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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特情引诱,又称“警察圈套”,是指特情打入毒品犯罪分子内部,以经允许的行为诱其犯罪,这是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由于整个过程存在犯意等方面的引诱,定罪量刑时应审慎而为。本文针对此种情形推送最高法权威观点及经典案例,以飨读者。
最高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权威观点
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公安机关在缉毒过程中,往往安排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采取假扮吸毒者或毒贩的方法与贩毒嫌疑人接触,诱使其贩卖毒品,从而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目前世界各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毒品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经常会有特情使用不规范的情况发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特情介入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意引诱问题
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构成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二是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三是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内容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有的。这种情况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被告人可以据此提出免罪辩护。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学术界对于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我们认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但是行为人在具有是否从事犯罪行为的绝对选择权的前提下,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充分体现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并且在上述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还是犯罪分子本人,因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其次,在目前的司法状况下,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样规定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实际需要。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数量引诱问题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本来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人员只是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促使其犯罪行为迅速完成。在上述行为中,犯罪故意在先,即使没有特情引诱,其也必然会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特情人员的“数量引诱”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所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特情介入案件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于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2.被告人受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原则办理。
3.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会继续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最高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指导小组编,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典型案例1.在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未通过特情而将毒品直接贩卖给其他人的,不存在特情引诱——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本案要旨:在案件中,贩运毒品的犯意首先由犯罪人提起,公安机关通过特情答复可找到“买主”后,犯罪人并没有将毒品贩卖给特情介绍的“买主”,而是自行直接向其他人贩卖,且售出的数量很大。这说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一种独立行为,不受外界的引诱与控制,且贩出的毒品部分已流向社会,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量刑上不予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2.为贩卖毒品主动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但实际未取得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未遂——苏永清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特情人员要求联系购买毒品,其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自身,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被告人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交易”,表明已开始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充当毒品“卖方”的实际上是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因意志以外的因素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3.毒品犯罪中的数量引诱,应从行为人原本意图实施的犯罪数量及实际犯罪数量与特情引诱因果关系两方面判断——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毒品特情介入“数量引诱”中的“数量较小”,指行为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委托他人联系贩卖的毒品已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故不能认为其属于“数量引诱”中规定的“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另外,成立“数量引诱”要求行为人实施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实际拥有和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超过了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不是特情引诱造成的。综上,整个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既不能认定也不能排除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杨志伟、申达、陈昌胜、郑允赐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此二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此二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案号:(2013)闽刑终字第37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5.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的,属于数量引诱——包占龙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数量引诱”与“犯意引诱”的根本区别在于“数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犯意引诱”系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产生往往有一个持续的过程,要结合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示意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数量引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6.机会引诱不属于特情引诱,但可将“机会引诱下毒品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刘泽贵贩卖毒品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被诱惑之前就具有实施犯罪的犯罪心理准备或意图,在被特情人员诱惑下实施了犯罪的,属于机会引诱,其犯罪行为不是犯意诱惑的结果,不可从轻处罚。判断是机会引诱还是犯意引诱,应考虑如下几点:(1)考查被诱惑者在被侦查机关诱惑而实施毒品犯罪前是否有同类犯罪行为;(2)考查侦查机关对被诱惑者实施诱惑侦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其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此种侦查手段;(3)考查此次被诱惑者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发、怂恿。对介入机会引诱的毒品犯罪,可根据在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等案件实际因素,对犯罪人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7.特情介入后的贩毒行为是介入前贩毒犯意的延续,且介入后的贩毒数量没有超过介入前的,不存在犯罪引诱——陈伟雄、钱晖、沈培春、杨玉宝贩卖毒品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不久前已经实施过一次毒品贩卖交易,主观上已具备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特情介入后的第二次贩毒行为是其前贩卖毒品犯意的延续,特情人员实施诱惑行为,只是在于印证、查明行为人确实拥有毒品并且同时具备贩卖毒品的目的,因此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人第二次与特情交易的毒品总量没有超过第一次犯罪数量,故应认定此次的数量在其概括故意范围之内,所以也不存在数量引诱。对于不存在犯罪引诱而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案号:(2008)通中刑一终字第009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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