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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必读:冤案平反的障碍及其克服

来源: 民主与法制杂志   作者:陈永生  时间:2015-12-25

 

编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反冤案为什么这么难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冤案的平反都非常艰难,在陈永生看来,中国还是有中国的特点。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有严重缺陷。刑事诉讼程序本来是一个不断的纠错过程,起诉阶段纠正侦查阶段的错误,审判阶段纠正侦查和起诉阶段的错误,二审纠正前面一审的错误等等。但在我国,下一阶段对前一个阶段的工作成果往往不是挑剔,而是采用赞成、赞许、容忍的态度看待,没有问题当然认可,有小问题认可,有大问题一般也是退回去,然后侦查机关写一个情况说明送过来,就会照判无误,顶多侦查机关和政法委打个招呼,由政法委出面协调一下再送过来也就定案了。这样一来,冤案当然就比较容易产生。

    冤案的产生比较容易,但纠正却相当难,难于上青天。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刑事错案的纠正有三个途径:一是当事人申诉,二是法院进行再审,三是检察机关抗诉。这三者当中最有效的途径是当事人申诉,因为他们对案情的事实有利害关系,最有动机和动力来推动。很多冤错案件当中,被告人家属都进行了艰辛的申诉,甚至十几年接近二十年都在不断地申诉,有的到了家徒四壁、家破人亡的程度,甚至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但仍然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很多偶然因素,如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出现,而且还往往需要由律师界、理论界等很多人的推动才能使案子启动,甚至有的案子还需要有内部的力量,内应外合,才最终得以推动。

    陈永生教授认真研究了我国刑事案件的再审率和无罪率,通过研究他认为,我国冤假错案之所以多,可以从再审率和无罪率偏低的现象中找到规律。

    2013年,全国所有的法院刑事再审案件的总数是2785件,全国法院的数量在3000家以上,平均每家不到1件。再审率只有0.29%,同上世纪90年代比在急剧下降。1998年,我国的再审率曾经达到了2.96%,2013年只剩下0.29%,只有以前的十分之一。如此低的再审率,如此急剧的下降,恰恰反映了冤案难以申诉再审的现实。

    同再审率一样,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率也非常低,2014年只有0.67‰。2014年,全国无罪案件只有778件,全国法院数量是三千多家,四到五家法院才有一个无罪案件。而在十年前,我国的无罪率还有0.7%。这个数据还不能真正反映中国刑事诉讼纠错的能力有多么低,因为它是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总的无罪率,而公诉案件的无罪率更低。中国的自诉案件无罪率高比较正常,可以达到3%、4%左右,与其他国家基本持平。公诉案件占到我国刑事案件的95%以上,但无罪数却只有自诉案件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

    2010年,全部刑事案件的无罪率是0.09%,自诉案件的无罪率是6.9%。当今各国刑事案件,最高的定罪率是98%,无罪率是2%。我国如果把自诉案件拿掉的话,公诉案件的无罪率只有0.2‰,万分之二,一万个刑事案件里,才有两个无罪案件。同国外相比,我国的刑事案件无罪率实在是太低了,其中就潜藏着产生冤假错案的极大风险。

 

冤案产生的体制性痼疾

    在陈永生看来,我国冤假错案产生的体制性痼疾,主要有六大原因:

    第一个原因,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地位不合理,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纵向构造严重扭曲。

    本来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或者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机关应该是梯级结构、逐渐上升的,检察机关的地位应该高于公安机关,法院的地位应当高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我国刚好颠倒过来,公安机关地位最高、检察院次之、法院最低。因为公安局长以前是政法委书记,可以领导中国政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最近几年,在理论和实践部门的呼吁和推动下,这个做法正在修正,即公安局长兼政法委书记的越来越少,但是公安局长还是有很高的地位,一般由同级政府的副职来兼任,还是同级党委的常委,地位还是高于检察长和法院院长。

第二个原因,地方党政部门介入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削弱甚至取消了刑事诉讼的内在制约机制。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中,后一个阶段都应该有能力来纠正前一个阶段的错误。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障碍跑,前一个阶段必须越过后一个阶段设置的障碍和门槛,而且是多道门槛,才能够得出一个有罪的判决。但在陈永生研究的冤案当中,有不少冤案在诉讼的某一个阶段,比如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的时候,办案机关已经发现问题,已经一次甚至多次地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后来因为政法委强力介入协调后,要求必须起诉、必须审判,最后导致冤案的发生。

    第三个原因,对申诉再审的审判和审查机关规避不合理,导致当事人申诉很难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判,谁做的生效裁判谁来审判,如果二审终审,二审法院启动再审;如果是一审终审,一审法院启动再审。而且最高法司法解释第37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越级申诉,向上两级、上三级的话,还要把材料打回去,打到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

    在陈永生看来,这是一个违反基本逻辑的做法。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程序正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平等听取双方的意见。任何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人的本性必然决定了他很有可能是判自己胜诉而他人败诉,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与这个案子有利害关系,让他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当然非常不情愿,冤案的平反当然就难上加难。

    第四个原因,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不合理,导致办案机关为逃避赔偿义务而拒绝纠正错案。

    国外的做法,国家赔偿是由做错事和做错误决定的机关来赔偿,但是国家掏钱,因此很多国家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都是实施错误行为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有的国家规定是财政部门,有的是司法行政机关。而中国不是,中国是由实施错误行为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进行赔偿,赔了以后,然后再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给他补钱。就申诉来说,《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由原来作出生效裁判、作出错误裁判的机关赔偿。案件的再审由他来决定,如果决定再审推翻原判的话,他还要赔偿,那他当然就会倾向于不审、不改判、不赔偿。

    第五个原因,是中国公检法机关绩效考核不合理,导致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都片面追求证明有罪。

    考核指标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所有考核指标的设计侧重的是对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处理,而限制的是作出无罪的处理。凡是按照有罪处理的指标都是加分指标,比如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这些都是加分指标,这些越高,你的年终奖越高。而作无罪处理的指标都被设计成负面指标,无罪率越高,你的绩效考核评价会越高。最高检曾经在2005年规定,无罪判决率不能超过0.2%,撤回起诉率不得超过0.8%。2005年全国无罪判决率是0.25%,2006年一下降到0.19%,刚好符合了最高检的要求。

    第二,是重视对刑事问题的考核而轻视对程序问题的考核,指标主要都是围绕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是否严格遵守了刑诉法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都不在考核范围之内。

    第三,上诉发回重审率、改判率归为一审法院法官的扣分指标,加剧了二审法院纠正错案的难度。如果二审法院将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的重审率、改判率就会提高,而这两个指标都是减分指标,这就会导致一审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以后,必然会和这个案子绑在一起。这就导致很多刑事案子依法上诉以后,不仅控辩双方做二审法院的工作,而且一审法院也做二审法院的工作,希望维持。当然,一审的时候,事先向二审法院请示,按照二审法院指示作出裁判,直接架空两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的做法,也普遍存在。这也导致了一审法院不愿为冤假错案启动再审,因为启动再审本身就会损害自己的利益。

    第六个原因,对公安司法人员错案责任规定过严,导致有关机构人员纠正错案时面临过大的压力。

    陈永生认为,发现错案后应该追责,但追责应有一合理限度,如果追责范围过广,可能对纠正错案有过大压力。按照目前最高检和最高法的规定,追究错案的范围非常大,首先,不仅故意办错案要纠正,过失办错案也要追究责任。

    在陈永生看来,过失办错案也全部追究责任很成问题。因为不管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官接触到的证据是有限的,控辩双方提交给的证据不一定都是真实的,虚假证据有的可能被发现,有的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被发现。所以过失办的错案,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都要追究责任,很成问题。

    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不仅要追究公安机关,还要追究检察院和法院,不仅要追究办案人,还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如果提交审委会、检委会讨论过,审委会、检委会的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如果报上级法院、检察院的话,上级法院、检察院全要追究。如此一来,就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果纠正一个错案,会有几十名公检法人员都被追究责任,会导致有权力来纠正这个案子的办案人员面临过大的压力,有的办案人员就会觉得,牺牲被告人一个,能够保住几十个人,而且那几十人跟他还是很熟悉的……

所以陈永生认为,应该追责,但是追责的面不宜过于广泛。

 

平冤的障碍如何克服

    在陈永生看来,克服平反冤假错案的障碍,首先应该调整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地位,完善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应该防止公安机关凌驾于同级别的法院、检察院之上;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权,理顺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弱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规定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立案侦查必须经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陈永生看来,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威慑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有权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还有一个特别厉害的是,检察机关有权直接对法官进行立案调查。在法治成熟的国家,对法官进行调查,首先要走弹劾程序,然后走普通的调查程序,弹劾程序是立法机关弹劾,立法机关审查投票认为法官确实涉嫌违法犯罪,才能交普通的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也就是说,法官有一个弹劾程序保护他,没有过弹劾程序这道关,是不可能对法官启动刑事调查程序的。而中国法官没有这样一个“金刚罩”,中国的法官直接面临着检察官的刑事调查,检察官只需要说服他的领导就可以直接对法官进行立案调查,这就导致法官面对公诉方“硬不起来”。

    其次,要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彻底实现法院、检察院的去地方化。“去地方化”已经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实现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如果这个措施设计合理,而且落实到位的话,至少能够实现县一级以及地市一级法院、检察院独立于同级的党政部门,对减少地方党政部门干预司法案件、防止产生冤假错案有重要意义。

    第三,应该规定申诉再审必须由上级法院审判,有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在陈永生看来,中国的民事诉讼就是由上级法院再审,民事案件是刑事案件的十倍,民事案件可以实现由上级法院再审,为什么刑事案件不可以?刑事案件涉及的自由和生命,民事案件涉及的只是财产,相对而言,不那么重要的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能够由上级法院再审,为什么更加重要的刑事诉讼不可以由上级法院再审?

    第四,改革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防止司法机关也就是办错案的机关、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利用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拒绝纠正错案。

    第五,改革公安司法机关绩效考核的指标体系,防止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扭曲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陈永生注意到,中央政法委已经高度重视这个问题,要求废除了几个重大的指标,包括拘留数、逮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积案数等。

    最后,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限制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防止纠正错案的难度过大。过失过错必须是重大过错才追责,对于当时确实无法避免的错误不应该追责。追责的人员应该给予限制,比如就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来说,如果审委会没有改变办案人员的意见,只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不追究审委会的责任。如果审委会改变了办案人员的责任,就不再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只追究审委会的责任。当然审委会里要实行严格的投票表决制,投赞成票的追究责任,投反对票的不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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