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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骗取贷款罪研究 ————控制“悬顶之剑”

来源:绍兴市律师协会   作者:李卫  时间:20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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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骗取贷款罪有“口袋化”趋势,本文提出:应从商业立场判断,以是否增加回收贷款或还贷的风险作为该罪实质界限,并以此标准对两种类型的“骗贷”作了分析;骗取贷款罪作为商事犯罪应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基础,不能无视法律关系具体约束,片面追求实际状态;在谁骗谁的问题上,应严格界定各自责任,避免国家主义立场片面追究借款人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罪“其他金融机构”,严格限定该罪适用范围。

 

【关键词】骗取贷款、 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资金用途、虚假财务报表、还款责任

 

引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系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中,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应当说,该罪本质上是出于对金融机构的资产刑事特别保护,而将本属合同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立法机关认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罚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

 

《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一段时间内,鉴于是新设罪名,司法实务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分歧,以及“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又缺乏统一标准,以及银行贷款资产安全总体平稳可控,以该罪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的并不突出。但在近年来,由于宏观经济形势下行,银行不良贷款陡然增加,大量原本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能正常续贷的贷款纷纷宣告逾期,银行资产安全风险大增。为应对金融风险,政府部门加大了打击企业家各种逃废债务的行为。反应到刑事司法实务中,则是出现大量以该罪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案件。由于向银行申贷手续繁多,且从2008年开始所实施的刺激经济政策,银行放贷是有指标、有任务,贷款时操作上不会如银行贷款规程所规定的一样规范,借款人所提供的材料往往存在虚假成分,一旦不能如期归还,这些存在“虚假成分”的材料则将成为骗取贷款的“罪状”。实践中,以“借用他人名义”贷款,“虚构资金用途”、“改变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均有被法院判决为骗取贷款罪案例,甚至有足额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贷款也有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又主要是实体企业,该罪无疑成了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置“悬顶之剑”容易,但如果使用不旦,不但对受罚的企业家不公平,并且对企业家的投资经营的积极性将产生严重冲击。为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从厘清骗取贷款行为的实质界限入手,准确认识骗取贷款行为。

 

一  骗取贷款行为的实质界定:增加还贷风险

 

骗取贷款,简而言之,是因骗而取得贷款。即将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错误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进而同意贷款。该行为的逻辑结构与一般诈骗犯罪无异。2015年8月26日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即对骗取贷款行为进行界定,表述为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致使其高估资信现状。但这种界定还只是从形式上或逻辑结构上界定,并不能区分并界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质条件。

 

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其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其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收回,即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时,在名目繁多的贷款条件或申贷资料中,只有属于与贷款资金安全收回有关的条件才有可能属于放贷实质条件,如企业资产实力、还贷能力、担保等,而其他的诸如为行政统计需要等设置的条件、要求提供的材料等不属于实质条件,提供此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而从风险角度考察,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本质上是商业活动,任何商业活动都存在风险,即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放的贷款均有可能无法收回,这是固有的市场风险。而骗贷行为的“骗”的危害,与合法贷款的危害,不是制造了风险,而是超出金融机构对资金回收的风险预期,即对金融机构而言,“骗”的实质危害是增加了贷款无法回收或无法还款的风险。因此,骗取贷款行为实质界定,应为骗贷行为是否增加贷款无法回收或无法还款风险。而在司法实务中,这就不能简单对照银行贷款操作规程等内部文件与借款人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进行判断,而应当站在商业银行商业判断的立场,实质审查借款人所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增加了无法还款的风险。按这一实质界定标准:

 

1、提供有足额抵押担保型“骗贷”

笔者认为,抵押贷款是商业银行通过抵押来确保债权实现,不同于信用借款或纯信用保证担保,即贷款回收风险是通过抵押特定财产来控制的,只要抵押是足额、真实、有效的,即便借款人在其他条件上有所欠缺或所提供资料存在虚假成分,如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或虚构资金用途等,由于债权实现已不依赖借款人责任财产多少、经营状况,故不能认定为是骗取贷款行为。

 

2、虚构资金用途或改变资金用途型“骗贷”

虚构资金用途,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被认为是“骗取贷款罪”一种类型,实际上背后根源是在流动资金贷款中,因按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支付对象明确但单笔资金支付金额较大等三种情形下,要求原则上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其第二十七条并要求,“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这是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从监管层面提出的规范要求。但金融资金借贷市场中,企业需要贷款,但用途可能并不是为了商务交易,有可能是为了投资生产等其他投资经营用途,而银行等金融机构须要放贷经营,不能将资金闲置。这是规范要求与实际市场需求之间的固有矛盾,而贷款银行只进行形式审查,这就造成在流动资金贷款中,普遍存在所提供的贸易合同虚假的情形。并且市场实际背景时,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这种贸易合同是并无实际对应交易,可以说是心知肚明,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不能简单地说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失职或违法发放贷款,本质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商业利益的考虑,需要把贷款放出去。而当上升到规范层面审查时,即司法层面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不能脱离市场,仅对照规范要求,应同时站在银行商业立场上作实质判断,即虚构资金用途或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实质上加大了贷款资金回收的风险。如在常见的以采购原材料为用途的流动资金贷款中,就不能机械地认为一定要按照申贷资料上的采购用途使用资金才是合法,反之就是骗取。

 

对此,笔者认为,只要贷款实际用途企业生产经营,无论是采购原材料,还是用于企业经营日常支出,或是用于投资增设生产设备,其还款风险并不能认为已实质增加。首先,从资金归属与使用角度,借款企业一旦获得贷款后,其贷款就归属企业,要求企业固守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强人所难;其次,贷款合同一般均要求专款专用,但值得注意是专款专用是机关或企业内部对使用资金的管控,而作为银企是两个平等主体,银行根本无从控制专款专用,实际上也没有必要,企业经营应由企业负责;再次,而从经营来看,要求必须按合同预先约定使用资金,不但会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率,并且同样可能增加贷款人回收资金的风险,在供求关系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应当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使用资金。因此,只有当企业将贷款用于与企业经营的支出,如归还与企业无关借款或从事高风险违法活动(如赌博、走私等)等才有可能认为是增加了还贷风险,这种方式在本质上是减少了企业责任财产或增加了资金的风险。

 

二   借贷关系的审视:还款责任主体

 

实务中,出现“借用他人名义”被评价为骗取贷款行为,如在一现实案例中,某甲需要贷款资金,但其本身不符合贷款条件,经咨询某行副行长,告知用农户联保方式可以获取贷款。于是某甲联系数农户以联保方式向某行贷款,所贷资金实际全部归某甲使用,后贷款资金逾期未能归还。某甲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某行副行长则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这一案例中,法院认为,某甲欺骗行为是借用他人名义。但抛开农户联保贷款背后可能存在的政策性因素,该案例认为的“欺骗”是值得商榷的。从民事关系考察,是农户与某行构成金融借贷关系,各农户与某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各自对各自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对各自都是非常明确,不存在“骗”的逻辑。而从实质界定考察,银行与农户的关系,是农户承担归还贷款资金的责任,这不会因贷款“实际归谁使用”而发生变化,在还贷责任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借用他人名义”没有超过金融机构的风险预期,本身不存在骗贷的实质危害,即“增加还贷风险”。当然此一案例中,由于农户将资金出借某甲使用,可能与贷款约定用途不符,涉及到是前面已阐述的“虚构用途”或“改变资金用途”问题。 

 

此一案例更值得深思考的是刑事追责的立场是采实际主义,而商事责任认定是采用外观主义。即前者关注实际上是谁做的,背后是罪责自负原则;而后者关注的是名义上是谁,背后是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维护交易秩序。对这种由于追责目的与原则不同造成的立场与角度的差异,是刑事审判不拘泥形式,突破民商法律关系束缚,努力探求实际状况根源所在。但笔者认为,在商事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商事法律关系是刑事审判的基础,不能脱离法律关系约束。如前案例所指,两个不同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了各自责任与权利相对方,也明确了各自贷款风险,“借用他人名义”表述是脱离法律关系,造成责任主体混乱。 

 

三    欺骗对象界定:谁骗谁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上逻辑结构与诈骗相同,即在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后,对要求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是骗的本质。但在实务中,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提供了一些有虚假成分的贷款资料,例如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以及前面所分析的贷款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人员对这些材料虚假都是清楚的或者是心知肚明的,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是骗取贷款行为?一种实务中普遍观点认为,这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是共同犯罪,应按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择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

1、在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均明知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具体人员被骗陷入错误认识,不成立骗取贷款。

 

2、在贷款经办人员明知,但贷款决策人员不明知的情况下,系欺骗贷款决策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构成骗取贷款罪。

 

3、贷款决策人员明知,但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情私利,仍决定放贷,是共同犯罪,按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择一重罪处罚。

 

但笔者认为,第一种普通的观点实质上是采国家主义立场,由于历史原因,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均是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资金在所有制意义上是国有或全民共有,故认为这是“内外勾结”的共谋犯罪。在存在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按共同犯罪追究责任。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是“内外勾结”的共谋。实际上,当借款人向某家银行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是不符合实质放贷条件,但无论银行贷款的经办人员还是决策人员均明知仍同意放贷,由于他们是代表银行的意思和行为,是银行对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认可,故不存在借款人欺骗,贷款人被骗的问题。而借款人放贷条件实际上若与银行内部贷款条件不符,这是下级行骗上级行,甚至是银行骗国家的问题,应追究的是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而不能追究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责任。

 

而在贷款经办人员明知,贷款决策人员不明的情况下。也要区分情况:

1、如借款人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实质条件,提供虚假材料,贷款经办人员故意放水,直接上报贷款决策层审批,借款人可以认为是骗取贷款,贷款经办人则是违法发放贷款;

 

2、如借款人不明知贷款实质条件,是经贷款经办人员指点,提供不真实的虚假材料。这种情况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型“贷款诈骗”中非常普遍,由于银行贷款往往有繁杂的财务指标要求,对这些财务指标作为借款人是不清楚的,往往是在贷款经办人员指点下,修改完成然后提供给银行申贷。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贷款经办人指点修改财务报表数据,对借款人而言,同样是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借款人无骗的故意。此种情况下,是贷款经办人骗贷款决策人,是银行内部管理责任的问题。

 

四   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小额贷款公司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刑事审判参考《江树昌骗取贷款案》作出了肯定回答。其理由是认为: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基本相同的理由,越城区人民法院吕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 [(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认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吕某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意味着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可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笔者认为,前述案例认为骗取小额贷款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论证是概念逻辑论证,说服力不足。《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将本来应该属于一般合同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资金的刑事特别保护,最终是为了保护公众存款,预防系统性金融引发和蔓延,而不是为了保护贷款资金本身。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资金来源是自筹资金,不能吸收公众存在从事负债经营业务,这是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根本不同。因此,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安全除对其出资人利益攸关外,不会扩散至公众,其利益与其他公司、企业并无实质差异,没有理由由刑法对其特别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负债经营的,才能被认定为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

 

五    结语

 

骗取贷款罪,立法本意有通过设立过渡性罪名,以避免强行认定贷款诈骗罪,处罚过于严厉的良好初衷,即体现一种“严密法网、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思想。但在司法实务中,该罪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这种趋势有立法本身的原因,由于我国自古崇尚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改革开放后立法又主张“宜粗不宜细”的传统有关,立法条文简约,各人基于各自的立场、角度有不同的理解;有市场实际原因,规范层面总希望一切真实、一切完备、尽可能无风险,但操作层面是天然追求效率和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刑罚万能的观念,以刑事手段制裁、威慑,追究责任挽回损失的强烈执法动机,也是重大因素。由于企业家普遍依赖间接融资创业创新,如不能对该罪严格把握,一旦投资失败,该罪将随时将临到自己头上。因此本文,希求通过站在商业立场上审视该罪的实质界限,限制该罪不当扩张,以对司法实务的公平合理的评判是否、认定责任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该罪完整的罪名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因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与骗取贷款原理相同,为行文方便,以骗取贷款罪简化表述。

 

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和适用下》,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8期(上),第22页。

 

3、参见瞿某骗取贷款案(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钟亚骗取贷款案(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来源全国裁判文书网。

 

4、参见三地法学专家研讨认为:曹军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来源网络。

 

5、该案例有所改编,不代表实际案件。

 

6、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三个问题》,来源网络。

 

7、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2号指导案例。

 

8、田文昌、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  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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