括毒品的非法销售行为和为了贩卖而购入毒品的行为,可见,不是出于贩卖目的的单纯购入毒品行为,不属于贩卖毒品罪实行行为。而赵XX此时帮助联系丁XX时没有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不是贩卖毒品的行为。     

另外,赵XX第一次打电话联系丁XX是否是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     

因在第一次通话过程中,被告人丁XX与李XX并未商定毒品交易,后来是丁XX与李XX直接联系的;并且当时李XX购买的目的,作为赵XX是不明知的,而且被告人李XX在第一起时并没有想购买,只是想试试货,对于李XX供述第一次是想试试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完全可以证实:     

首先是2013年9月24日丁XX在荣峰酒店入住记录,证实了二人在该酒店附近见面的事实。其次,侦查卷八P85银行帐证证实,李XX取款是2013年9月25日。该二份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李XX与丁XX先见面,后筹集毒资可以证实李XX这次就想试试货。根据法律规定,试货本身不属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在此之前打电话联系的行为更不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所以之前的行为并非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     

综上,该起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系共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1、从本案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丁XX与李XX之间形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 

因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赵XX明知被告人丁XX为贩卖毒品者而为其联系买主,也不能证实赵XX明知被告人李XX为贩卖毒品者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所以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赵XX之前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共同的犯意。

2、被告人赵XX打款用途不知情,不能认定该行为为此次犯罪的帮助行为。

(1)该起事实的言词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XX对打款的事实不知情。首先,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对打款的用途不知情。     

XX供述P121:李让我给丁打钱,我问打钱干嘛,李XX说你别管了。由此证实了赵XX对支付毒资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与李XX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意。     

其次,被告人李XX的供述也证实了赵XX对打款的用途不知情。     

XX供述P21:李的第一次供述,给丁XX的钱都是赵XX汇的,就是大家心知肚明,没有明说。证实了赵XX对支付毒资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与李XX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意。     

另外,丁XX供述通过ATM机打款均是还款。故该供述印证了被告人赵XX对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毒品是不知情的。     

从补充侦查卷宗丁XX 供述(P21):还钱是赵XX通过ATM机还的。证实了赵XX对打款用途是不知情的。

(2)本案的书证不能证实赵XX对打款的用途是知情的。     

该起事实中虽然有打款明细,但该证据不是认定赵XX明知打款是毒资的直接证据,因赵XX与李XX共同向丁XX打款,其是否明知要结合李XX供述来认定,但结合李XX供述P21:给丁XX的钱都是赵XX汇的,就是大家心知肚明,没有明说。即支付的毒资的犯意事先李XX并没有明确传达给赵XX,证实了赵XX对支付毒资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与李XX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犯意。

3、从支付好处费时间上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赵XX不知情。     

通过赵XX与李XX的供述可以证实,李XX向赵XX支付1000元是在2013年10月10日之后。而被告人李XX租赵XX的车第一次去河南是在2013年10月4、5日去的,所以从支付1000元的费用的时间看是在第一次去河南之后,证实了之前并没有为丁提供帮助。

4、从本案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人交易毒品时被告人赵XX交易毒品过程,赵XX没有参与,其对其他人交易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

5、从李XX支付的出租车租金的数额上证实被告人赵XX对该起事实不知情。因从本案证据证实,这次给赵XX支付1200元租车费用,从该租车费用的数额上看,是完全正常的价格,如果是为了帮助毒品交易,不会没有任何好处而个人而为其冒巨大的风险。由此证实了被告人赵XX对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因此,就该起犯罪事实,起诉书虽指控被告人赵XX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赵XX主观是明知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得到印证,所以,该起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

二、被告人赵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赵XX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赵XX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品的出资购买者,其只是在其他被告人授意下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且该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其行为就非常好认定为从犯:

1、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不是被告人赵XX从本案证据证实,在赵XX向李XX讲了丁XX可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后,是李XX首先授意赵XX联系的丁XX。赵XX联系丁XX是按照李XX首先授意寻找毒源信息。因此本案犯意的提出者并不是被告人赵XX。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赵XX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李XX提供的,毒品收入也全部归被告人李XX所有。

3、被告人赵XX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

4、被告人赵XX只是受其他被告人安排、指使从事了一定的帮助行为。从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X只是在其他被告人安排下帮助完成了支付毒资的行为,并且其帮助支付毒资时,系能过无卡无折存款,并且当时仅是帮助被告人李XX操作ATM,即往机器里放钱。所以,其这一帮助的行为完全具有可替代性。

5、不能以被告人赵XX驾车去河南就认定其在本案当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1)被告人赵XX对去河南取毒品均事先不知情。

(2)从租车的价格上证实了被告人赵XX并非是帮助其他被告人去河南取毒品。从本案证据证实,每一次去河南时,租车的从格均属正常价格,如果被告人是为了帮助其他人实施毒品交易,不可能没有高额的代价而自己付出巨大的风险。所以,从从租车的价格上证实了被告人赵XX并非是帮助其他被告人去河南取毒品。

(3)从本案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人交易毒品时被告人赵XX均不在场,其对其他人交易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     

起诉书指控的赵XX涉案的犯罪事实中,赵XX均不在毒品交易的现场。虽然李XX供述第二次到河南(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时,在漯河喜来登酒店房间内,赵XX知道其与丁XX的毒品交易,但该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首先,被告人赵XX供述其当时到酒店房间内是因之前长时间驾车过度疲劳,到房间后便入睡,对他人的谈话内容并不知晓。其次,被告人丁XX的供述明确证实,当时赵XX虽到了该房间,但赵XX睡觉了。另证实在该房间内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     

另外,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赵XX对李XX毒品交易的事实不知情。     

二次补充卷宗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XX指认第三次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岷江西路与祁山路交叉路口,祁山路东,并不是在房间内,由此证实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交易毒品是在喜来登酒店房间内是虚假的。     

XX指认是在岷江西路与嵩山西支路交叉路南,嵩山西支路路西,从李指认实际交易毒品的现场与赵XX所在路口并不同一路口,该二地点相距较远,所以赵XX不可能知道该事实。     

从三次交易毒品的经过看出,二人均是在车上单独交易,均故意避开赵XX,所以被告人赵XX对他人毒品交易的行为并不明知,如果被告人赵XX知道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后又帮助其将毒品带回某市时,则赵XX才成立共犯。但赵XX对其他人交易毒品的行为并不明知。因此,不能以被告人赵XX驾车去河南就认定其在本案当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综上,被告人赵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其只是受他人安排、指使从事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精神。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赵XX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从本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只掌握李XX现场查获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丁XX与XX另外的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的。     

被告人赵XX归案后与李XX在相同的时间分别向侦查人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它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对所交待的犯罪行为予以了查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赵XX归案后与同案犯李XX在2013年12月12日同时、分别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     

首先,被告人赵XX是在2013年12月12日2时15分—4时45分接受的讯问,被告人李XX在2013年12月12日1时10分—7时43分接受的讯问。当时赵XX就主动供述了这其参与的全部的事实 。而被告人李XX的第一次供述,供认了只供认了从丁XX处购买三次的事实。第三次去河南购买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而赵XX第一次供述如实供认了李XX从丁XX处分四次购买毒品的事实。赵XX首先如实、全面供述,侦查机关根据赵XX的供述,顺利侦破的全案,证实赵的行为系坦白。

(三)被告人赵XX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对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与地位不能仅以涉案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的当中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所以起诉书将被告人赵XX列为第二被告,明显不妥:

1、通过证据证实,本案犯意的首先提起者不是被告人赵XX。特别是庭审中赵XX回答公诉人讯问时明确供认,其是受李XX的委托而联系的丁XX,由此证实赵是李XX的帮助者。

2、对于赵XX是谁的帮助犯的认定:

(1)对于犯意的提起,从本案证据证实,在赵XX按找李XX的要求第一次联系丁XX时,李XX与丁XX二人互留电话号码进行直接联系,所以丁XX没有直接向赵XX提出相关的犯意。

(2)对于李XX支付给赵XX二次1000元的事实的认定:该二次1000元均是李XX支付给赵XX的,虽然李XX称是丁XX让其给的,但没有丁XX的印证。并且李XX虽然供述替丁XX给的,并在后来的二次毒品交易时扣下这各1000元。但从2013年10月底向丁XX打款4万元、2013年11底、12月初打款5万元的事实证实,打款均是整万的打,与此前第一起支付毒资7万元,第二起支付毒资6万元的事实相印证,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二起毒品交易仍是整数的支付毒资,并未体现扣款2000元,故该2000元仍是李XX支付给赵XX的。

(3)从丁XX与李XX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3年10月25、26日被告人丁XX与李XX多次通话,证实了毒品交易系二人直接联系后到的河南漯河。

(4)从李XX租车的事实证实了赵XX是按照李XX的帮助者。     

从本案证据证实,在丁XX与李XX二人电话联系之后李XX租用赵XX的出租车去河南漯河。而且对于出行的时间、等车路线,被告人赵XX均是按照李XX的指示行驶。如果赵XX系丁XX的帮助犯,则丁XX会直接告知赵XX出行的目的地,赵XX会载李XX直接到达目的地,这样会更有利于在丁XX手中毒品的顺利流转。所以,从租车的事实证实赵XX是按照李XX的帮助者。

3、关于李XX支付给赵XX2000元的性质:首先,2013年9月25日的借据证实李XX仙赵XX借款2万。其次,赵XX供述是在2013年10月25日左右给的2000元,是借款利息。并且从赵XX供述借给李XX2万元是赵XX从其岳父处借款,也就证实了赵XX向亲戚借款后借给李XX不可能是无偿的,帮其供述李XX支付的2000元是利息。     

另外,从支付的时间证实了该2000元是借款利息。     

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证实,李XX支付赵XX2000元是在2013年10月10日以后给的是客观的,并且是在借款期限一个月的时候给他这2000元。从支付的时间证实了赵XX供述这2000元是利息是客观、真实的。由此证实了赵XX在本案当中获利较少、作用较小。如果这2000元是好处费,则更加证实了赵XX是受顾于李XX,所以李XX的作用要明显明显大于赵XX的。

4、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看出,被告人赵XX涉案的犯罪事实较之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明显较少,因此其罪刑也相对较轻,但起诉书直接将其列为第二被告明显不妥。

三、关于本案毒品数量及含量

(一)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故本案部分事实毒品等关键证据已经不存在,在量刑时应考虑适当从轻。

(二)关于本案毒品的含量     

侦查卷宗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鲁JT3573号出租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7.4%,毒品含量较低,危害较小,在量刑时考虑适当从轻。     

根据200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参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的鉴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涉嫌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 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1、被告人赵XX此次犯罪系初犯。

2、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XX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赵XX对其罪事实供述全面、客观,而且非常稳定,其认罪、悔罪态度非常端正。故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的595.5 克 毒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所以在量刑时应考虑适当从轻。

4、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本案被告人是从犯,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并采纳纳。                      

 

                                                 辩护人:阚吉峰律师

                                                 ○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刑一初字第2号

(节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赵XX、李XX、韩XX、崔XX、徐XX、李某、徐XX、孙某、赵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赵XX提出“其将李XX介绍给丁XX并非是购买毒品的事,李XX给其钱是借款利息,其帮李XX给丁XX汇过钱,仅是帮忙,李XX乘坐其出租车去河南与丁XX见面,其不知道两人见面的原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赵XX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赵XX在丁XX,李XX二人交易中的作用,有被告人李XX,赵XX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赵XX将其认为能联系到毒品的丁XX介绍给李XX,为丁XX、李XX的居间介绍者,处于中间人地位,起到介绍联络作用,与丁XX构成共同犯罪,其虽不具体参与丁XX、李XX的交易过程,但参与转账毒资,并由丁XX支付其好处费,丁XX、李XX去河南交易毒品时全程陪同,赵XX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对于丁XX,李XX二人的毒品交易应当是明知的,丁XX、李XX之间的毒品交易数量、金额均没有超过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所持有的是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当对四起毒品交易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XX不具体经手毒品,不参与丁XX、李XX交易价格、数量的确定,不参与具体的交易活动,在丁XX、李XX二人的交易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赵XX辩护人提出“赵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赵XX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述所判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O一五十二月二十三日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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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95份不起诉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12个不起诉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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