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广州刑事律师导读】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下文是对于抢劫罪构成要件等具体剖析。
抢劫罪
1.行为结构:
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
(1)“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要求对人实施,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2)“抢劫公私财物”:即目的行为,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责任要件:
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所欠合法债务为抢劫对象的,更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解释)。
3.法律拟制:
(1)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成立抢劫罪。这种情形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
(2)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扩大解释)进行抢夺的行为。这种情形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
(3)事后抢劫(准抢劫,传统理论称之为转化型抢劫)。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前提条件。
第一,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取得数额较大的危险性,但要求有成立犯罪的可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仍然符合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甚至一般的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客观行为。
A.“当场”:只有当暴力、胁迫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B.“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Ⅰ)暴力、威胁的程度:即使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但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成立事后抢劫罪。单纯持所盗窃的刀具等逃窜,或者单纯持原本持有的凶器逃跑的,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
Ⅱ)暴力、威胁的对象:“他人”,即不能是财物、不能是行为人自己;但如果并没有特
定的威胁对象时,不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③“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主观目的。
A.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泎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B.“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
C.“毁灭罪证”是指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者消灭的一切行为,因此,行为人犯盗窃等罪时,当场为了灭口而杀人的,成立事后抢劫罪,但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4.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①因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成立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并罚。
②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A.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
B.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绑架被害人,在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后,又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并罚。
(3)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着手: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 既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4)罪数问题: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5.加重情节
(1)“入户抢劫”
①“户”:应作限制解释,指家庭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②入户认识:这是故意犯罪的当然要求,即只有当行为人对入“户”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③入户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如果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如果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出户之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事后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①“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③劫持汽车之后,再抢劫车内乘客财物的,以劫持汽车罪与抢劫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罪并罚。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里面装有银行经营资金等)而抢劫该财物的,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①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②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①责任形式:对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果成立故意杀人罪,则属于想象竞合犯)。
②因果关系: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的任何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属于致人重伤、死亡。
③行为对象: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阻止自己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④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要求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包括军人和警察相互冒充的,此种警察或者军人冒充彼种警察或者军人的。司法解释认为,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是指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其中“枪”是指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其他假枪和玩具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其中“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还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