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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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自首是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实务中常用的技巧,但是构成自首需要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何才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是在刑事辩护中经常发生争议的地方。
【案情】
被告人张某1990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2008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潜逃,2011年9月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2007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叫上工友杨某辉、杨某强、杨某俭、杨某勋、杨某萌到某建筑工地的宿舍找到了王永辉(被害人)并与其发生厮打。王永辉被张某用刀扎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辉、杨某强、杨某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勋、杨某萌于2007年10月2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判决前的讯问中均不承认其持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该案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发还重审,在重新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才承认其持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产生如下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四年后主动投案,只要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便构成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在案发潜逃四年后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几次开庭中均未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只在本次开庭时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1.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5月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又作出详尽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及法院几次开庭中均未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开庭时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只在一审判决前作了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的观点,忽略了司法解释中要求其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允许其有思想波动,甚至允许其口供不一,但必须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才能构成自首,如果自动投案后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在判决前的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自首。
2.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来讲,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自首
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犯罪后自主将其犯罪行为交付国家审查和裁判。由于国家审查和裁判必须以行为人到案和查明事实为基础,因而必须要求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是我们党和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成功经验的总结。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自首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罚。自首从宽制度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促使其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其次,自首制度有助于预防犯罪刑罚目的的实现。犯罪嫌疑人在自首从宽制度的感召下弃旧图新、主动投案,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自首制度的设立和运用,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迅速侦破案件,震慑其他犯罪意图,使他们悬崖勒马,放弃犯罪念头,有利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
再次,自首制度对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及时查明案情,尽快侦破案件,把一切隐匿的、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捕获,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犯罪嫌疑人是案件最直接的知情者,如果他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全面可靠的线索,使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从而节省司法资源。
最后,自首制度有利于国家司法权的实现。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任何案件都是可以而且能够侦破的。但由于多方面条件的限制,有时发现不了犯罪行为,有时不能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致使国家的司法权无法实现。设立自首制度后,犯罪嫌疑人为得到从宽处罚,会更多地选择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司法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投案行为,并非出自其真诚认罪、悔罪动机;长达四年多的潜逃,公安机关追捕,消耗大量人力、物力,投案后仍不如实供述;不及时归案使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罚,不利于国家司法权的实现;长期潜逃,不利于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实现。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