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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例】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定殴打事实成立且鉴定为重伤为何最终宣告无罪

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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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雒某,男,山西省离石区,汉族,中专文化,住离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雒还照,男,汉族,农民,山西省离石区,住xx乡xx村。系被害人伯父。

诉讼代理人雒某1,男,汉族,农民,山西省离石区xx乡xx村人,住离石区。系被害人父亲。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xx乡xx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指定,由离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雒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雒某、被告人杜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吕刑终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15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的诉讼代理人雒还照、雒某1,被告人杜某、指定辩护人赵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黑色江铃宝典皮卡车与被害人雒某驾驶的陕汽奥龙车在吕梁市离石区xx乡xx村xx庄路段因占道超车问题发生纠纷,杜某将雒某殴打致伤。经山西省人体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雒某左耳听觉丧失97分贝,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8日,杜某主动向离石区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2年10月12日,其驾车途经xx乡xx沟便道时,因超车问题与雒某发生争执撕打的过程及在打架过程中,其在雒某脸上打了两拳,身上打了几下的事实;(2)整个过程中,贺某1与辛某并未参与打架;(3)打架后,雒某鼻子流血。

(二)被害人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2012年10月12日,其与雒某1开车路经xx庄村公路时,因超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2)起先对方三名男子下车对其进行殴打,随后他们又叫来几个人对其进行毒打;(3)打架过程中,对方用拳头在其头上、身上乱打。打架结束后,其鼻子、嘴部流血、左额头被打破,第二天醒后,左耳听不清。

(三)证人证言

A、证明打架过程的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司机)的证言,证明其是大车司机,上学时就认识雒某了,有十几年了。前几年还给雒某开过大车。其认识雒某以来他的听力一直正常,2010年以来,通过平时的交谈也没有发现雒某的听力有什么问题。2012年在离石区xx沟xx庄村便道坡上发生打架时,自己也在现场。但因堵车离现场比较远,只是远远看见有人打架了,但具体的看不清楚。车走开后,其驾车路过现场时,看见是雒某1家的大车,雒某在地上坐着,浑身一身泥土。

2、证人严某(司机)的证言,证明其与雒某自2010年开大车拉煤认识后,经常往来。期间,并未发现雒某听力有问题。2012年雒某被打时,自己在现场附近目睹五、六名男子在雒某头部、身上进行拳打脚踢,完后这几名男子开着一辆皮卡和一辆白色车子离开了现场。事后其发现雒某被打得头、脸、鼻全是血。雒某报警后,雒的父亲也到了现场,其就开上车走了。

3、证人李某1(司机)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驾驶农用车经过离石区xx庄村路段时,见路上堵车,有人打架。停车过去,看见三个人下了车,其中一人是贺某,他们朝一名大车司机头部、身上拳打脚踢。过了一会,见白某去了现场,大车司机不让皮卡车走,贺某与另外两人将大车司机围到皮卡车边上,白某将皮卡车开走,大车司机又将贺某和另外两人拦住不让走,他们三人逃脱跑了。

4、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是其姐夫。2012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杜某驾驶皮卡车拉着其和贺某1从xx县往xx方向行驶,途经xx乡xx沟便道时,要超前边的一辆大车,那辆大车别住不让超车,差点将皮卡车别到路边石头上。后来我们的车超过这辆车后,也别了几下这辆大车。到了上坡路时,我们的车突然熄火停在路中间。这时那辆大车司机下车后把我们的车门拽开,什么也没说就打杜某,杜也进行还手,并朝司机脸上打了两拳。后来杜某也下车,两人扭打在一起,对方鼻、嘴有血,其和贺某1赶紧下车把他们拉开,三人就走了。当时大车上只有司机一人。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2日,杜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xx庄和人打架,于是其和冯某、七某、薛某从xx搅拌站开车去了现场,看见有个年轻小伙子在杜某皮卡车前面的地上坐着,鼻部有血。其和冯某、辛某过去把那个年轻人拉开后,其过去开上皮卡车把杜某、辛某拉上走了。冯某开其的车走的。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2日,杜某给白某打电话,说他在xx庄xx沟便道打架。白某就与其、范某(七某)、薛某由其驾驶白某的车去了现场。当时路上堵的车很多,距离现场200米时,他们三人下车过去,其把车停在路边后也去了现场,见有个年轻男子在路边地上坐着,脸上有血迹。白某开上皮卡车拉着杜某、贺某1、辛某走了,其和范某、薛某随后也开车走了。那个被打的年轻人还在路上坐着。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又名范七某,案发当天其正在xx村搅拌站打工,记不清谁叫了一声说后面堵住车了,杜某在后面打架,冯某就驾车拉着其、白某、薛某一起前往打架现场。到了现场后打架已停止了,一手拿扳手的年轻男子坐在一辆大货车附近的石头上哭了,该男子嘴上有血。现场当时有其、白某、杜某、冯某、薛某、辛某六人。其在现场时没有看见六人中有谁打过那名男子。其认识xx村的贺某1、贺某父子,案发当天其在现场没有看见他们父子俩。

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2日,其在xx搅拌站工地干活,白某、七某、冯某开着车向其招手,其跑过去坐上车,他们拉上就走。路上,白某和其说,有人把杜某的车堵住不让走,过去看看。到了现场,没见人打架,只有一个年轻人在皮卡车前机盖上趴着,白某过去抓住那个年轻人肩膀将他拉开,那个年轻人鼻部有血迹,没发现有其他明显外伤。后来白某驾驶杜某的皮卡车拉上杜某和辛某走了,其和七某、冯某三人开车返回搅拌站。当时现场有其、白某、七某、冯某、杜某、辛某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其认识贺某2和给贺开车的儿子,案发当天贺某2不在现场,没有看清给贺开车的儿子在不在现场。

9、证人雒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雒某父亲。2012年中午12点多,其开着车和儿子雒某从xx吴背崖煤矿拉煤去汾阳,途径xx乡xx庄村路段时,一辆黑色江铃宝典皮卡车突然从后面超出,把我们的车别的停在路边。雒某下车跑到皮卡车驾驶室跟前,皮卡车上就下来三个人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那三个人要走,其就让雒某堵住不让走,雒某就睡在皮卡车车头。此时,其中一人就打电话,不多一会又来了两个人,问其儿子让不让走了,儿子说不让,他们五个又一起围着其儿子就打,完后就掉头跑了,雒某就报了警。雒某从小到大听力一直很正常,2010年还办理了驾驶证,当时体检也一切正常,但从2012年10月12日被打后的第二天起耳朵就有些问题,虽经住院治疗,但左耳还是听不见了。

B、证明雒某耳朵听力问题的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1(xx乡xx村支部副支书)的证言,证明雒某离开村已经十几年了,小时候听力肯定没问题,离开后其再没见过雒某,所以雒某现在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2、证人薛某2(xx乡xx村支书)的证言,证明雒某现在虽然离开村已经十几年了,但他时常还回来,他的听力肯定没问题,没毛病。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开大车时认识雒某,与雒某经常一块相跟,不知道他听力是否有问题,平时说话、打电话,雒都能听清楚。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开大车时与雒某认识,经常相跟着。以前和他打电话、聊天,见他耳朵没有问题,感觉和正常人一样。

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雒某是同村人,自小就认识,2011年其跑大车时经常与雒某在一起,没有发现和听说他听力有问题,2012年后二人接触比较少。

6、证人雒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雒某是同村人,以前跑大车时经常在一块,未发现雒某听力有问题,2013年正月,其和他在一起时,雒某说他的一只耳朵听不清楚,是2012年和人打架后出现的问题。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雒某都是司机,在离石xx的煤矿拉煤,认识有四年多了,属正常朋友关系。交往期间,其认为雒某平时说话、打电话时听力正常。

8、证人薛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雒某是同村人,自小认识,都是大车司机,都在离石xx那边的煤矿拉煤,雒某平时说话、打电话时听力正常。我们村里的人很了解他,后来听说雒某被人殴打过。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离石区xx乡xx村教学时有个叫雒某的学生,从当时雒某的表现看,雒某的听力正常,雒上学时也没有其他疾病。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雒某是一个村的,雒某从小其就认识,其还是雒小学四年级的老师。雒小时候听力正常。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离石五中任教期间有个叫雒某的学生,其给他当了三年的数学老师,在这三年期间未发现雒某听力异常。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离石五中任教期间当过雒某三年的英语老师,在这三年期间未发现雒某听力异常。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2009年,其在吕梁高级技工学校任教期间,教过一个叫雒某的学生,在这三年中其所教过的学生中没有一个听力不正常的。

(四)书证

1、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2年10月13日雒某诉左耳外伤后听力减退一天,伴耳鸣、耳痛、头晕,既往无耳流脓史。查:左耳廓、外耳道、鼓膜未见异常。处理:(1)左鼓膜摄像;(2)电测听。诊断:左外伤性耳聋?

2、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2年11月3日,经诊断,雒某感音神经性聋,左。建议住院治疗。

3、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吕梁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经治医师郭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雒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主诉于10月12日中午12时被多人拳打脚踢受伤。外伤后左耳耳鸣,听力下降4天。10月13日就诊我科门诊,做耳镜检查、电测听、声阻抗检查,诊断为左外伤性耳聋?入院专科检查:双外耳道畅,左耳鼓膜未见穿孔,右耳鼓膜标志清。右面部划痕。10月15日就诊山大一院,做ABR、耳声发射、电测听、声阻抗检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左。于10月16日收住入院。既往无耳外伤史、无耳流脓史。入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左。经完善相关检查、活血营养神经,去上级医院复查ABR,耳声发射,电测听,声阻抗检查。出院时,患者诉听力较入院时无明显改善,仍感耳鸣,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

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雒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该院检查,诉被人打伤左耳部4天,左耳鸣,查双耳道畅,经检查,诊断为耳外伤(左),感音神经性聋(左重度)。同年11月1日雒某再次去该院检查,诉病史如前,左耳外伤治疗半月后复查,诊断为左耳外伤后感音神经性聋,建议门诊治疗。

5、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诊疗手册,证明2012年11月28日雒某在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左耳听阈93dB。

6、考生体格检查表,证明2006年9月27日雒某进行体格检查时,听力正常。

7、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明2010年4月6日,雒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检查时,听力正常。

8、户籍证明,证明了杜某的年龄、籍贯、住址、文化程度等身份信息。

(五)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0日经离石区公安局刑警预审中队依法定程序组织辨认,雒某辨认出白某、贺某在2012年10月12日参与殴打过自己。

(六)鉴定意见

1、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监字第43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雒某左耳听力丧失达97分贝,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有可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伤前听力正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听力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

2、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监字第297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雒某左耳听力丧失达97分贝,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3]医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耳感音神经性聋的原因十分复杂,现有医学发展水平并不能全面阐释其病因。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雒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诊断明确,在时间上与2012年10月12日外伤的发生相对紧密,考虑应与本次外伤有关;但是,鉴于本例损伤特点以及现有医学发展水平,无法具体明确2012年10月12日外伤与伤后出现感音神经性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损伤程度鉴定要求的是损伤所致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所以,在现有鉴定条件下,不宜直接依据被鉴定人雒某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的重伤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杜某及其同伙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伤,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其先后多次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山西省残疾康复医院等地检查治疗。2013年2月1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耳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6月24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杜某赔偿医疗费5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4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76.2元,交通费6990.25元,病历复印费22元,受伤后所需生活费预计3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万元,共计778059.25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雒某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左,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建议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

2、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建议书,证明雒某左耳外伤后感音神经性聋,建议门诊治疗。

3、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12年10月13日雒某到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左耳外伤后听力减退1天,伴耳鸣、耳痛、头晕。既往无耳流脓史。查:左耳廓外耳道,鼓膜未见异常。处理:1、左鼓膜摄像;2、电测听。诊断:左外伤性耳聋?11月23日,雒某在该院门诊要求复查颞骨CT。

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雒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该院检查,诉被人打伤左耳部4天,左耳鸣,查双耳道畅,?经电测听、声导抗等检查,诊断为耳外伤(左)(97dB),感音神经性聋(左重度)。同年11月1日雒某再次去该院检查,诉病史如前,左耳外伤治疗半月后复查。

5、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的诊疗手册,载明2012年11月28日,雒某诉头部及左耳受伤一月余,左耳听力下降,在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左耳听阀93dB。

6、薛某4的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闫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薛某4与闫某1的结婚证,证明雒某从2012年10月14日、10月31日去太原山大一院治疗包车4天,共支付租车费2400元;2012年11月27日、12月18日、2013年1月9日去太原鉴定中心诊断、鉴定共5天,支付租车费3000元;2013年12月2日去山西医科大学做伤残鉴定,租车1天,支付租车费600元。

7、吕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10支、山西大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证明2012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雒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98.11元,2012年11月23日雒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诊疗、检查费326元,共计4493.4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27日,雒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诊疗、检查费1015元;2012年11月28日,雒某在山西大医院花费检查费482元。

8、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6支、车票10支、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雒某于2015年5月28日去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检查费570.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9元。

9、证人侯某、王某、薛某5、薛某6、李某3、渠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雒某被打前听力正常,无耳聋现象。

鉴于本案在前几次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杜某一直辩称,其在2013年4月8日主动向xx派出所投案后,侦查人员侯小林、傅志新对其询问时,存在诱供的非法取证情形。为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侯小林、傅志新出庭就其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当庭释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针对出庭公诉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质询,侦查人员侯小林、傅志新均当庭陈述,在被告人杜某向xx派出所投案后接受二人的询(讯)问过程中,二人均没有对被告人杜某进行过刑讯逼供和诱供。针对两位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在法庭多次提醒、强调和询问下,被告人杜某当庭始终保持沉默,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虽与被害人发生过厮打,但被害人的耳聋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拒绝答辩;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亦以保持沉默,力求自保”为由,均不予质证。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所致,且被害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为被告人杜某作了无罪辩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也以上述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充分证实2012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辛某、贺某等人与被害人雒某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及由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雒某嘴角、鼻部流血的事实和雒某因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但公诉机关针对被害人雒某因被告人杜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致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其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雒某伤前无耳聋现象,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是凭自己的主观观察、推断而作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采信原则,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明被害人雒某案发前听力正常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被害人伤前无耳聋的事实依据;且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考生体格检查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两份书证,也只能证明被害人雒某在2006年9月至2010年4月6日之间听力正常,而不能证明被害人雒某从2010年4月6日之后至案发时止听力一直正常。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大量的证明被害人雒某伤前无耳聋现象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雒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明被告人杜某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雒某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及由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雒某嘴角、鼻部流血和雒某因左耳感音神经性聋,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事实的证据依法全部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明被害人雒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的诊疗手册,吕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10支、山西大医院医疗费单据1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6支、车票10支、鉴定费收据1支,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雒某因治疗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先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接受治疗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花费医疗费5990.40元、检查费570.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依法均予确认;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人侯某、王某、薛某5、薛某6、李某3、渠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的事实均系上述证人凭主观观察、推断而作出的猜测性、判断性的证词,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人侯某、王某、薛某5、薛某6、李某3、渠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依法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薛某4的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闫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薛某4与闫某1的结婚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黑色江铃宝典皮卡车与被害人雒某驾驶的陕汽奥龙车在吕梁市离石区xx乡xx村xx庄路段因占道超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致雒某鼻部、嘴角流血,脸部受伤。2013年2月1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雒某左耳听觉丧失97分贝,损失程度为重伤。在有可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伤前听力正常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听力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后经被告人杜某申请,离石区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雒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9月12日的鉴定意见认为“耳感音神经性聋的原因十分复杂,现有医学发展水平并不能全面阐释其病因。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雒某目前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诊断明确,在时间上与2012年10月12日外伤的发生相对紧密,考虑应与本次外伤有关;但是,鉴于本例损伤特点以及现有医学发展水平,无法具体明确2012年10月12日外伤与伤后出现感音神经性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损伤程度鉴定要求的是损伤所致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所以,在现有鉴定条件下,不宜直接依据被鉴定人雒某左耳极度听觉障碍的重伤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雒某因治疗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于2012年10月13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经左鼓膜摄像、电测听检查,雒某左耳廓、外耳道、鼓膜未见异常,诊断:左外伤性耳聋。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被害人雒某又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大医院、山西省残疾人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90.4元。经吕梁市人民医院入院专科检查,雒某双外耳道畅,左耳鼓膜未见穿孔,右耳鼓膜标志清。右面部划痕。2015年5月28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雒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为此,被害人雒某支付检查费570.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69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向离石区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与雒某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身体达到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侵害人的伤害行为必须与被侵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2012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辛某、贺某等人与被害人雒某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厮打的过程及由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雒某嘴角、鼻部流血的事实和雒某因左耳感音神经性聋,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雒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其伤情已构成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杜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害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虽然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杜某等人对被害人雒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但被害人雒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是其因治疗、鉴定左耳感音神经性聋而支出的费用,既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雒某左耳感音神经性聋的重伤事实系被告人杜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由被告人杜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无罪;

二、被告人杜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龙平

审判员高虎平

人民陪审员王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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