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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广州合同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相同点是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两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刑事实务界工作的难点在于对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运用大量的证据加以认定,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但是,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人们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存在疑虑,这就要求对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进行约束,于是司法解释中就有了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性规则。
审判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有两个司法解释:
第一、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第二、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四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逸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非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换换资金的;
(七)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广州合同诈骗罪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司法机关打击合同诈骗犯罪,重点围绕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这些列举是司法机关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验总结,是司法机关进行事实推定的一般性、示范性规则阐述,因此它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辩护律师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其工作的重点也就顺理成章地围绕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鉴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案件形式的千差万别,我们至今无法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认定合同诈骗事实或者推翻合同诈骗事实的标准,司法机关、控告方、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只能针对个案,各司其职,进行不懈的努力,方能得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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