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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绥化市。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张某某推行装载树枝的人力三轮车沿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害人曲某某在三轮车左侧把扶着车上的树枝。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发达兽医店门前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张某某、曲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肇事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为黑XXX号轿车。
2015年11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黑XXX号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刘某某告知办案人员其在小学,办案人员通知其下楼,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女,57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客观上虽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
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予高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张某某推行装载树枝的人力三轮车沿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害人曲某某在三轮车左侧把扶着车上的树枝。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发达兽医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张某某推行装载树枝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被告人刘某某误以为撞到了树枝,未下车查看便驶离现场。在事故现场曲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为黑XXX号轿车。2015年11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黑XXX号轿车所有人刘某某,并询问其昨晚是否驾车出行以及行车路线,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代了事故当晚的行车路线及撞到树枝的事实,同时在其工作单位等候办案人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女,57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事项。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检验记录,证实车辆受损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某某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被害人家某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表示谅解。
6、综合分析意见书,证实结合现场勘查、现场实验、法医尸体检验及车辆上的痕迹综合分析,车辆上的痕迹符合轿车右前侧与树枝刮擦及撞击后轿车前侧撞击人体形成;事故三轮车车厢内装载的树枝在三轮车左侧超出车厢46cm,树枝最高点距地面165cm,这个高度及宽度对三轮车前侧的推行人形成了遮挡,通过现场实验,事故发生时存在肇事司机只见到撞击树枝而未见到撞击人体的可能性。
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955mg/100ml。
8、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曲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视听资料,证实肇事车辆的行走路线。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我推着三轮车,我爱人曲某某在我身边扶着树枝,由东向西推行三轮车至肇事地点时,突然被撞了,我被撞出去三四米远,我爬起来一看,肇事车停下了,不大一会儿,又继续向西行驶了。曲某某也被撞倒了,后将曲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时证实已与肇事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肇事方给付其六十五万元。
1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大众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一边行驶一边聊天,当时感觉我们的车和树枝子相刮了一下,我急忙让刘某某停车,刘某某说她保险公司有人,明天早上和保险公司的人说一下,报一下保险就行了,然后继续向西行驶。行驶至绥化市一中附近时,我说看一下车撞的什么样,刘某某停下车说不用,明天找保险公司就行了。大概停了几分钟,我们又向南行驶,行驶了一会儿,我又说看一下车,刘某某停下车,自己下车检查了一下车,她说没事,明天找一下保险公司修一下就可以了。我们又说了几句话,刘某某驾车掉头向北行驶,行驶至一中北路口向西左转弯进入科研路,然后到绥兰路,就回家了。
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某误以为是撞到树枝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证人孙某乙证实发生事故时二人均认为是撞到树枝,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综合分析意见书证实:“事故三轮车车厢内装载的树枝在三轮车左侧超出车厢46cm,树枝最高点距地面165cm,这个高度及宽度对三轮车前侧的推行人形成了遮挡,通过现场实验,事故发生时存在肇事司机只见到撞击树枝而未见到撞击人体的可能性”,
根据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事故现场综合分析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及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误以为撞到了树枝,并与次日正常上班工作,其自身并不知道撞到树枝的同时也撞到他人,只是在交警部门发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所有后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当时的行车路线,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春涛
代理审判员孟薇
人民陪审员万春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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