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关于龙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龙某的委托,指派金鑫律师担任龙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并详细查阅了案卷,参加了庭审,在认真研究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并结合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意见可简要归纳为:
本案明显属于“拔高认定、强加之罪”,《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一、龙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关于组织特征。龙某与同案其他人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他们彼此之间联系并不紧密,甚至不认识,叫不出名字或者没有说过话。他们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纪律、规约。他们之间没有人进行人员管理,不存在监督措施和奖惩制度。本案这么多人涉案,很多都是因为在“老虎”的赌场里工作,请注意,赌场里的人员分工并不能视为黑社会组织的分工。第二、关于经济特征。抓获现场扣押及搜查扣押没有多少现金,银行账户均没有钱,根本没有体现出黑社会组织所应当具备的经济实力。本案其他被告人均称没有从龙某处或从这个“黑社会组织”领取报酬或费用。《起诉书》称本案的赌场获利500余万元,却没有任何口供、证人证言或书证、物证予以证明。本案有一些被告人是在“老虎”的赌场里打工,获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这是他们的劳动报酬,是基于为赌场服务而获得的,而且也是按参与的次数获取,是不稳定的,这种劳动报酬明显区别于黑社会组织提供给成员的酬劳。第三、关于行为特征。龙某对于其他人的行为,是事先无通谋、事中无参与、事后不知情。《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起所谓的暴力犯罪活动,都有各自缘由,并非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一个个孤案。第四、关于危害性特征。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龙某等人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龙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老虎”开设赌场,因为“老虎”没有归案,没有指认龙某与其共同开设赌场,本案就没有直接证据认定龙某开设赌场,其他同案人均只是听说或主观猜测,不是直接证据。三、龙某不构成抢劫罪。如果龙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对于他人所犯的抢劫罪就不应承担责任。而且从证据上来说,其他被告人(具体参与人)也不构成抢劫。四、龙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龙某虽然当庭认可《起诉书》提到的第一、二宗事实,但是他表明真实的情况没有《起诉书》描述的这么严重,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五、龙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一、二宗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龙某参与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三、六宗事实,龙某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龙某即使有参与收债,也是合理的催收债务,虽然手段有一点过激,但是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六、龙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龙某对欧发超的债权是合法的,龙某没有实施扣押、拘禁、殴打、侮辱、虐待欧发超的行为,也没有超过24小时。七、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龙某参与殴打张代某,本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意伤害罪明显不能成立。
详细辩护意见如下: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本案是否具有组织性,可以分解为以下若干个要素来看:
1、【紧密度】龙某与同案其他人之间联系并不紧密,甚至不认识,叫不出名字或者没有说过话。
2、【层级】同案人之间没有形成明确的层级,也没有因为层级不同而享有不同的特权,没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和依附性,没有严格的隶属或服从关系。
3、【分工】同案人没有因为黑社会组织而形成明确的职责分工,赌场里的分工不同于黑社会组织的分工。
4、【人员管理】他们之间没有专人来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没有监督考核措施。没有管理就没有组织性。
5、【帮规会约】他们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纪律、规约,入会与退会都没有一个仪式与规定,不管是成文的还是约定俗成的。没有制度就没有约束力,本案完全是自由散漫的组合,明显不具有组织特性。
6、【奖惩措施】黑社会成员之间之所以能凝聚在一起,就是因为有利益驱动,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奖惩措施的存在。
7、【活动场地】本案并没有固定的活动场地,或经常活动地点。
8、【议事程序】本案并没有相关的议事规则与程序。谁提议?怎么商议和决策?命令怎么贯彻落实?等等,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9、【公诉机关的错误之处】本案这么多人涉案,很多都是因为在“老虎”的赌场里工作,请注意,赌场里的人员分工并不等同于黑社会组织的职责分工。公诉机关的错误之处在于,将本案涉及的开设赌场的组织性及职责分工或其他犯罪团伙的组织性与黑社会犯罪中的组织性及职责分工相混淆。这是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则的话,任何一个稍具规模的开设赌场案的被告人,或其他组织性犯罪都可以被定性为黑社会。龙某与本案的赌场员工之间,既不是老板与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更不是黑社会组织领导者与成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尤其要指出的是,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龙某有着绝对权威,对于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
(二)【经济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黑社会组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一定要有经济保障的,但是本案明显不具备经济特征。
1、从现场扣押的财产,龙某车上搜查的财产,及银行账户冻结的余额可以清楚的看到,龙某及其他所谓的骨干力量的银行账户均没有多少钱,根本没有体现出黑社会组织所应当具备的经济实力。
2、作为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基础和经济来源,应当由该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如果要认定一个黑社会组织存在,最起码的一个常识是,要有经济基础,要有活动经费。但是本案却找不到一个账本,也没有一个专人负责记账,或管理这个组织的资金进出。
3、《起诉书》称本案的赌场获利500余万元,纯属无稽之谈,没有任何口供、证人证言或书证、物证予以证明。
4、黑社会组织的组织性,是通过金钱来保障的。成员要从组织里面获得工资福利或生活费或物质奖励,才会服从组织的管理。本案其他被告人均称没有从龙某处或从这个“黑社会组织”领取报酬或费用。有一些被告人是在“老虎”的赌场里打工,获取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这是他们的劳动报酬,是基于为赌场服务而获得的,而且也是按参与的次数获取,是不稳定的,这种劳动报酬明显区别于黑社会组织提供给成员的酬劳。
5、需要指出的是,龙某虽然承认有“放数”,但是“放数”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借贷双方达成一致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龙某从事“放数”而获取利润,这是法律不禁止的,这种获取利益的方式并不是黑社会的经济来源,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某用“放数”的利润为黑社会组织提供经费来源。
6、关于“老虎”开设赌场到底有多少获利,其中有多少用于赌场成员的开销,有多少金额是作为黑社会的资金来源,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但不管怎样,赌场的获利都与龙某无关,龙某的获利与黑社会无关。
(三)【行为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黑社会组织要体现出暴力威胁性,需要有一支专门的“打手队伍”,同时需要有一批刀具器械,但是本案的证据没有显示“打手队伍”的存在,本案的物证当中也没有一件作案工具。
本案中的各被告人,基本是各自为战,各行其是,只是出于老乡、朋友关系,偶尔有联系,有来往。实施的一些行为都没有事先预谋、策划,具有很大的偶发性、随意性。只是龙某的年龄较长,社会经验较足,做事较沉稳,性格较仗义,所以介入了一些事情而已,介入的事情也往往是沟通协调性质,并不是“组织、领导”角色,更没有指使他人从事暴力犯罪活动。龙某对于其他人的行为,是事先无通谋、事中无参与、事后不知情。
《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起所谓的暴力犯罪活动,均是基于个人恩怨而起,各自事出有因,或是个人恩怨报复泄恨,或是基于个人利益,都有特殊起因,并非是为组织利益而预谋实施,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一个个孤案,缺乏合理的相互联系的纽带,《起诉书》将其汇总在一起,确实有拼凑之嫌。
从法律的保护功能来看,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地收到法律保护。有一些群众确实是无辜的,同时我们要注意到,本案所涉的大部分被害人,都有其自身的过错。但是,本案被告人只是一群社会闲散青年,他们基于个人报复、逞强好胜等个人心理状态或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这些行为,与“欺压、残害群众”在心理动机、危害程度及社会效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果将这些行为升格定性为黑社会暴力行文,是不符合黑社会罪名的立法本意的。
(四)【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黑社会之所以独立于或区别于常规社会,非法控制性是其本质属性。《起诉书》指控,2013年以来,龙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黑社会组织。而龙某是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从时间上来看,两年时间根本不可能形成垄断,即“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为一旦形成了垄断,就会有高额的垄断利润,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龙某享有了高额的垄断利润。我们坚持认为开设赌场与龙某无关,退一步来说,即使龙某有参与开设赌场,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开设赌场达到了垄断地位,事实上,本案的“江西”就是开设赌场的竞争对手,“老虎”与“江西”的竞争,需要对话协调,甚至对峙来解决,这反过来说明本案所涉的开设赌场并没有形成控制或影响。本案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
(五)【保护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保护伞”的特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04.28)虽然重新规定了四个特征。但是在第四个特征中仍然规定了“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这一要素,可以说依然是对“保护伞”要素的保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第一条第四点依然规定要严惩“保护伞”。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保护伞”的存在。
(六)【“黑社会”与“恶势力”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第二、(二)、6条明确规定了“恶势力”与“黑社会”的区别。本案被告人顶多算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本案的特征是组织化程度低,经济实力弱,没有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所以法院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按照“恶势力”共同犯罪的证据,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而不应该用黑社会这一个箩筐将全部人装进来。
二、开设赌场罪
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指向一个人,即“老虎”开设赌场。由于“老虎”没有归案,他是否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就无法核实与认定,那么即使他构成开设赌场罪,龙某也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由于“老虎”没有归案,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言词证据证明龙某参与开设赌场,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譬如银行流水、账本、对账单等)证明龙某有分享赌场利润。其他几个旁人都称只是听说。龙某当庭称有借钱给“老虎”个人,那么,即使有人听说或看见“老虎”还钱给龙某,也是合情合理的,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这是利润分成。所以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龙某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抢劫罪
如果龙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对于“团队成员”所犯的罪行,不应承担责任。抢劫罪是极其严重的罪行,认定抢劫一定要慎之又慎,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链要完整,要能互相印证,要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从证据上来说,即使其他被告人(具体参与人)也不构成抢劫,龙某就更加不构成抢劫,具体分析如下:
《起诉书》(第16页)指控的抢劫第一宗是王某虎与唐某友、田某辉因借款纠纷而引起。首先,同案被告人田某辉、李某楷并没有供认抢劫的事实。其次,龙某没有指挥、没有实际参与殴打王某虎,更加没有参与抢劫。再次,王某虎陈述(补充侦查卷20:第4页,2015年8月28日询问笔录)称:“后来我住院两天就出院了,接着我到案发现场去转一下,看看有没有我被人抢走的财务,当时我回到现场后,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香蕉树上发现我当晚被对方男子撕烂的衣服,口袋里还遗留1580元的人民币,以后再香蕉树附近的地面,捡回400元人民币,之后我拿着1980元就坐车离开了东坑了”。如果当时发生了抢劫,所有的现金肯定被抢光,不可能留1980元。事发两天后不可能在露天的地面还有400元现金。故王某虎的陈述完全不合逻辑,不可采信。另外,王某虎称他身上有10480元,对于现金的来源及为何有这些现金又无法作出解释。而且,他说捡回去1980元,所以差额是8500元,故《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有误,足以见得公诉机关办事随意、粗糙。最后,据王某虎称,2013年12月14日他到东坑派出所报了案,并制作了笔录。法院可以调查当时的笔录,看他当时反映的情况,是否有被抢劫。
《起诉书》(第16页)指控的抢劫第二宗是张某利与李某荣因赌博纠纷而引起。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龙某认为张某利不给其面子,授意李某荣找人教训一下张某利”。其次,龙某没有指挥、没有实际参与殴打张某利,更加没有参与抢劫。
《起诉书》(第17页)指控的抢劫第三宗是关于李某毅的赌资问题。首先,李某毅并没有称是龙某带领人去抢劫的。其次,万某萍称案发的时间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22时许,这与《起诉书》审查查明的2014年12月的一天1时许完全不符,足以见得万某萍的说法不可信。再次,龙某、李某荣均对此否认。故该宗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四、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第18页)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宗是因与赵某东发生口角引起。本案即使有打架,也是一个普通的打架斗殴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的意思是无事生非,出于耍威风,取乐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的殴打。而龙某没有这种客观行为,也没有这种动机,即使有殴打(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龙某参与或指使别人殴打),也是基于双方的矛盾。
《起诉书》(第18页)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二宗是因“老虎”与“江西”争夺赌客李某毅而引起的。双方是去谈判协商而没有闹事。《刑法》第293条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是本案发生在夜晚,也并非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本案在案证据并没有证明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宗事情有三个地方从常人的眼光看起来比较恶劣:第一是李某荣用散弹枪指着“江西”的头。但是当事人李某荣予以否认,而且这件事也不是龙某做的或指使的。第二是李某荣、李某楷、田某辉准备了器械。但是他们几个都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龙某指使购买和携带的,而且也没有实际使用。第三是关于“小马”朝天开枪的事。首先当事人“小马”并未归案,其次本案没有寻找到这支枪作为物证,属于证据不足。最后即使“小马”朝天开枪的事属实,这也是其个人行为,龙某根本不知道这支枪的存在,更没有指使“小马”携带枪支和朝天开枪。
五、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
《起诉书》(第20页)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一宗是关于张某云。据张某云称,事情的起因是,一个老头去张某云档口打麻将,因人手不够所以张某云叫了几个人一起打,又因为这几个人怀疑老头出老千,所以打了他。首先,本案只有张某云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任何人(包括参与打麻将的人以及被打的老头)的证言予以佐证,龙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证据不充分。其次,因为被打的老头的年纪较大,龙某替老乡出头找张某云理论也合情合理,最终双方是以2000元和解。这属于自愿解决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犯罪。最后,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也达不到广东省的量刑起点四千元。
《起诉书》(第21页)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二宗是关于白某元。首先,本案只有白某元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龙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证据不充分。其次,白某元声称被殴打然后到医院就诊,但是并没有提供就诊的证据予以佐证。
《起诉书》(第21页)指控的敲诈勒索第三宗是关于谢某斌。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谢某斌与龙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管谢某斌还欠龙某多少钱,至少还欠本金。龙某找他是催收正当债务,本宗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证人谢某铭(担保人)称,龙某找过谢某斌和谢某铭多次,均追债无果。足以见得谢某斌是一个老赖。最后,谢某铭称,是谢某斌先拿刀出来伤人。
《起诉书》(第22页)指控的敲诈勒索第六宗是关于谢某良。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谢某良与龙某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具体欠款的数额,本案没有书证加以证明。其次,纵观谢某良的陈述(见补充卷12:第5页开始,谢某良2015年6月24日询问笔录;第11页开始,谢某良2015年9月6日询问笔录),他并没有收到任何威胁、要挟或恫吓,他只是“看到人多”就签欠条了。再次,谢某良只是称龙某参与了签欠条的事。但是龙某并没有参与“拘禁”或“勒索”谢某良的事。某勇等人也是在合情合理范围之内的催收债务,虽然手段有一点过激,但是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龙某指使其他人做的。故这一宗事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六、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本案龙某的行为完全是索取合法债务的行为,手段没有任何过激之处,更不是犯罪行为。对于《起诉书》(第23页)指控的非法拘禁罪,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欧某超确实欠龙某6万元未还。而且故意逃避债务,回广西老家20多天(见补充卷13,第9页,欧某超亲口陈述)。其次,欧某超被带到鸿信市场动感酒吧旁的铺位后,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见补充卷13,第10页,欧某超亲口陈述称:“我就和他们坐在那里”)。最后,即使构成拘禁,从拘禁的时间来看,从凌晨2时到6时,也只有几个小时的时间。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及2006年7月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例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均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以上的,才予立案。虽然后者《规定》第二部分第2项同时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但是本案的在案证明无法充分证明龙某等人对欧某超使用械具或者捆绑,或者殴打、侮辱、虐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但是本案中龙某借给欧某超的钱既没有利息,也不是赌债,至于欧某超借钱后拿去赌博,这与借款的性质无关,也与龙某无关。
七、故意伤害罪
对于《起诉书》(第23页)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荣称,他是被“龙某”指使的“龙波”、“田勇”和几名男子打伤的,这说明本案的龙某并没有参与打他,至于他认为是龙某指使的,只是他的主观猜测而已,对于实施打人行为的某波和某永,因为没有归案,无法对张某荣的说法印证,而龙某对此予以否认,所以本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是强加编织,罗列的证据都是牵强附会。尤其是黑社会罪名,完全是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拔高认定、定制包装。“打黑”固然不错,但是谨防“打黑”变成“黑打”,重庆打黑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希望法院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排除任何干扰,作出经得起法律、证据、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
辩护人: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2015年 11 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