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第三百九十八条 】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210号】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辩护律师将在法院复制的案件证据材料让被告人亲属查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裁判摘要】
律师在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让当事人的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萍。2001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由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21日,被告人于萍与助理律师卢鑫(另案处理)共同担任马明刚贪污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3日,于萍为准备出庭辩护安排卢鑫去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案卷材料。马明刚的亲属知道后,向卢鑫提出看看复印材料的要求。卢鑫在电话请示于萍后,将有关复印材料留给了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当晚,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详细翻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针对起诉书进行研究。次日,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有关证人逐一进行寻找和联系,并做了工作。后于萍到沁阳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张云田、吕学旗等人均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朱克荣又根据于萍交给他的部分复印的卷宗材料找到证人王全胜做工作,致使王全胜也出具了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故意泄露了国家秘密,马明刚贪污案开庭审理时,有关证人作了虚假证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造成马明刚贪污案两次延期审理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于萍辩称:她在11月11日没有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给朱克荣是误解了她的意思。此外,卢鑫从法院复印的案卷材料未标明属于国家秘密,因此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于萍的辩护人认为:(1)鉴定机关仅根据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认定卢鑫所复印的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在诉讼阶段,应属于法院诉讼文书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2)本案证人主要是卢鑫、朱克荣、马明魁等人。卢鑫虽已另案处理,但仍应属同案人员,他对事实的陈述不能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朱克荣、马峰、马明魁虽然当时在场,但不可能听到于萍在电话中所讲的内容,故以上证言均不应采信。(3)于萍是否把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虽有朱克荣的证言,但系孤证,不能证明事实存在。(4)马明刚案有关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虚假作证,无法证实。两次延期审理是因检察机关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所致,于萍没有扰乱正常诉讼活动的行为。综上,于萍没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事实,应宣告无罪。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1日,河南省焦作市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鑫接受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之妻朱克荣的委托,担任马明刚案的一审辩护人。2000年11月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马明刚提起公诉,并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了该案主要证据的复印件6本,共计421页。同年11月3日,朱克荣得知该案已到法院后,即告诉于萍。当日下午,于萍即安排卢鑫前来沁阳,并与马明刚的亲属朱克荣、马峰、马明魁等人一同来到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卢鑫依照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马明刚贪污案主要证据卷宗材料全部借出,并予以复印。复印后,朱克荣向卢鑫提出看一看复印的案卷材料,卢鑫没同意,答复要请示于萍同意。随后,马明魁用手机拨通了于萍的电话,向于萍提出要看复印材料。于萍表示同意,让马明魁把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并在电话中交待卢鑫把复印材料留下。卢鑫按照于萍的安排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后返回焦作。当晚,朱克荣等人对照起诉书及案卷材料进行了研究。次日,马峰到焦作给卢鑫归还了复印的案卷材料。朱克荣根据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对所涉及的证人逐一进行联系,并做了相应工作。同年11月8日、10日,马明刚贪污案的有关证人张云田、吕学旗、侯清刚等人在于萍来沁阳调查、取证时,均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于萍到沁阳调查、取证后回焦作时,因未能取到王全胜(案卷材料所涉及的证人)的证明,又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给朱克荣。11月13日,朱克荣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阅读了马明刚的供述,王全胜根据马明刚的供述出具了虚假证明。
2000年11月15日,马明刚贪污案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于萍出具了有关证人的虚假证言及证明材料后,检察机关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对马明刚案补充侦查。
经河南省国家保 密 局、河南省焦作市国家保 密 局鉴定,被告人于萍让马明刚家属所看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朱克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完案卷材料后,她向卢鑫提出要看案卷材料,卢鑫说需于萍同意。卢鑫和于萍通过电话后,将所复印材料全部留下。当晚她看了材料,第二天就去找张云田、吕学旗等人作证。11月11日,于萍来沁阳取证时,因未找到王全胜,她又让于萍把案卷留下,由她13日找到王全胜,让王全胜看过案卷中马明刚的材料后,写了有关证明,并由她将此证明交给了于萍。
2.证人马明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后,朱克荣和他提出想看看复印的案卷材料,要卢鑫把复印的材料留下来。卢鑫没同意,说需经于萍同意。他遂用手机与于萍联系,于萍在电话中说可以。他又将手机电话交给卢鑫,卢鑫与于萍通过电话后,将复印的案卷材料留下。晚上,在朱克荣家,他和朱克荣、马峰在一起详细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
3.证人马峰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卢鑫到沁阳市人民法院复印了案卷材料后将材料留下。他在当天晚上看了复印的案卷材料,并在第二天到焦作将复印材料还给了卢鑫。
4.证人王全胜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朱克荣找到他,让他为马明刚作证。当时,朱克荣拿了一本装订好的材料,并让他看了其中的情节。
5.证人张云田、侯清刚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朱克荣要求其为马明刚向律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6.河南省国家保 密 局和河南省焦作市国家 保 密 局的鉴定。分别证明于萍泄露的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于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刑事被告人家属委托担任辩护人期间,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检察机关指控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确认。该案证人卢鑫、朱克荣、马明魁、马峰等人的证言与书证、物证相互印证一致,于萍辩称其没有泄露或指使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于萍的故意泄秘行为,造成马明刚贪污案在法庭调查时出现大量虚假证据,导致检察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重新补充侦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于萍的辩护人辩称于萍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9日判决:
被告人于萍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于萍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于萍上诉中称:她没有让卢鑫把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亲属,也没有将案卷材料交给朱克荣;卢鑫复印的案卷材料既无任何单位标明系国家秘密,也无任何人用任何形式告知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以事后鉴定说明案卷材料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理由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于萍的辩护人辩称:(1)于萍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检察机关在马明刚贪污案中两次提出延期审理,是因指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并非因于萍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而造成。因此,于萍的行为并未扰乱和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2)于萍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审判决中把于萍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以此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作为量刑的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3)于萍不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在马明刚贪污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无人告诉过于萍有关马明刚贪污案卷中的口供和证言是国家秘密,不准泄露给他人,有关机关也未在案件的卷宗中标明口供和证言材料属于什么密级。(4)焦作市国家保 密 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此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附件《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而这两个规定是检察机关用以规范内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级文件,对外部人员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于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缺乏法律依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萍在担任涉嫌贪污犯罪的马明刚一审辩护人期间,于2000年11月3日电话指使助理律师卢鑫将案卷材料复印件交给马明刚亲属查阅的事实清楚,对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应予以确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因此,于萍在担任辩护人期间,将通过合法手续获取的案卷材料让当事人亲属查阅,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萍及其辩护人
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
【第258号】李宝安、昝旺木、李兴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利用中考命题工作的便利将考前辅导内容作为中考试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宝安,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原系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因涉嫌犯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昝旺木,男,1958年1月8日出生,原系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因涉嫌犯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于2002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兴安,男,1963年7月6日出生,原系湖北省安陆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因涉嫌犯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于2002年7月3日被逮捕。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宝安、昝旺木、李兴安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在孝感市2002年中考命题工作开始前,孝感市文昌中学、楚环中学、安陆市实验中学、德安中学、孝南区实验中学、应城市实验中学、云梦县城关中学、实验中学等8所学校的有关人员先后找到被告人李宝安打听2002年中考政治考试内容,李宝安向上述人员分别讲了2002年中考重点是“三个代表”中的第三个代表,加入世贸组织以及今年4月中旬《工人日报》上所登载的我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技术上和人才上的差距等内容,并接受上述人员吃请和收受所送现金3000元及烟、茶等物。上述人员根据李宝安讲述的内容整理成备考资料后印发给学生。2002年5月21日下午,李宝安接到参加中考命题的通知(后被任命为孝感市2002年中考政史命题组组长)。次日上午9时许,汉川市城关中学的政治老师王德宏从汉川赶到孝感找到李宝安打听考试的有关情况,李宝安将政治考试的重要内容、答题方法告诉了王德宏,并收受现金200元。在命题过程中,李宝安违反孝感市教育局有关命题时应回避自己在考试辅导中用过的原题的规定,将自己多次透露的内容编排进了这次政治考试卷中,造成2002年孝感市中考政治试题在考前大范围泄露,考生中考政治成绩作废。
2002年5月中旬,时任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历史教研员的被告人昝旺木编写了一套历史试题及答案。后在孝感文昌中学、孝南区实验中学、孝南区杨店中学、安陆市德安中学、汉川市城关中学、安陆市实验中学等10余所学校的历史老师找其打听2002年孝感市中考历史科目的考试内容时,昝旺木向他们谈到赵薇穿日本军旗服的事件、共产党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土地政策等历史科目的主要内容,并接受吃请,收受现金2000余元。上述人员根据咎旺木讲述的重点内容整理成备考资料印发给学生。5月22日上午8时许,昝旺木将自己事前编好并已泄漏大部分内容的历史试题委托李宝安交给参加孝感市2002年中考历史命题的被告人李兴安,作为2002年中考历史科目的考试内容,并叮嘱“大题不要动,小题可以变动”。次日下午,李宝安利用担任中考政史命题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命题地将昝旺木的历史试题交给李兴安,要求李兴安将其作为2002年中考历史科目的考试内容,并要求李兴安在命题时:可以变动选择题,简答题及分析说明题不要作变动,“这是最高指示”。李兴安在命题过程中,采用该试题的原题分值达42分,占总分为50分的中考历史试卷的84%。因孝感市教育局获知中考历史试题已被泄露,决定重新命题制卷,致使已印好的历史试卷全部作废。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安明知自己有可能被选为中考政治命题人员的情况下,积极收集中考命题资料,并逐步形成命题的试卷内容,在有关学校政治教师向其打听2002年中考政治试题内容时,李宝安将命题方案告知他们,并由各校政治教师整理成备考资料后印发给学生。被告人李宝安在被正式通知为中考政治试卷命题人后,利用命题人工作上的便利,将已多次传播的内容作为政治试卷的题编排进了中考政治试卷,其行为实质是一种有意识、有计划的泄密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中考政治试题大范围泄露,致使政治考试分数作废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被告人昝旺木利用在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任职的便利,事先准备了一套试卷,并多次泄露给前来打听消息的10余所学校的历史教师后,要求中考命题人员李兴安将此试卷上的试题作为孝感市2002年中考历史试题,并叮嘱“大题不要动,小题可作变动”。被告人李宝安接受昝旺木的委托,严重违反命题人员不得私自夹带资料进入命题的规定,利用参加命题,并担任中考政史命题组组长的便利,将该试卷转交给被告人李兴安,并明确指出:“这是最高指示”,其行为起联络、传递作用。被告人李兴安接受该试卷后,明知该行为违反了孝感市教育局对命题人员的有关规定,仍将其大部分内容作为孝感市2002年中考历史试题,造成中考历史试题在考前大范围泄露。上述三被告人在主观上默契一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导致中考历史试题泄露,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宝安、昝旺木、李兴安的行为均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因历史试题泄露一事在中考前被有关部门及时发现并重新命题、印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对被告人昝旺木和李兴安可从轻处罚。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宝安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昝旺木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3.被告人李兴安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李宝安、昝旺木、李兴安不服,分别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宝安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是:1.根据《国家保守秘密期限的规定》,中考试卷的保密期限应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12日止,在此期限内,其并无泄密行为,而在此之前的行为属于其本职工作。2.孝感市教育局在本次中考组织工作中存在过错,政治试卷泄密另有途径。3.在中考历史试卷泄密上,其不是故意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宝安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昝旺木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是:1.托李宝安将历史试题带给命题人,本意是供其参考,并无犯罪的动机。2.虽然其试题被采用了许多,但并未产生大的社会影响。
李兴安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理由是:1.在命题时接受并采用李宝安所给的题目,是因为李是领导,并且自己根本不知道该题目已泄密。2.孝感市教育局发现第一套历史试卷泄密后,安排其出了第二套试卷,说明孝感市教育局认为自己与泄密无关。3.历史试卷并未实际泄露,只是造成了轻微的经济损失。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在2002年中考历史考试试题泄密过程中,三上诉人虽然事前无通谋,但三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主观上默契一致,客观上相互配合,属于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中考命题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考前辅导的内容作为中考试题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利用参加中考命题工作的便利将考前辅导内容作为正式试题,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1989年12月13日,国家保 密 局和国家教委联合发布了《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明确国家秘密包括“地区(市)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考试机构组织的各类高等及中等教育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因此,故意使中等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二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属于故意泄漏国家秘密。
由于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特点,中等教育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作为国家秘密,有一定的保密期限。依照《国家保守秘密期限的规定》,孝感市2002年中等教育统一考试试题的保密期限应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2002年6月2日止。从形式上看,被告人李宝安在保密期限内并没有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是利用参加孝感市2002年中考政治命题工作的便利,在保密期限内将在考前的辅导内容直接作为孝感市2002年中考政治试题。对于这种行为能否以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处罚呢?
我们认为,作为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被告人李宝安与有关中学教师探讨教学重点,介绍答题方法,属于正常的教学研究活动。但是,被告人李宝安对于孝感市的中考命题工作通常由孝感市教育局教研室教研员承担这一惯例是心知肚明的,孝感市各中学的教师对此也非常清楚。事实上,孝感市一些中学的政治教师正是由于被告人李宝安在通常情况下仍将承担2002年中考政治试题的命题工作才找到其探听试题的。被告人李宝安在明知自己很可能被任命为中考政治试卷命题人员的情况下,当有关学校政治教师向其打听中考试题内容时,将自己的命题方案先行透露给他们;在被正式通知为中考政治试卷命题人后,虽然未直接向他人泄露考试内容,但又违反命题规则和保密纪律,故意有针对性地将其曾透露给有关教师的内容作为中考政治试卷的主干命题。主观上,被告人李宝安明知自己的先行透露行为及后续的命题行为会造成属国家机密的中考试题泄露的后果,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其具有泄漏国家秘密的故意。客观上,李宝安先行透露了“命题”内容,使该内容广为传播,后又利用命题人的身份将该内容作为正式试题,造成了参加孝感市2002年中考的考生政治成绩全部作废的严重后果。其先行透露加后续命题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行为的性质与先命题后透露的典型泄密行为并无实质的差异。被告人李宝安的行为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三被告人在中考历史试卷泄密行为上,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议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相互配合,与犯罪结果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任意共同犯罪,可由一人实施,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
本案中,在中考命题工作开始前,被告人咎旺木自己编写了一套历史试卷,并将该试卷的内容透漏给孝感市文昌中学等10余所学校的历史教师。上述人员根据昝旺木透漏的内容整理成备考资料印发给学生。后昝旺木委托李宝安将事先准备好的历史试卷带到命题地交给孝感市2002年中考历史命题人员,作为2002年中考历史科目的考试试题。李宝安将昝旺木的历史试卷交给了李兴安时,明确要求:选择题可以变动,简答题及分析说明题不要作变动,“这是最高指示”。李兴安在命题过程中,采用该试题的原题分值达42分,占总分为50分的中考历史试卷的84%。因孝感市教育局获知中考历史试题已被泄露,决定重新命题制卷,致使已印好的历史试卷全部作废。主观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但对国家秘密的泄露持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虽未事前通谋,但默契一致,应认定为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昝旺木先行透露考题内容,李宝安起传递、联络作用,李兴安接受委托命题,形成泄露中考历史试题的犯罪活动整体。比较而言,前述泄露中考政治试卷的犯罪行为由李宝安一人实施,而泄露中考历史试卷的犯罪行为是由昝旺木、李宝安、李兴安三人共同完成的。所以,被告人昝旺木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命题,李宝安和李兴安辩称自己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都是试图将其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分割开采单独考虑,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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