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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刚,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绵竹市。
辩护人张永文,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丹,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同年6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7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刚及辩护人张永文、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刚在担任绵竹市某镇镇长、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销售领域非法收受请托人范某8万元现金、收受冯某15万元现金、收受李某35万元现金、收受邱某30万元现金,共计88万元现金。并且,陈文刚为范某、冯某、李某、邱某等人谋取了利益。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文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文刚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文刚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感到非常后悔,愿意按照认定的金额全部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永文、王丹辩护认为,2014年7月23日,反贪局于当日下午17时对被告人陈文刚进行询问,在立案之前,被告人陈文刚在自书材料中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文刚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刚主观恶性小,在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已经向纪委退赃34.2万元,当庭表示愿意委托其妻全额退赃。被告人陈文刚在任职期间表现优秀,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文刚被任命为绵竹市某镇党委委员、副书记、镇长,2009年6月3日被任命为绵竹市某镇党委委员、书记、人大主席,2011年5月23日被任命为绵竹市某乡党委委员、书记。
被告人陈文刚在担任绵竹市某镇镇长、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销售领域非法收受请托人范某8万元现金、收受冯某15万元现金、收受李某35万元现金、收受邱某30万元现金,共计88万元现金。陈文刚为范某、冯某、李某、邱某等人谋取了利益。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绵竹市组织部关于张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中共绵竹市委关于王某等同志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陈文刚等同志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绵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接受陈文刚辞去德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中共某镇委员会、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共绵竹市某乡委员会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某乡蔺家坎基础设施应急工程承包协议书,蔺家坎8.13农房重建基础超深室外风貌室内底腻增加工程承包协议书,绵竹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大额支付来账专用凭证、进账单、收据、建筑业专用发票,某乡人民政府分类账、记账凭证,某乡财政所费用开支报批表,某乡“8.13”泥石流灾后重建蔺家坎安置区配套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乡元包村索道风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某乡场镇金色大道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某乡综合便民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某乡观景阁附属及配套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分类账、记账凭证、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建设项目工程支付报告单、银行电汇凭证,某乡财政所费用开支审批表、建筑行业专用发票,中共某乡委员会、某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漆树沟矿区所辖磷矿井划归漆树沟矿业有限公司的批复,某乡黄水河磷矿(原某漆树沟磷矿)情况说明、对账单,商品房购买合同,印象戛纳专用收据,绵竹市某镇灾民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兴隆社区雨污排水及散水道路工程的审核报告,抗震救灾工程量确认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房屋拆迁工程协议书,证人徐某、李某、范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文刚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文刚及辩护人张永文、王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张永文、王丹当庭出示了荣誉证书、现金存款凭条、承诺书,以证实被告人陈文刚以前表现良好,荣获先进个人和优秀共产党员称号,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向纪委退赃34.2万元,并承诺愿意按照法庭认定的赃款数额退赃。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荣誉证书和在纪委的退赃与本案无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文刚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公诉人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补充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两规”措施呈批表证实,2014年7月8日,绵竹市纪委集体研究并报市委同意,对陈文刚采取“两规”措施。
2、绵竹市纪委立案决定书证实,经绵竹市纪委常委会2014年7月8日研究决定,对陈文刚违纪问题予以党纪立案。
3、绵竹市纪委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陈文刚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证实,2014年7月8日,市纪委对陈文刚采取“两规”措施,之后在接受调查期间,陈文刚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违纪违法事实。7月23日,市纪委对其解除“两规”措施并移送司法。2013年9月7日、2014年6月17日、7月2日,陈文刚分3次向“绵竹廉政510”账户上交现金24万元;2014年7月29日,陈文刚家属代其向绵竹市纪委上缴现金10.2万元。共上缴34.2万元。
4、绵竹市纪委2014年12月12日处分决定证实,陈文刚在任某镇镇长、某镇党委书记、某乡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8万元,收受他人礼金118.7万元,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分别构成受贿和收受礼金错误,且情节严重,经绵竹市纪委2014年11月28日常委会议讨论并报绵竹市委批准,决定给予陈文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5、绵竹市纪委2015年1月15日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上半年,绵竹市纪委多次接到陈文刚、谢某等人违纪违法举报。谢某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反映陈文刚与李某、范某等人存在重大权钱交易嫌疑。后经调查证实:李某通过徐某向陈文刚送35万元现金,陈文刚收受廖某20万元现金,收受范某8万元现金,收受冯某15万元现金。
6、绵竹市纪委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对被告人陈文刚的调查笔录证实,2011年底、2012年底,被告人陈文刚分别收受范某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2008年底、2009年底,被告人陈文刚分别收受邱某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底、2012年底,被告人陈文刚分别收受冯某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2011年底、2012年中秋节、2012年底、2013年底,被告人陈文刚分别收受徐某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文刚对证据无异议,提出没有人告诉我双规,2014年7月6日下午17点过,纪委涂某电话通知我到纪委去核对事情,我就去了纪委,又让我到了德阳,我就把我们一个企业的事情汇报了,他们又问我自己的事情,我也将自己的事情汇报了,没有制作笔录;7月7日,我就将我收几笔钱的经过(指控事项)写了书面材料。
辩护人张永文、王丹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所退的34.2万元是违纪所得,被告人陈文刚2014年7月6日接到纪委涂某电话就主动到纪委与涂某见面,又随涂某到德阳,7月7日就写了自书材料,是自首;纪委对陈文刚是什么时间宣布的双规措施,有无笔录,请法庭核实。
针对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文刚提出的自首情节,公诉人于2016年4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补充出示了被告人陈文刚于2014年7月7日、8日的自书材料8份,以证实被告人陈文刚收受范某5万元现金、收受冯某10万元现金、收受李某20万元现金、收受邱某30万元现金,共计65万元现金。经质证,被告人陈文刚及辩护人张永文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辩护人张永文、王丹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文刚2014年7月6日接到纪委涂某电话就主动到纪委与涂某见面,又随涂某到德阳,7月7日、8日就写了自书材料。2014年7月23日,反贪局于当日下午17时对被告人陈文刚进行询问,在立案之前,被告人陈文刚在自书材料中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文刚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果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在对《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一般是先初步核实,后立案,再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在初步核实阶段也可以采取包括“两规”在内的调查措施。因此,这里的“调查”,指的是措施意义上的调查,而非程序意义上的调查。《意见》特别规定“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主要是考虑到调查措施与刑事司法中的强制措施有所不同,在被调查人对调查活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只有在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被调查人已经知道对其采取调查活动的情况下才丧失自动投案的可能。
被告人陈文刚2014年7月6日在接到纪委涂某电话就主动到了纪委,并于7月7日、8日就对其绝大部分(65万元)的犯罪事实向纪委递交了自书材料。虽然纪委的“两规”措施呈批表证实,2014年7月8日,绵竹市纪委集体研究并报市委同意,对陈文刚采取“两规”措施。既然纪委属于办案机关,就应按照程序向陈文刚宣布采取“两规”措施,但本案中没有向陈文刚宣布采取“两规”措施的笔录或送达回执,无法证实陈文刚已经知道纪委在对其采取调查活动,其在纪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受贿88万元),就应该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退赃的认定
根据辩护人出示的存款凭条和纪委的情况函,2013年9月7日、2014年6月17日、7月2日,陈文刚分3次向“绵竹廉政510”账户上交现金24万元;2014年7月29日,陈文刚家属代其向绵竹市纪委上缴现金10.2万元。共上缴34.2万元。
陈文刚前3次上交现金24万元是在纪委2014年7月8日立案前,可认定为退交的违规款项。而2014年7月29日,陈文刚家属代其向绵竹市纪委上缴的现金10.2万元,是在2014年7月23日绵竹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可认定为退交的受贿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了10.2万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文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文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文刚退交了10.2万元赃款,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文刚尚未退缴的赃款77.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代勇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黄开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兰敏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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