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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四:冯艳故意伤害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终字第0019号)
基本案情:2008年3月26日,冯艳和邻居黄荣因琐事发生纠纷,冯艳同其干儿子马霆找黄荣及其丈夫许飞质问情况,双方相互厮打,冯艳将黄荣拽倒在地,并用脚踢黄荣,致黄荣面部受伤。08年4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黄荣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同年7月11日,该室再出鉴定书认定该损伤构成轻伤。后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黄荣伤情重新鉴定,为轻微伤。
评析意见:首先,二次鉴定存在瑕疵,不具有可采性。1.邳州市公安局是侦查机关而非专门性的鉴定机构。2.二次鉴定的时间虽然系在损伤3个月后但并未在治疗3个月之后进行。黄荣伤情发展变化情况表明其之前的伤情并未稳定,故面部色素沉着应该在治疗终结且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最为准确。其次,第三次鉴定客观全面,是在黄荣经过较长一段时期的恢复、治疗后,处于伤情稳定期的合理鉴定时限内作出,应予采纳。
案例三十五:苏改清诬告陷害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终字第93号)
基本案情:2003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苏改清在其经营的长治县欣隆电石厂内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日苏改清电话报警称:“有七名歹徒闯入电石厂内将其和多名工人打伤”。同日,长治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对苏询问中苏称系崔华平、宋红卫等七人所为。公安机关对宋红卫刑事拘留,后撤案。
评析意见:诬告陷害罪是直接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首先从告发的事实看,苏是被害人之一,且所受伤害程度较重;其次从告发的背景来看,被告人是在报案后,侦查人员向其进一步询问案件相关情况时,出于提供案件线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从既往和自己有过矛盾冲突关系的人中提出的合理的怀疑对象;最后从原因来看,被告人限于案发现场能见度低,且事发突然的客观情况,根据作案人员中有一个体貌特征为光头的人和宋红卫比较相像的情况,猜测作案人是宋红卫等人。故不属于诬告陷害。
案例三十六:邢万海拐卖儿童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刑少初字第20号)
基本事实:2007年12月4日下午,邢万海以在静海县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的孩子(不足四个月)卖给他人。
评析意见:一,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邢万海是迫于生活压力、无力抚养,才将男婴送养,贩卖故意不明显。二,20000元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因为家庭贫穷,迫于生计,仅是作为送养方从怀孕至送养期间支出费用的补偿。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抚养婴儿的标准,20000元不是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三,涉案儿童并非拐骗、绑架、收买。其行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应当属于送养行为。四,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的是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必要条件。情节恶劣,是指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男婴至案发时均在收养人处健康成长,不能认定情节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案件三十七:李文彧非法拘禁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博中刑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10年1月期间,李文彧负责治安执法工作,并对案件立案、审批把关。27日下午,精河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新远给精河县城派出所副所长李文彧打电话称,精河宾馆有人持械聚众打架,要求出警。李文彧带干警到现场未发现情况。2010年1月28日22时许,宋涛经民警朱小明电话传唤到城镇派出所,当晚被留直在派出所留置室的铁栅栏外。直至1月30日,将宋涛放回家。
评析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朱小明一人的证言(证实朱小明向被告人请示是否释放宋涛,而被告人表示不放)予以证实,因朱小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朱小明证言效力不能得到确认,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印证李文彧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十八:王奎、曾小红非法拘禁案(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305号)
基本案情:卢本桥同刘朝龙因斗殴结冤。2010年4月16日10时许,在某网吧上网的卢被刘朝龙的朋友蒋军发现,刘朝龙等人将卢劫持、殴打,之后,提出让卢拿10000元了结此事,卢同意拿8000元,并自行同家人联系。22时许,卢父送来2000元,当晚,卢与刘等人一起住某旅社。次日,卢应刘的要求再次与家人联系,其间刘朝龙拿过卢本桥与家人的电话变换了数次交钱的地点。21时许,卢本桥家人在北坝镇附近交6000元,发现有警察后逃散。
评析意见:被告人王奎、曾小红参与控制卢本桥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且在晚饭前便离开,前后不超过5小时,曾小红在受到卢辱骂后仅打了卢一耳光,两被告均未参与其后的索财行为,仅有对被害人卢本桥的人身自由作了一定的限制的行为,并未剥夺,从被害人在人流量众多的繁华街面上有多次求救的机会而并未求救的情况下便能看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侵犯财产案件
案件三十九魏宝印诈骗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335号)
基本案情:2005年1月,密云县发改委通知汉业公司继续提供贷款利息回单和项目进展情况报告,进行该公司贴息项目的二次申报,魏宝印在明知汉业公司未向银行借款1860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经营资金,隐瞒事实真相,仍然向密云县发改委提供了2005年度虚假的存贷款利息回单和公司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评析意见:汉业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属于刑法“单位犯罪”中“单位”范围,魏宝印实施骗取政府贷款贴息的行为虽没有经过汉业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讨论、决定,但魏宝印是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又是以汉业公司名义实施骗取贴息资金行为,且诈骗所得均归于单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的特征。魏宝印骗取的政府贴息资金直接归属了单位,其后的处分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属于单位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处分行为。单位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以诈骗罪直接追究魏宝印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案件四十:黄明新等诈骗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5年6月23日,黄明新等六人密谋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诈骗他人财物,由黄明新负责驾车,其他人分别负责跟踪被害人、物色目标、搭腔、假扮路人、假扮做法事人的孙女。以此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满爱信任,趁刘满爱不注意,用自备胶袋换走刘满爱装有现金18300元的胶袋。其后,又以同样手段,趁被害人欧桂琼不备,偷走其人民币1600元。
评析意见:一、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牵连性,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质与本人供述的性质一致;二是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均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的区别;三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查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二、第一宗诈骗被害人刘满爱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黄少群的供述,其供述黄明新参与该起诈骗,而黄明新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正被关押于看守所。刘满爱仅辨认出其中一名,不能辨认出黄少群。第二宗事实中,证据仅有黄少群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金额为1600元人民币,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案件四十一:张来平抢劫、诈骗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刑二终字第116号)
基本案情:2009年1月18日,张来平跑到被害人前方行走,又转回身拦住被害人,称被害人拣到了自己掉的钱,伙同同伙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抢走1万元人民币。
2009年1月20日,张来平同伙故意在另一被害人前丢下一小袋钱,张来平上前捡起,并要求同被害人分赃。借机采取调包方式将被害人身上的8000元骗走。
评析意见:本案有罪证据仅二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为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定案。被害人报案所称的作案人之一的体貌特征不具有排他的性,不能排除被害人为急于找到作案人而导致的认识错误。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张来平为本案的作案人之一的“内心确信”。本案涉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模拟现场实验报告的证明力问题。模拟现场属于侦查实验,而侦查实验结论是侦查人员通过模拟、再现来探求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存在、发生可能性的外在形式,它作为一个反映形式,可以而且应当被固定下来。但对侦查实验结论的证明力不能期望过高。与勘验、检查笔录相比,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案件中某一事实或情节存在或发生与否的客观可能性,客观性程度较其他非言辞证据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证明作用。
案件四十二:王岐潜等抢劫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
基本案情:2010年4月2日,王岐潜等人经预谋后采用殴打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覃礼刷,得人民币2元。
评析意见:三被告人只有一人供述称王岐潜参与抢劫。后均翻供称王岐潜没有参与,第一次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另二被告人与王岐潜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人有串供情况。而被害人在陈述中对第三名男子的体貌特征并没有具体描述,公安机关也未补充调取第三名男子体貌特征相关证据,被害人辨认笔录中明确指认了王岐潜,与其陈述相矛盾,疑点没有排除。案发后被害人在抓获现场见到王岐潜,不能排除误认的可能性。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程序上有瑕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案件四十三:杨明银抢劫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6慈刑再初字第01号)
基本案情:1995年4月7日21时许,杨明银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经营的加水店内,持匕首和铁棍将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杀死,抢走店内现金及香烟等物。本案在再审复核期间提取了新证据,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明银案发之日身处异地,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
案件四十四:雷三成、肖通炳抢夺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刑再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排查时将二被告人带至警局,二人供述曾在本市成华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背后抢走被害人曾某金项链一条,后以900元销赃。后翻供称遭刑讯逼供。
评析意见:一、本案中原审认定两被告构成抢夺罪,且判决已生效。后经检察院侦查某职务犯罪中发现本案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据此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收集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二、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指控犯罪的现有证据不足;二是对指控的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排除非法证据后,只有收赃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形成链条,不符合证据标准。
案件四十五:吴炳林、潘希文等敲诈勒索案(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09丹刑初字第049号)
基本案情:潘、吴以其康祥选厂原租赁该村土地的租赁费过低为借口,伙同他人通过破坏该选厂抽水房设备导致工厂长期停工等手段,迫使该选厂与卓佐村委及该村“榔头”和一至五组代表签订了租凭卓佐村30平方米土地的每年租赁费由1000元变更为10000元。潘希文等人又于2008年4月30日在不通过村委会和村领导,也没有召开群众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到该选厂迫使老板邓贵平交出07、08两年村提留款20000元,同时出具收条给厂方。
评析意见: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要从被告人供述其实施行为的动机来判定,还要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手段及其所处的客观背景情况等事实综合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威胁导致协议重新签订,被告人已经将钱拿到手。然而本案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是,被告人本身的目的是行使权利,其所获取的钱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不能仅凭其取债手段、方法的不当,就能确信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等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他们一直确信并主张的是行使自己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使用权所应当获得的收益权,由此阻却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四十六:谢三设施勒索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第86号)
基本案情:2 006年7月某日晚,谢三打电话给开窑场的郭运书进行威胁:不给钱窑场开不成!索要5000元。后郭运书交4500元给谢三。
评析意见:证明被告人向郭运书进行电话威胁的事实仅有郭运书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其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威胁内容。其次,郭运书为实现经营不合法窑场目的,自己主动利用金钱换取谢三兄弟的帮助——不再举报,而举报是国家鼓励、支持、提倡的一种行为,也是法律赋予谢三的权力。谢三在收取好处之后停止了举报行为,并未表现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特点,其主观方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案件四十七:滕彩荣盗窃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二终字第53号)
基本案情: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滕彩荣多次到其村边高尔夫球场,将球场内高尔夫球1249个盗走,价值135513元。后销赃获款1000元。
评析意见:一、球场不是被害人。遗失的高尔夫球都是球员自己花钱购买,从他们花钱买球的那一刻,球的所有权除了球员明确表示放弃外,所有权不会发生变更。二、没有针对被害人的秘密窃取行为。滕彩荣捡球地方虽在球场范围之内,但所在三元村一组对该林地仍享有所有权,故滕彩荣不存在秘密窃取,因秘密窃取不能针对不相干的第三人。
案件四十八:李学水故意毁坏财物案(山江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刑二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李学水当选村主任后,召集村委会议,擅自决定并指使司机开车将原村书记决定建造的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的上的钢结构板房推倒拆除,并致使房内物品被砸毁,经鉴定,钢板房及室内物品价值45418元。
评析意见:涉案行为系由李学水召集的村委委员参加的村委会议决定实施,并非李学水自己决定实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团体”。本案行为系单位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单位犯罪,不能将李学水作为直接责任人予以定罪处罚。
案例四十九:励晓健职务侵占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刑初字第292号)
基本案情: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励晓健在北京华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成都分公司的资金501万余元通过四川华安公司直接代收、私自转款非法占为已有。
评析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安公司与成都分公司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成都分公司实际运营、人事任命、财务收支、管理等均完全独立于北京华安公司,二者间系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实际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个人出资是以资金形式入股,并非以其软件著作权入股,其个体与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职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公司所支付给的报酬实际为基于励晓健的股东身份而作出的股东分红。故励晓健与北京华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行为所指对象并非公司所有的财物。该款实际为励晓健的著作权使用费,且励晓健在完成该著作权的过程中,与华安公司之间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励晓健对该软件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也当然享有实际的支配权,该笔著作权的使用费既不归北京华安所有,也非华安与励晓健建立股权关系后产生的公司收益。故励晓健并未侵害华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
案例五十:凤运明寻衅滋事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00038号)
基本案情:2004年9月17日,凤运明受吴善棋指使,通知来收购棉花的张忠来等人交提成,否则不能在此收购棉花。遭拒后,王杰、花良文用凳子将张忠来头部砸伤。为轻伤。同年9月8~9日,凤运明等人强行向外地收割机的介绍人索要5元每亩的提成,索得230元。
评析意见:一、凤运明只采用商量的做法,没有以语言或者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在遭拒后即离开。王杰、花良文在遭拒后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已单独转化为伤害故意,凤运明并没有参与殴打。二、凤运明在二起案件中只是被动参与者。在第二起案件中,凤运明只是陪同其他人同被害人交涉,没有参与索要。虽然起到壮势威慑的作用,但情节较轻,与其他人相比更是显著轻微。
案件五十一:张林容留卖淫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抗终字第1320号)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张林经营的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技师杨某某与客人在3号客房内,并从杨某处起获避孕套及服务单等物。
评析意见:在案的部分证言及物证确实可以表明该处存在从事卖淫活动的嫌疑,但这一客观事实需要通过合法证据固定为法律事实,而不能仅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未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理,缺乏证明张林处存在卖淫事实这一关键证据,在案证据只能表明,张林处可能存在卖淫行为。
案件五十二:何忠玉运输毒品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号)
基本案情:2005年二、三月间,吴孔英启用被告人何忠玉为其驾驶小车前往广东汕头,购得海洛因700克后当晚驱车返回福州被抓获。
评析意见:本案摒弃了依赖同案犯原有罪供述定案的思维定式,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一是注重对同案犯原有罪供述的审查。同案犯林海清供述其没有直接和何忠玉联系,吴孔英对何忠玉主观上是否明知运输海洛因的供述,前有两次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尹红兵始终与何忠玉在一起,但其有两次有罪供述,后也翻供。吴、尹二人供述何忠玉在知情的时间、地点和内容方面不相一致,两人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或为孤证,无法采信。二是注重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三是注重情理分析。何忠玉月工资1200元,属当地当时一般水准,与购海洛因不相适应,也不合乎常理。
案件五十三:吴伟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9号)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吴伟强受托管理涉案土地,为了填平地块种植树苗和牟取利益,吴伟强同意他人将废弃建筑余泥倒在上述地块。经鉴定,该地块有32.31亩的面积土壤肥力下降,其余16.37亩的面积土壤因石质废料压实和硬底化,适耕性受到较大破坏而无法耕种。
评析意见: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涉案土地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确定为农用地;且无法律规定可依土地状况认定土地类型。土地利用善的改变并不代表土地性质的调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在填土前作为农业地使用及具体用途。公诉机关提供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结论是该地有大片果园,灌木林地和养殖水面,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土地破坏程度的审查是难点。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破坏农用地违法行为鉴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为研究土壤的权威机构,但无证据显示该研究所具有土地面积勘测资质,无证据说明相关数字如何测量同来。认定涉案土地无法耕种并非通过取样分析而得出结论,故得出土地被破坏的依据不足。
案件五十四:鞠耀军、黄美银滥伐林木案(湖北省恩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35号)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29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仅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村民小组长黄美银代表该小组与鞠耀军签订合同,将涉案树木卖给鞠,并约定由黄办理采伐手续。30日,鞠开始雇工采伐,黄劝阻未成。11月18日,林业局下发了采伐许可证,黄美银没有要求鞠依证采伐,而任其大量采伐。
评析意见:村小组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黄美银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售小组所有的活林木是合法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出售林木要以取得采伐许可证为前置条件。没有出售活林木的人要对活林木的砍伐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因此,黄美银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
案件五十五:徐静窝藏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一初字延续41号)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4日,徐静明知万建强参与天虹商场打架,并造成人员伤亡,仍于同月8日随身携带1300元至深圳,为万建强提供生活保障。
评析意见:证据只能证实徐静明知万建强是犯罪行为人,不能证实徐静为万建强提供了隐藏住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基于证据),而非随意猜测,或纯粹心理上的怀疑。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合理怀疑是不可能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是该疑点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点,而是事实中存在的疑点。二是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一些疑问形成了公认的公平的处理原则时,应该根据这些原则消解疑问。
案件五十六:索南昂江、智美妨害公务案(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法院2005曲刑初字第01号)
基本案情:2005年4月7日8时许,索南昂江将其扣押的一辆皮卡车开出,在交警大队办公室阿刚同索南昂江因此发生争执,索南昂江随后将车开回,并把车钥匙扔在桌上,双方再次争吵,索南昂江哭着出了门,智美看见后,以为谁欺负了索南昂江,就进去用拳头朝阿刚的脸部殴打。
评析意见:索南昂江是参加查扣车辆的公务人员,其身份同阿刚一样,故其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体身份。索南昂江擅自将自己查扣的车开出的行为出于无视组织纪律和领导的心态,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心态不同。其把车辆开回,阿刚拒不接受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而是违反职务规定的行为。智美因误会殴打阿刚没有阻碍阿刚执行职务的目的,不具有妨害公务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件五十七:吴强等盗窃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二终字第5号)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吴强为牟利,明知涉案废旧钢材放置于山东某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经与其他三家单位协商,出资购买了三单位在山东某公司工地上的废旧钢材33吨,后通过贿赂山东某公司门卫、未有出门证的情况下,用货车将涉案废旧钢材运出山东某公司工地。
评析意见:三单位根据与山东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各自施工工地上废旧钢材的实际管理人。主观方面,吴强对三单位同山东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内容无法知晓(三单位所供物资在工程未最终结算时均是甲方的物资)。其从合法实际管理人处购买废旧钢材行为合法,并未采用秘密手段,且通过支付对价已获得废旧钢材的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门卫监守自盗,是行前行为的延续,亦不构成犯罪。
案件五十八:吴青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终字第00047号)
基本案情:吴青芳及其家属因其父亲在与山西省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时突然倒地死亡,向翼城县国土资源局索赔五十万元赔偿金。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吴青芳及其家属先后违反有关规定到翼城县国土资源局、人民政府、山西省政府、省信访局、北京中南海新华门等地多次上访,被翼城县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评析意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需要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缺一不可。本案缺少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
案件五十九:刘明涛医疗事故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基本案情: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因患感冒,刘明涛为其诊治,先后两次为其做青霉素皮试,对皮试结果判断失误,为李某某注射了青霉素及喘定。李某某出现过敏反应,刘明涛抢救时未使用主要抢救药物肾上腺素,经抢救无效李某某死亡。
评析意见:1.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滨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刘明涛在诊疗中的行为违反规定是客观的,但对李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患者死因不明的医疗事故中,尸检结论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李某某死亡后未做尸检导致这一证据的缺失。医学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证实下,以刘明涛违规的诊疗行为作为依据对李某某的死因进行了推定。这一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但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这一证据显然不具备排他性、唯一性的特征。
案件六十:戴悦君私藏弹药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刑再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1999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戴悦君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运动步枪子弹,办理了扣押手续,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为五盒子弹,该五盒均打开,但均被盒面部分遮盖。
评析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私藏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以私藏弹药罪处罚。证据显示,对扣押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数量存疑。
案件六十一:张卓非法采矿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基本案情:2007年,张卓与他人在陕县采矿。经营中被相关部门列入无证矿治理名单,但该矿拒不停止非法开采活动。经国土资源厅认定,涉案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39万余元。
评析意见:一、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将案件移送没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分局管辖,后又对不属于自己侦查范围的非法采矿罪、逃税罪自行立案侦查,属程序不当,取证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二、实体方面:认定张卓指使他人进入该矿参与管理、投资、收益分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检察院对09年刑法343条规定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均未进行侦查取证。
案件六十二:王全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刑终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2009年3月15晶,王全兴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其表弟王某某,采挖一棵柞树,欲移栽至其承包的山场。经鉴定,该树树龄126年左右。
评析意见:一、客观方面证据不足。《古树名木调查表》、大冶市林业局请求补充建档的请示、省绿化委员会的批示及鉴定结论等对于被采伐的树木的树种均未统一,关键证据古树档案缺失,认定涉案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古树证据不充分。二、证明王某主观明知被采伐树木系古树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采伐树木没有古树保护牌,林业部门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该地段已被征用,且正是位于修建道路的中间,周边杂堆着乱石,树木主干大部分已被掩埋,常人难以预见到该树为珍贵树木,王某不具有专门的林业知识,且对树木的树龄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鉴定出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全兴知道该树为古树的情况下,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在采伐前即认识到该树为古树有些苛刻。三、不符合立法本意。本罪是为了保护处于原生态下的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而本案中原有的生态环境已经破坏了。
案件六十三:高洋、尤克刚等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窝藏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一终字第27号)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2日17时许,马某与林某某因相互看对方发生口角。后马某找来赵某等八人,尤克刚、高洋等人闻讯赶到现场,马某与林某某再次口角,双方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评析意见:高洋、尤克刚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二人在公诉机关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有罪供述,否认参与斗殴,同案被告人林某某第二次供称高洋事后对其说帮其打人了,但当时怎么打的没看见,一审庭审中又供述,没看清尤克刚来没来;同案犯崔某某翻供称没看清尤克刚、高洋是否参与斗殴。证人赵某某先证后翻。庭审阶段。证人乔某某、许某某证实高洋、尤克刚吃完饭就回班级了。证人张某、齐某某证实林某某因为高洋、克克刚没有帮忙打仗还骂了二人。证据存在显著矛盾。
贪污贿赂案件
案件六十四:王敏奇受贿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9号)
基本案情:王敏奇身为国家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崔艳31万元。
评析意见:王敏奇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是国有性质。王敏奇同寇德义主观上是要分陈教维所称的浮图关公司多支付给寇德义的工程款,寇德义没有向王敏奇行贿的故意,王敏奇亦无收受贿赂的故意。
案件六十五:林莲秀受贿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桂市刑终字第70号)
基本案情:林莲秀时任桂林海关保税业务监管科科员时,在审核来料加工申报材料、验厂的过程中,为邱宗福等人提供方便,使伪报的材料通过前期审批。1995年4月17日上午,邱宗福走私获利后为表示感谢,与林莲秀的丈夫曾向东见面,邱宗福取出12万元交给曾向东。
评析意见:一、林莲秀零口供。曾向东先证后翻,否认林莲秀知情,侦查机关对曾拘留后,未关押至法定羁押场所,而留置在侦查机关继续讯问后取得对林莲秀不利的证据,应予排除。此外,仅有邱宗福个人供述证实林莲秀委托其丈夫收受他人钱财,而邱宗福对十年前的行贿事实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曾向东翻供后称是韦子洲(林莲秀的科长,同住一个小区)叫他去拿钱的,而检方未能提供韦子洲的证言进行排除。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案件六十六:万宝玲受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
基本案情:1998年末,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某副所长万宝玲帮助沈庆丰、段秀英联系出兑摊位事宜,段拿出6000元,万清点后交沈。
评析意见:万宝玲帮助出兑事实证据形成链条。段秀英原审证实该6000元被万宝玲索要,与沈庆丰收到段秀英6000元的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再审时段秀英改变证言称自己用6000元买了沈庆丰的摊位。万宝玲的无罪申诉理由应予支持。
案件六十七:黄朝国受贿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刑终字第115号)
基本案情:时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的黄朝国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应缴纳到东区的税款,让纳税人缴纳到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民政乡政府根据“引税奖励”给予黄朝国税款77万余元的30%。
评析意见:黄朝国同意纳税人将应缴税款由向东区缴纳变为向仁和区缴纳,并未违反规定,引税奖励不能视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件六十八:胡平春非国家工作受贿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28晶,平顶山市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承包商杨瑞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胡平春给付15万元,胡平春购车一辆,车主为其所在公司。
评析意见: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将杨瑞章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已有。杨瑞章陈述称,胡平春说过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瑞章,因此,该15万元实际上是一种事先垫资性质。也没有证据证实胡平春在招投标过程中许诺对杨瑞章及其公司谋利。
案件六十九:邹威武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刑终字第103号)
基本案情:邹威武在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收受了16名投标人人民币153万余元,被要求代为接待招标人、疏通招投标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委、打点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
评析意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必须为不正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能中标是投标人给予了邹威武财物并由邹威武利用其他人职务之便使他们中标。邹威武作为中介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其与州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及专家评委的工作联系,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国法律中没有涉及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受贿问题。邹威武收受财物后,财物的去向、开支情况不清,即数额不清。邹威武是以个人名义收受还是以公司名义收受财物的事实也不清。若以公司名义收受,显然也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件七十:曾庆梅挪用公款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经终字第8号)
基本案情:1993年3月,时任钦州地区钦西电力公司经理的曾庆梅到钦州建行联系贷款300万元,由润财公司提供担保,后供润财公司使用。
评析意见:一、曾庆梅是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没经单位集体讨论,也是代表单位的行为,不能因为该笔贷款没记入电力公司财务账上就否认是电力公司的贷款。曾庆梅滥用职权和超越权限贷款,不影响单位行为性质。其行为符合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二、曾庆梅在侦查阶段口供承认同润财公司钟福瑞约定分得利润。钟福瑞等人也承认。但在庭审阶段曾庆梅翻证,钟福瑞出庭作证原证词是受诱供所致。被告人翻供没有理由,但法律没规定翻供是否有理由,只规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有罪。三、本案发生在1997年,不适用新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
案件七十一:陈学平挪用公款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申字第000131号)
基本案情:2000年初,陈学平多次找到施逢洪要求借款40万无,施讲只能从光武公司(国有)借款给陈,陈出具借条,施签批同意借,指派光派公司出纳张红将现金40万元转主入陈提供的帐户。
评析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学平知道施逢洪出借的40万元是公款,出借公款是否系施擅自决定而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陈学平对此明知,且出借光武公司公款系施逢洪主动提出,并无证据证明陈学平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
案件七十二:王德福贪污、挪用公款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刑二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0年2月22日,王德福取出10万元公款存至4690个人卡中;同年9月6日,将该卡中20万元转存至其个人账户中,并将其中10万元拒为已有。2001年6月8日,王德福将4690卡中40万转存其证券账户中进行营利活动,后归还。
评析意见:王辩称,涉案资金大部分是其个人累积下来的奖金收入,少部分是其他同事未领的奖金。由于相关帐目销毁,具体多少私款无法查明。关于转存营利,辩护人提供证明材料:为得利息,同意王德福以个人名义在建行和中行办理了两笔定期储蓄。即单位知道并同意。其后证人又翻证,但相关事实存疑。
案件七十三:邓伟龙挪用公款、贪污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邢二终字第10号)
基本案情:1997年3月,原邵阳液压公司决定将下属安装公司承包给邓伟龙经营,约定独立核算,定额上交,自负盈亏。后邓伟龙动用安装公司资金113万元、美金2000元用于个人使用。
评析意见:本案承保方式是整体承包,即大包干。承包期间安装公司按合同上交了全部承包费用,承包期满后,公司投入的部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均已收回。其时盈利应归承包人所有,是归邓伟龙个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还是全体在编职工所有,协议没有明确,应以纠纷定性。此外,该案承包期满后的资产状况尚未查清,也属事实不清。
案件七十四:陈家豪贪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经终字第36号)
基本案情:1992年3月,时任玉林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副主任陈家豪通过签订虚假借款本息合同,以冲平帐面通过审计注销公司的方式,侵吞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下属开发公司财产362万余元。
评析意见:有证据证明陈家豪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诉机关没有扣除以上支出,也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支出具体数额,无法认定陈家豪占有的实际数额。此外,陈家豪供述其将其中229万元用于缅甸投资,该供述与陈军证实数额基本吻合,检察机关未能证实该事实的真伪。
案件七十五:陈雪贪污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刑再终字第12号)
基本案情:贵州人民广播电台工作人员陈雪于2001年6月12日、18日用白条以贷款形式从财务处将三家不同单位承办的大型活动演出活动经费25万元领出,活动结束后,书写虚假报销报告,用假发票支付凭证冲抵该款。除在活动中实际开支16万余元外,余款8万余无被其个人侵吞。
评析意见:人民台在活动中只是挂名承办,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陈雪作为发起人之一的新概念公司。陈雪虽是人民台的工作人员,但并不是受人民台委托以人民台的名义组织承办此次活动,故陈雪所占有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案件七十六:刘志读、刘新青贪污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111号)
基本案情:二人系父子关系。刘志读任全民所有制的吴忠分厂全民与集体联营的特钢厂、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15日,刘新青与已停产的特钢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特钢公司所有固定财产(账面净值276万余元)抵债。
评析意见:刘志读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刘志读侵吞国有资产,也不能证明刘志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新青与刘志读商量,由刘新青处理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特钢公司不是刘新青个人的公司,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债务系正常债务,并不是刘志读或刘新青的个人债务。刘新青并没有将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也不符合贪污罪要件。
渎职案件
案件七十七:刘成滥用职权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上旬,公路局副局长兼路政所所长刘成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超越职权,指示经办人员违规发放了80株公路行道树采伐许可证。
评析意见:刘成仅有20株以下的审批权限,却发放了80株的采伐许可证,应当能够认定是重大损失。但是二审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砍伐的行道树中有不同比例的枯死、病虫害行道树。该部分对于行车安全并未造成安全隐患,不应当包括在内。即无法确定被采伐街道树的具体状况。
案件七十八:姚立塔玩忽职守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刑终字第75号)
基本案情:姚立塔任河间市住建局建筑管理科科长期间,于2009年5月14日,没有认真审核档案,在没有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盛达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其顺利施工,致使其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43万余元。
评析意见:本案不存在重大损失。盛达公司中与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职能部门达成协议,同意盛达公司以打欠条方式欠缴该费,该欠条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并经双方领导认可。对于公共财产而言,该笔费用实际上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并且不是无法实现的债权。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姚立塔的职责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不是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盛达公司人防费未收取的责任人不是不负责收取该费用的姚立塔。人防费未收取的事实发生在姚立塔的玩忽职守行为之前,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七十九:杜勤私放在押人员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1995年7月26日,狱侦科长杜勤接受庄涛委托,利用受监狱委派工作之机,持单位介绍信以单位名义到硚口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廖东春流氓一案的案卷材料交接手续,在看守所接受移交廖东春。杜勤私自将廖东春释放。直至2001年8月19日廖东春被抓获归案。
评析意见:廖东春是合法保外就医罪犯,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
案件八十:李德明玩忽职守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57号)
基本案情:武胜县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李德明于2007年10月4日8许,刘军驾驶超载货车接受检查时,李德明没有按交通部规定责令卸货,收取了100元公路补偿费便放行。随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
评析意见:虽有渎职行为,但由于路政人员不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和发现超载车辆时通知相关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车辆严重超载仅与其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李德明没有责令驾驶员卸货的渎职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件八十一:常某某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号)
基本案情:2007年4月18日,常某某等人将在武汉市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嫌疑人付某东乘坐火车押解回西宁市,没有将付某东的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对付某东戴手铐约束。次日6时许,付某东提出上厕所,李某某在门口开门等候,后付某东强行锁上厕所门后跳窗脱逃,当场致死。
评析意见:付某东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的行为无异于自杀,此行为不能视为脱逃。本情形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付某东是否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难以界定。
案件八十二:帅云洪滥用职权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眉刑终字第6号)
基本案情:1997年下半年,青神县河坝子肉联厂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河坝子基金会借款100万,但无法提供担保,基金会认为该厂前景较好,向时任农业局局长的帅云洪汇报。帅云洪派人考察、开会讨论、听取领导意见后,在借款审批表上署同意借款50万意见。后河坝厂倒闭。
评析意见:滥用职权罪是自然人犯罪,单位负责人代表集体意见行使审批权的行为是集体行为,集体决策失误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他类型案件
案件八十三:陈宝森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的军用通信光缆途经陈宝森院内,陈雇用挖掘机挖渗水井时将光缆挖断,导致国防线路通信中断461分钟。
评析意见:陈在自家厂房院内距离军用通信光缆线路标石连线垂直距离6.2米处挖渗水井的行为,尽到了注意义务且不违反“在光缆线路两侧各3米的范围内不能挖沙取土、开沟修渠和修建厕所等会引起光缆腐蚀的建筑”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过失行为。
案件八十四:秦梅群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863号)
基本案情: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间,秦梅群向其商户提供盖有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的印章的物业产权资料。
评析意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的伪造印章系秦梅群伪造的或指使他人伪造的,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所形成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