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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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近些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屡屡触动国人的神经。引发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很多,如故意陷人入罪、司法人员认识错误、刑讯逼供、技术落后等等[①],但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于笔者看来要数证据。从媒体披露的刑事冤假错案来看,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证据、无罪证据的忽视以及所认定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已俨然成为症结所在。事后大家不禁会想,倘若当初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这其中的任何一环节,司法办案人员能够谨慎、重视一点,或许冤假错案就不会发生。但现实告诉我们没有那么多的如果,痛定思痛,我们不禁要反思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何在?本文将从证据的视角为切入点来展开论述,结合具体案例,以期对冤假错案产生的证据因素追根溯源,前车之辙,后车之鉴。司法机关只要想改变,一切都还来得及,正所谓亡羊而补牢,未为迟也。
一、 理念桎梏——先入为主、主观断案
侦查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一种博弈性的活动。侦查人员与犯罪人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而且这两个方面通常都处于或明或暗的对抗之中。[②]也正是由于这种对抗特性的存在,实践中便时常出现“侦查与反侦查”这一幕。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基于所“获悉”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观上“有想法”,这本无可厚非,但最后却演变成有罪推定。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本应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而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臆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受既定思维的影响,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在承受破案压力之下,为求破案效果,一旦锁定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会不余遗力的去搜集有罪证据,而对有关无罪证据却视而不见,更荒唐的有对业已发现的无罪证据进行隐藏乃至销毁。《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此规定,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司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既要审查有罪证据,同时也要重视无罪证据的认定。
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深深地影响着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及法院的审判工作。侦查步入误区,片面搜集、伪造有罪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起诉把关不严,再到法院因各种因素的干扰,而不能正确应对压力,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如同流水线一般,源源不断的产生出同类产品。
以河南李怀亮刑事错案来看,只因有人看到被害人往西去,而李怀亮也往西去。被害人的母亲在找寻被害人的过程中,听到西电灌站方向有人喊“老二”,而后在警方的讯问中,李怀亮承认了这句“老二”正是其本人喊的。这句“老二”却被警方固执的认为李怀亮具有作案时间,就此在没有任何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河南叶县警方将李怀亮锁定为犯罪嫌疑人。李怀亮身陷囹圄十二载,其是不幸的,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相比其他还未沉冤昭雪的人来说,其又是“幸运”的。然而这毕竟只是极少部分,在我们的视线未触及到的地方,未能得到纠正的错案尚不知凡几。
在司法人员的脑海中,一旦抓获犯罪嫌疑人便不由自主的将他们认定为有罪之人,有时在明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然加以认定。当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为世界各国所倡导、确立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是另一番景观——“疑罪从轻、疑罪从挂”。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非三足鼎立,而乃“桃园三结义”。正是由于这种说不清理还乱的关系存在,刑事错案从侦查阶段一开始就走偏了,在其后的阶段却也未能得到有效纠正,而是一路“开绿灯”,最终冤假错案就此炼成。当面对疑案时,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悬而不用,法官在审理时惯常的做法是疑罪从轻,即表现为当案件证据不足之时,本该按疑罪从无做无罪判决时,却做有罪判决,为给以后的纠错留有余地。按法院审理疑案时的既定模式,案件本该判死刑的判死缓、无期或是有期,这种降格的处理方式,也可谓是另类的“刀下留人”了。
二、从证据的相关角度谈刑事错案的酿成
1.难以治愈的顽疾——刑讯逼供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长河中,刑讯逼供古已有之,即便是到了现代文明社会,仍屡禁不止。近代启蒙思想家宋恕曾早已言之:“刑审逼供之法,起于秦汉酷吏,赤县惨政,以此为最。夫已得其情,又焉用招!未得其情,何忍刑逼!良懦之民,加以轻刑,犹必诬服。况酷刑乎!”犯罪嫌疑人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因此办案人员从一开始就认定其没有说实话,而要想早点知道“真相”,最有效的办法非刑讯逼供莫属。在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影响下,言词证据极易获取,正所谓“捶楚之下,何求不得”,再无辜的“罪犯”为求先自保,以期终有一日沉冤昭雪、洗刷冤白,也会以认罪来获得暂时的解脱。
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影子。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杀妻案”,究其原因无一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造成的恶果。[③]如杜培武冤案中,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的时间里,发生了令杜培武终生难忘的高强度审讯。审讯手段多种多样,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上,杜培武其受到了巨大的折磨,这个经过三年警校历练的钢铁汉子,开始被迫低下了不屈的头颅。经过20天的折磨,杜培武目光呆滞,步履蹒跚,两个手腕双脚踝均被手铐、脚镣吊烂、化脓,手背乌黑,肿得像戴着拳击手套一样。[④]再如佘祥林冤案中,其在给湖北省高院的申诉材料中写道:“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我只有一个愿望,那就是希望能尽快地休息一会。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⑤]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即便是法律明令禁止,仍屡禁不止,成为刑事司法中一块难以祛除的毒瘤。正如有学者戏称刑讯逼供就像“臭豆腐”一样,闻着臭但吃起来香。
口供至上的理念也纵容了刑讯逼供现象的滥觞,不知从何时起司法实践中出现“无供不定案”的办案风气,口供作为“证据之王”逐渐成为刑事证据中的无冕之王。在大多数刑事错案中,被告人的口供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更有甚者仅凭口供定罪。口供易获得但同时也存在巨大的风险,因为其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复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就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我国刑事立法理念来看,立法者对口供是采取谨慎的态度,但司法人员在先入为主、主观断案的思维惯性支配下,在相关证据难以获取,同时面临破案压力的状态下,毅然选择那条熟悉的捷径,通过刑讯逼供拿下口供。
2.巧妇能为无米之炊——孤证定案
所谓的孤证定案,其实质不在于证据数量的多少,而在于有关证据是否能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陈瑞华教授对孤证定案做如下解释:“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⑥]应当说该解释道出了孤证定案的内涵,在单份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未能得到有效印证的前提下,司法人员依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说孤证定案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冤假错案中尤为甚。
在赵作海冤案中,既是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而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该具无名尸体的身份一直未能得到确定,也即该具尸体有可能是被害人,但同样也可能不是。而赵作海几次供述其杀人情节时,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但最后却又对到一起。作为杀人碎尸案,本案的作案凶器一直未能找到。而在该案疑点重重,相关证据未能得到有效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赵作海判处死缓。可以说,孤证定案在赵作海冤案中展现的淋漓尽致。
3.科学证据的“误读”
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为解决司法领域中的疑难鉴定问题提供了实效帮助,不可否认的是鉴定技术的提高大大增加了司法证明的科学性,从而降低了错案的发生几率。可问题在于,科学证据误读的现象大量存在,究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下:
(1)案件的关键证据该鉴定的不鉴定
在有的刑事错案中,关键性证据的鉴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司法机关却不知因何缘故不做鉴定,是有意为之还是疏忽?在李怀亮冤案中,既是所谓的“杀人强奸”,缘何检方一直不肯出示精斑鉴定?笔者认为其理由不外乎只有两个:办案人员没有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精斑或精斑鉴定证实并非李怀亮所为。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也是如此,办案人员坚定地把血型鉴定当成是“铁证”,而没有对死者体内的分泌物进行DNA鉴定。[⑦]很多刑事错案就是这样“制造”出来的,倘若当初并未省略关键性证据鉴定这一步,或许冤案就不会酿成。
(2)同类证据误当同一证据加以认定
所谓的同类证据,亦即鉴定所证明的客体为某一类范围之内,只要具备同质性特征即可;而同一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必须能够使客体具体到某一特定物,其证明的准确性要高于同类证据。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经常将同类证据当同一证据加以认定,而不做深入思考,特别是在刑事错案中表现的尤为淋漓尽致。如石东玉冤案中,有关军衣上出现两种血迹,经当时鉴定为A型和O型血,血型鉴定是典型的同类证据鉴定,侦查人员天真的认为军衣上经鉴定出的A型血就是被害人留下的,这是典型的犯了误将同类证据当同一证据加以认定的错误。再者如滕兴善冤案中,侦查人员将在滕兴善家中提取的刀和斧头送往广州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刀和斧头上并未检验出血迹,却在斧把上发现了一根毛发,经鉴定毛发的血型为A型,可事情有时偏如此凑巧,血型和被害人相同,侦查人员据此认为斧把上的毛发就是被害人的,仅凭一根毛发所鉴定出的血型又岂可片面的认定为就是被害人所留下的。另外,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部门的斧头痕迹鉴定表明,被害人肱骨上遗留下的钝器砍痕与该斧头在实验样本上形成的砍痕一致。据此,公安人员锁定该案中的杀人分尸行为就是滕兴善所为,由此我们可看出,鉴定过程中的错误认定是刑事错案发生的一重大诱因。
三、刑事错案的有效应对机制构建
1.冲破理念桎梏,加强证据意识
在证据文化传统缺乏,证据逻辑思维还未真正得到培养的情形下,当前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司法人员要克服长久以来形成的有罪推定思维惯性,避免带着有色眼镜去看待问题,同时视角不应全部集中在有罪证据的搜集、审查上,更重要的是要重视无罪证据的认定,真正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司法人员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以事实为依据,摒弃先入为主、主观断案的陋习。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讲,要求司法办案人员根据业已搜集、查证的证据为基础进行逻辑推演和论证,而不是单纯依靠自身的办案经验等主观化的因素进行。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办案人员的经验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对自身经验运用不当,脱离了证据,这就如同脱缰之马,不受束缚,酿成冤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司法人员应树立证据中心主义意识,提高证据意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要牢牢建立在证据这一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侦查人员在搜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时,要注重全面客观,切不可片面取证、尤其是忽视无罪证据的获取。只有强化证据意识,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实真相,从而避免偏听偏信和主观臆断,进而防止冤假错案发生。[⑧]
2.弱化“口供情节”,坚持疑罪从无
中国素有偏重口供的司法传统,不见棺材不落泪正是对此的真实写照。在以口供为中心的司法办案理念下,由供到证,实际上所有的证据都是围绕口供编制证据链条,这样的一种办案模式只要稍微细心留意,就会发现其实乃漏洞百出。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热衷于“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也即“先抓人、后取证”,尤其是在物证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口供成为他们破获案件唯一的突破口,他们坚信只要“想办法”就一定能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套出点什么。其实不只是侦查人员有特殊的“口供情节”,检察官、法官也有。客观公正是司法办案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笔者也理解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完全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尽现实,但有罪推定的思维也只能到锁定犯罪嫌疑人时为止,而不能延伸到证据的搜集与审查,否则就有可能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坦言道:“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⑨]当面对疑案拿不准时,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当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确立时,我国根深蒂固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司法处理模式饱受学界和实务界诟病。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要常埋每个司法人员的心底,让它生根发芽、扩散到每个细胞。
3.追责机制一追到底,绝不姑息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是一种事后责任倒查制,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公检法三家配合“默契”,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遵循着固有的既定模式,责任追究绝不仅仅只是停留在某一诉讼阶段办案人员身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纪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责任追究机制落实到实处,从而形成一种制度,如同悬在司法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真正起到震慑、警醒之效。无论司法人员身居何位、在职或退休,只要办理了冤假错案,就绝不姑息、一追到底。司法人员其特有的职业使命注定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法院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头顶国徽、手握法槌,当时刻警醒自己身肩重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尽到谨慎审查之义务,多一份细心,多一份担当。
四、结语
冤假错案其给受害者所带来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轻者平白无故遭受几年或十几年的牢狱之灾,重者家破人亡,这是任何赔偿、补偿都弥补不了的,这样的事例发生太多,我们也见过太多了。悲痛之余,我们要静下心来进行深刻反思。冤假错案的发生带来的不仅是个案的不公,其更重要的是有损司法的权威,动摇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的信仰。冤假错案并非我国所独有的司法现象,世界其他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诚然,再完善的司法体制也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毕竟司法人员是人而不是神,我们所能做的只是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该如何有效的减少其发生。
金鑫律师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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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①] 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代序)第2页。
[②] 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80页。
[③] 陈国庆主编:《冤错案件纠防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36页。
[④] 参见何家弘主编:《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⑤] 参见“湖北杀妻冤案过程揭秘:遭残忍体罚毒打10昼夜”,载《新快报》2005年4月5日。
[⑥] 参见陈瑞华:《理想与现实——从实证的角度看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北京大学法学院编:《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438页。
[⑦] 参见楚京辉、王健:《呼格吉勒图,又一个聂树斌?》,载《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18期。
[⑧] 陈国庆主编:《冤错案件纠防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62页。
[⑨] 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代序)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