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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2017完整文字版
执行 机关 | 项 目 | 适用范围 | 时 限 规 定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公安 机关 | 传唤 拘传 | 一般情况 | 12小时 | 第117条 | |||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 24小时 | ||||||
取保 候审 |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12个月 | 第65条 第77条 | ||||
监视 居住 | (一)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6个月 | 第72条 第77条 | ||||
拘留 |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
一般情况 | 3日 | 第80条 第89条 | |||||
特殊情况 | 可以延长1-4日 | ||||||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 | 可以延长至30日 | ||||||
补充 侦查 | 两次补充侦查为限 | 一个月 | 第171条 | ||||
预审 |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 二个月 | 第154条 | ||||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 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于154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在上述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可以延长二个月 | 第156条 | |||||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156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第157条 | |||||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 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 第158条 |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 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 ||||||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 无期限 | 第155条 | |||||
法培达人·分割 | |||||||
检察 机关 | 逮捕 |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已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 7日 | 第79条 检规则 第316条 | ||
未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 一般情况 | 15日 | |||||
重大、复杂 | 20日 | ||||||
复议 |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 7日 | 检规则 第323条 | ||||
复核 | 公安机关对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 15日 | |||||
补侦 | 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 | 一个月 | 第199条 | ||||
审查起诉 | 对公安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出决定 | 一个月 | 第169条 | ||||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 | 半个月 | ||||||
该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 | 重新计算 | ||||||
法培达人·分割 | |||||||
人民法院 | 一审 | 简易程序 | 一般情况 | 20日 | 第214条 |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 | 可延长至一个半月 | ||||||
审理公诉案件 | 一般情况 | 不超过3个月 | 第202条 | ||||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延长3个月 | ||||||
二审 | 审理上述 | 一般情况 | 二个月 | 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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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脉 法务之家
第二部分 对违纪党员干部立案审查,这些事纪委不能干!
监督执纪是纪委最重要的权力,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要针对监督执纪中的关键点和风险点,把规矩立起来、纪律严起来。纪委监督执纪过程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党员干部进行立案审查。不久前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就给纪委立下了立案审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矩”。比如,严格审查程序,规范审查谈话、外查取证、措施使用等流程,加强涉案款物管理,等等。
简单而言,对违纪的党员干部进行立案审查,审查组自己也要守规矩!下面这些红线,绝对不能碰——
(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王婵 张琰)
法规链接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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