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刑事辩护律师导读】: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刑法总论对罪数问题的分歧观点,也明显存在于金融诈骗罪之中。因此,对金融诈骗罪的罪数展开研究,不仅有利于认定金融诈骗罪的罪数,而且有利于完善和丰富刑法总论的罪数理论。 本文不讨论罪数区分的一般标准,仅对金融诈骗罪经常涉及罪数区分的几种情形阐述一点看法。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的情形
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刑法理论激烈争论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有人指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是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1]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这种情形应认定为牵连犯,其中又存在不同的处罚意见:有人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但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以结果行为即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如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牵连犯,但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对上述行为以结果行为或目的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2]也有人认为,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为尽管两罪的法定刑一致,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 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如果将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就会形成对骗取财物没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能定罪的尴尬局面。[3]还有人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4]有人则认为,对这种牵连犯原则上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只有在极其特殊的场合,即骗取财物既遂,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需要适用死刑时,才认定为金融诈骗罪。[5]第三种观点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如果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金融诈骗罪从重处罚。[6]
上述不同观点不仅涉及对牵连犯的理解、认定和处罚原则,以及对犯罪轻重的认识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关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上有四种主张: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就具有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存在牵连关系;折衷说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与客观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才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根据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将牵连犯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类型化,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7]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则宜采取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伪造、变造并使用金融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理当属于牵连犯。[8]
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没有作明文规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同样是“牵连犯”,刑法分则却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对牵连犯的并罚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当手段行为、结果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了其中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基本上应肯定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例如,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其抗拒缉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走私罪的范围,即不属于走私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具有并罚的可能性。如果对于某种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是否超出了某罪的范围存在争议,必然会对是否并罚产生争议。例如,行为人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实践中往往只认定为诈骗罪,但有人主张实行并罚。[9]这是因为刑法分则对诈骗罪只是规定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而不可能对诈骗行为的范围有明确限定,故“伪造公文”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诈骗”的范围还存在疑问。于是,有的学者认为伪造公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诈骗”的范围,因而应当并罚;有的学者主张伪造公文的行为没有超出“诈骗”的范围,没有必要并罚。[10]在刑法分则条文将金融诈骗的行为表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时,不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既可能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属于金融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虽然其触犯了另一罪名,但仅成立一罪;也可能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故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以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为由而否认实行并罚的观点,恐怕缺乏充分理由。换言之,以牵连犯为由否认对上述情形实行并罚,只是出于理论的惯性(刑法理论习惯于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结论),而缺乏进一步的理由。
本文基于以下理由,主张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从一重罪论处(至于是牵连犯、吸收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则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而不实行并罚。
首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不成文的短缩的二行为犯。不成文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 该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的情况。就《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言,虽然刑法并没有明文将本罪规定为目的犯,但将使用或者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是比较合适的。[11]在短缩的二行为犯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侵犯的是同类法益时,应认定为一罪,而不宜认定为数罪。[1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诈骗罪都属于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其同类法益相同,没有必要认定为数罪。[13]
其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而且具有侵犯财产的危险性。换言之,刑法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实际上是对财产的提前保护。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对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与他人财产的威胁。而利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同样侵犯的是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与他人财产。因此,将上述行为评价为一个犯罪,实现了全面评价的要求:既没有重复评价,也没有遗漏应当评价的行为。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总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而且由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使用为目的,所以,行为人以伪造或者变造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骗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将这种行为作为处断上的一罪,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最后,我国刑法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诈骗罪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比较重,所以,对伪造、变造并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实行数罪并罚,有时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而从一重处罚,则既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又不至于轻纵犯罪。
对伪造、变造并使用所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从一重处罚,并不意味着一概以金融诈骗罪处罚,也不是单纯地比较法定刑轻重。笔者初步认为,对上述“从一重处罚”要确定一个基本原则与一个补充原则。基本原则是:在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之间,依照较重的法定刑定罪;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情节较重的犯罪定罪。
一方面,虽然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并不低于甚至高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但由于各种犯罪都具有多个法定刑幅度,所以,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必须按照具体犯罪所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确定法定刑的轻重,从而实现从一重处罚。例如,甲伪造汇票情节严重,应当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但其使用伪造的汇票骗取的财物只是“数额较大”,故就票据诈骗罪而言,只能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因此,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再如,乙伪造信用证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199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因此,对乙的行为宜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另一方面,在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定刑时,不能只考虑金融诈骗的数额,同时要考虑其他情节。因为刑法对金融诈骗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并非仅仅以诈骗数额作为选择法定刑与量刑的惟一标准,而是同时考虑了其他情节。例如,《刑法》第194条至第196条,都 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为一种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为更重的法定刑升格情节。所以,不能仅以骗取的财产数额为根据决定法定刑的选择。显而易见,前述第三种意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使用,如果骗取财物不够数额较大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以金融诈骗罪从重处罚)并不全面。
问题是,在对于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所应选择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A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同时,A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也应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应以目的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定罪,即对A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并不一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而且具有明显的主观主义色彩。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所应适用的法定刑相同,但由于法定刑具有一定的幅度,所以需要进一步根据量刑情节比较罪行的轻重。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A的行为刚刚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所以,根据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只宜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是,A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不仅情节特别严重,而且重于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中的较重情形),根据伪造金融票证的法定刑,宣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合适的,而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正因为这样处理具有合理性,所以,有的国家刑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第54条规定了牵连犯:“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罚。”而日本刑法第10条就刑罚的轻重所做的规定指出:“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易言之,在牵连犯触犯的两个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时,并不是按照目的行为定罪,而是按照情节轻重定罪:如果手段行为情节重,就按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如果目的行为情节重,就按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
或许有人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认定A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从重处罚,也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可是,其一,与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从重情节,从而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比,以伪造信用卡本身的情节为根据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更具有合理性。其二,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虽然依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确定的法定刑与依照金融诈骗罪所确定的法定刑相同,但后者反而存在未遂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果依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必然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例如,甲利用自己伪造、变造的支票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进程中,又自动放弃了票据诈骗行为。假如对甲触犯的两个罪名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那么,如果按目的行为定罪,意味着必须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中止;而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14]
实际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以目的行为论处的通说在这一点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的不同犯罪存在几个幅度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必须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但在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却不以各自的犯罪情节为根据,而是由目的行为来决定。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的不同犯罪存在几个幅度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那么,在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也应以各自的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是绝对由目的行为来决定。
补充原则是:如果根据较重法定刑确定的罪名具有法定减免情节,则应具体权衡根据不同罪名所应判处的具体刑罚的轻重,按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
伪造金融票证后并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如何处理?例如,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县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同年11月25日已两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额为5元。1999年6月29日,王某在自己家中将存折余额涂改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关一发廊按摩嫖娼,结账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卖淫女三人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人员遂将王某抓获。从本案的情节来看,如果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应适用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应适用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显然,后一法定刑重于前一法定刑(主刑相同,附加刑不同),于是有人认为,对王某的行为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处罚。[15]
可是,如果认定王某的行为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那么,由于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就必须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第一档法定刑轻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但如果在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之间进行比较,应当肯定,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对既遂的量刑理当重于对未遂的量刑。换言之,就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而言,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的刑罚重于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的刑罚。既然如此,对王某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更为合适。否则会形成这样的局面:如果王某没有持变造的存折取款,便以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既遂论处,王某也不具有任何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倘若王某持变造的存折取款,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便以金融凭证诈骗罪未遂论处,王某因而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这似乎存在明显的不协调现象。[16]
对于类似的案件,还有人以其他理由为根据,主张以金融诈骗罪的未遂论处:首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属于法条竞合,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其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处罚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诈骗罪所处罚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所以,如果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了金融票证,就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果已经使用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则不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应以牵连犯认定为金融诈骗罪。[17]
但是,首先,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条与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法条并不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即使具有法条竞合关系,也不存在对上述王某的行为适用金融诈骗罪的处理原则。其次,尽管可以大体肯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处罚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金融诈骗罪所处罚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如果已经使用了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则不能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应以牵连犯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结论。换言之,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目的行为,就不得以手段行为定罪。否则,必然导致罪刑不均衡的局面。最后,上述观点也自相矛盾。既然认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就不应认为二者属于牵连犯;反之亦然。
正因为对于类似的案件以金融诈骗罪未遂处理存在不合理之处,刑法理论上提出了其他不同处理意见:有人主张,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金融诈骗罪论处;有人提出,应以是否着手实施诈骗行为为标准,由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吸收金融诈骗的预备行为,金融诈骗的未遂行为吸收伪造金融票证的预备行为;也有人认为,应以金融诈骗行为的发展阶段为标准,如果金融诈骗行为处于开始即被发现的阶段,就由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吸收金融诈骗行为,如果金融诈骗行为已经处于实施中或即将实施终了时,并且所骗取的标的数额较大或者巨大,则以金融诈骗行为吸收伪造金融票证行为。[18]然而,这些其他主张都过于一般化、绝对化,结局也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
伪造金融票证后并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但由于犯罪人自动放弃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如何处理?例如,刘某于2004.年1月19日,将自己金额为1万元的定期存单,涂改为11万元的定期存单,然后持该变造的存单到银行柜台取款。刘某将存单递给银行职员陈某后,陈某将存单放在桌上后对刘某说:“请等一下,我接一个电话后来给您办。”刘某便说:“那你将存单给我吧!”陈某将存单递给刘某后,刘某将该存单撕毁,次日,刘某以存单丢失为由,向银行挂失。刘某在陈某并未发现存单变造的情况下要回并撕毁存单的行为,显然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从本案的情节来看,如果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应适用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可能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19]根据前述“从一重处罚”的基本原则,对刘某的行为似应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但是,如果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则意味着对刘某应当免予刑罚处罚。因为就金融凭证诈骗罪而言,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而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既然如此,就应免予刑罚处罚。可是,这样处理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如果刘某没有使用其变造的存单,便成立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当刘某使用其变造的存单进而中止时,则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中止犯,并免予刑罚处罚。这恐怕是一般人难以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前述补充原则。即具体地考察:如果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对刘某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如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刘某应当判处何种刑罚。这样考察的结局是,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重,而非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重。所以,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二、伪造、变造多种金融票证并使用其中一种票证的情形
以上关于对伪造、变造并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从一重处罚的结论,仅就行为人使用了所伪造、变造的同一金融票证而言。问题是,行为人伪造、变造多种金融票证,但只使用了其中一种票证骗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需要特别探讨的问题。
一种类型是,行为人伪造了不同性质的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性质不同的金融票证,成立不同的金融诈骗罪。例如,张某于2004年12月伪造了一张支票(金额为2万元)、一张银行存单(金额为2万元)、一张信用卡。2005年1月,张某持一张伪造的支票到银行进行付款提示,骗取了2万元现金。在张某还没有来得及使用所伪造的银行存单与信用卡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如果张某分别使用了伪造的支票、伪造的银行存单与伪造的信用卡,则在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之间从一重罪论处,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从一重罪论处,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从一重罪论处,然后实行数罪并罚。[20]问题是,在张某仅使用了伪造的支票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罚?可以肯定的是,张某伪造支票、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所触犯的都是伪造金融票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对这种行为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以一罪论处即可。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情节严重,从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前述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会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将张某伪造支票的犯罪行为与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对该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论处,那么,对于张某伪造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结果:对张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结论,应当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第二种情形:如果将张某伪造支票的犯罪行为与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对该行为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如假定张某的票据诈骗未遂、中止),那么,由于张某另伪造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触犯的也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便产生了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可能存在三种方案:(1)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因为既然对张某伪造并使用支票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那么,该行为与另伪造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就构成同一犯罪,故仅以伪造金融票证一罪论处即可,不必实行数罪并罚。而且,即使认定为同种数罪,但在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能够适用较重法定刑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2)对张某伪造并使用伪造支票的行为认定为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对其伪造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另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对两罪实行并罚。因为前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包含了对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行为的评价,后一个伪造金融票证罪仅评价单纯的伪造行为。二者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应当并罚。但是,这种方案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通常采取的对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原理。(3)对张某伪造并使用伪造支票的行为,不考虑罪行轻重,均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对其伪造银行存单与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种方案将张某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金融诈骗罪,违反了前述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因而也存在疑问。由此看来,对于第二种情形,采取上述第(1)种方案较为合适。[21]
另一种类型是,行为人伪造了性质相同的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仅成立一种金融诈骗罪。
另例如,A伪造一张支票、一张本票后,仅使用其中一张伪造的支票骗取2万元财产,没有使用伪造的本票。再如,B伪造一张贷记卡、一张借记卡后,仅使用其中的一张贷记卡骗取2万元财产,没有使用伪造的借记卡。
刑事辩护律师的初步看法是,对这种行为仅将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进行比较,按照较重的罪论处即可,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因为与上述第一种类型不同,就本类型而言,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仅成立一罪,使用行为也仅成立一罪,而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具有特别关联,没有并罚的必要性,所以,仅从一重罪论处即可。如果对上述A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实行并罚,对B的行为分别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则会出现不均衡现象。例如,甲伪造一张支票、一张本票,并使用了伪造的支票与本票,骗取2万元财产。乙伪造一张贷记卡、一张借记卡,并使用伪造的贷记卡与借记卡,骗取2万元财产。根据前述分析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对甲与乙的行为只能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可是,如果在甲、乙仅使用了其伪造的一种金融票证时,却实行数罪并罚,则会出现不合理现象。[22]
三、盗窃、骗取金融票证并冒用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能盗窃、骗取他人的金融票证后,再冒用该金融票证骗取财物。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人指出:“上述情形下,构成了盗窃、诈骗型犯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牵连形态,除刑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原则上应择一重罪处断。关于‘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3]由于这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属于牵连犯,这便肯定了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否则无牵连犯可言。可是,金融票证的性质比较复杂,能否将所有的金融票证都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还存在疑问。既然如此,将盗窃、骗取金融票证并冒用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牵连犯,便缺乏合理性。
在刑事辩护律师看来,这种情形下的罪数认定,取决于金融票证本身是否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如果持肯定回答,即如果认为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诈骗罪,那么,其后使用所盗窃、骗取的金融票证取得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则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如果持否定回答,即如果认为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盗窃、诈骗罪,那么,其后使用所盗窃、骗取的金融票证取得财物的行为,则视使用的情形成立金融诈骗罪(冒用他人的金融票证)或者盗窃罪(如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
显然,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取决于金融票证本身能否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由于金融票证的种类较多、功能不同,不可能得出绝对结论,而需要具体分析。在笔者看来,如果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使得金融票证的持有人直接丧失了金融票证所记载的数额较大的财产,使用所盗窃、诈骗的金融票证不可能再侵犯新的法益时,这种金融票证本身就可以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将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将使用所盗窃、骗取的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即可,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盗窃、骗取他人的国库券,然后再使用的,仅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即可,其后使用国库券的行为不另成立犯罪。再如,盗窃、骗取他人不记名、不挂失的定额支票后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使用该定额支票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金融诈骗罪。
反之,如果盗窃、诈骗金融票证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金融票证的持有人丧失金融票证所记载的数额较大的财产(只能直接使金融票证本身丧失),使用所盗窃、诈骗的金融票证才能直接侵犯金融票证持有人的财产或者其他人的财产时,对这种金融票证本身就不宜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在此情形下,只能将冒用他人金融票证的行为认定为金融诈骗罪(具有特别规定时,也可能成立盗窃罪,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的,仅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侵犯财产的行为是冒用信用卡的行为,而不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仅骗取信用卡,而不使用该信用卡,被害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再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支票并冒用的,仅成立票据诈骗罪。因为如果仅有盗窃行为而没有冒用行为,他人不会遭受财产损失;而冒用他人支票的行为成立票据诈骗罪。
如果非法取得金融票证的行为能够直接导致金融票证持有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使用该金融票证的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则应实行数罪并罚。但盗窃、诈骗金融票证并使用的行为,一般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
顺便指出的是,由于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要件,故抢劫金融票证后并冒用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抢劫罪与金融诈骗罪,具有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因为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综合判断认定行为达到抢劫罪的危害程度的,也应以抢劫罪论处。金融票证如信用卡本身虽然不能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对象,但可能评价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普通的有体物,即使行为人并未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所以,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他人信用卡的,即使没有使用,也不妨碍抢劫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并事后使用的,一方面,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本身构成抢劫罪;另一方面,事后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中的“强取财物”,只能另评价为其他犯罪。所以,如果行为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向职员冒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则另成立盗窃罪。对于事后使用信用卡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对象均为信用卡所记载的财产),应与事先的抢劫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应将后行为评价为抢劫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4]
此外,行为人可能通过杀人取得金融票证,然后冒用他人金融票证。对此如何确定罪数也值得研究。刑事辩护律师的看法是:(1)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杀害行为,当场取得票据与其他财物,事后冒用他人票据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与票据诈骗罪。事后冒用票据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不能被抢劫罪吸收。(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杀害行为,当场仅取得他人票据,事后冒用他人票据的,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票据诈骗罪。因为杀人行为与事后的冒用他人票据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故后行为难以被前行为吸收。[25](3)故意杀人后发现被害人的票据,取得并冒用该票据诈骗财物的,理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票据诈骗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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