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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丽涉嫌贪污等案件二审辩护意见(贪污罪部分)

来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京都律师事  时间:2016-02-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关于第一起事实的认定 

一审判决书认定:1999年7月本煤公司(包括本煤房产)依法破产。……期间,依法从事公务的谢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隐瞒该工程中有国有资产的事实,……将国有资产隐匿。……谢丽等人持有股份的破产重组企业承接了未参加破产评估的在建工程,并将其中价值4320990.85元的国有资产占有。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该起事实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两个问题:第一、谢丽是否故意隐匿了在建工程中的国有资产;第二、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该在建工程时,国有投资的状况? 

(一)谢丽没有故意隐匿涉案在建工程中的国有资产 

一审判决书认定“谢丽故意隐瞒国有资产”的证据有第(5)组(判决书P11),即证人张禄泉证言、本煤破产清算组说明、谢丽供述;证人由捷、孙启昌、孙凤斌等人的证言。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谢丽故意隐瞒国有资产,分析如下: 

张禄泉证言及谢丽供述均属言词证据。一个人回忆10多年前的事情能否准确、办案人员的讯问方式是否客观等,均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注意。被告人谢丽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强调自己的供述是在办案人员刑讯情况下做出的,有的甚至是办案人员事先写好笔录后逼自己签字。谢丽还讲,通过认真回忆自己在10几年前,根本不可能有什么是审计、什么是评估的概念,根本不知道国有企业破产必须经过评估,就像当时人们不知道什么是网络聊天、网络视频一样,因此不可能说那样的话。客观分析,由于本煤的政策性破产在全国是首例,当时不但法治不健全,而且人们的法治观念也极差,谢丽的说法可信。然而,一审置刑讯逼供的有无不去调查,甚至连“依法审讯”的录像都不敢“依法播放”,就采用其供述定罪,岂不是要犯错误?谢丽如此,张禄泉的笔录又是怎样形成的呢? 

关于《本煤破产清算组说明》,其中并未有提及是因为谢丽的汇报而导致清算组决定不进行评估。相反,原本煤破产清算组组长陈必成(现辽宁省煤炭管理局局长)在2008年6月16日10时50分至12时10分的笔录证实:“宾西小区二期在建工程是该公司资产,但该工程没有完工且在建工程资产是由预售房款形成的,是敏感债权,不能进入破产范围,因此没有参加破产评估。这件事当时破产清算组班子成员杨卫红(本溪市中法人员)也说过这项在建工程属于敏感债权,不能参加破产。”陈必成这段证言证实了两个问题:(1)该在建工程是该公司(本煤房产)资产。即无论该工程是如何形成的都是该公司资产,是国有资产(绝不会因为谢丽汇报没有国有资产投入就不是国有资产,这是一个常识问题);(2)因为是敏感债权而不能进入破产范围、不能评估。陈必成的说法是客观的,符合当时在建工程因遮光导致群体上访,破产必会加重这一事态,因而不能进入破产范围的客观事实。 

证人由捷关于“谢丽将该工程中的国有资产变成负债予以隐匿”的证言是错误的。判决书认定的国有资产投入在补充第四十二卷中,其中720余万元科目为应付账款,但“应付账款借方余额(补充第四十二卷)”表明的是本煤房产支付的款额(实际并不一定支付),表明国有资产投入情况,并非是将资产变成负债予以隐匿,这是基本的财务常识。 

证人孙启昌、孙凤斌的证言是否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孙启昌应谢丽的要求将该公司破产前已支付的开发成本调入在建工程,孙凤斌将破产时的库存材料调入在建工程”呢?他们的做法是否是受谢丽指使、帮助谢丽隐匿国有资产呢? 

孙启昌在2008年8月10日11时30分至12时10分的笔录中证实:“……我当时考虑这项工程确实没有完工,还没有形成固定资产,放在在建工程科目也是在资产总额里,所以我就将这笔开发成本调整到在建工程,也就是在建工程增加346.5万元,开发成本就减少这笔钱了。”孙启昌的证言表明了什么呢?向财务专家咨询的结果是:(1)孙启昌这样做是正确的,因为在建工程没有决算、没有形成固定资产,应当这样记账;(2)这样记账、只要不是假账,就不存在隐匿国有资产的问题(都在账上,何谈隐匿?)。 

将“孙凤斌将破产时的库存材料调入在建工程”,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同样存在严重问题。孙凤斌在2008年6月17日8时40分至9时10分询问笔录中证实:“……后来汇总审计资料时,谢丽也没有把核销的审批手续给我,所以我没有将库存材料62.5万元做盘亏处理,也没有做审计调整,而是将库存材料62.5万元直接汇总进在建工程里。”原本煤房产认为,这些存货有一部分已经损坏,有一部分用于在建工程,应当做盘亏处理。但孙凤斌认为还有一部分完好,就没有做盘亏处理,而是直接汇总进在建工程中了。客观上,孙凤斌这样做的结果(没有做审计调整)使得后来重组企业的人(包括谢丽)吃了亏(已经损坏的材料应当做审计调整),怎么反会作为犯罪证据认定呢?这究竟是不懂得加减法呢,还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始书证可以客观地证明谢丽没有隐匿国有资产。破产之初本煤房产(谢丽)即上交破产清算组的原始账簿(这些账簿一直保存于本溪市档案馆)清楚地反映了该在建工程的资金投入及资金回笼情况(见:补充第四十二卷),此确切地否定了隐匿的指控及认定。谢丽本是财务出身,上交的财务帐没有动任何手脚,足以否定其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足以否定十几年后个别人不负责任的“证言”。 

(二)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该在建工程时,国有投资已经出现或必然出现亏损 

一审判决书认定:“……谢丽等人持有股份的破产重组企业承接了未参加破产评估的在建工程,并将其中价值4320990.85元的国有资产占有。”该判决认定的依据包括“本煤破产清算组的会议记录”、清算组与谢丽等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原本煤房产财务资料”、立信达鉴定所2009年3月3日“审核报告”及12月4日国有资产投入“审核说明”。 

1、对上述证据的简要说明 

“清算组的会议记录”证实,清算组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在建工程让谢丽等人重组的企业承接(1999年12月27日,破产清算组重组工作第20次《会议记录》张禄泉:房地产交给市房产局基本不可能。);“产权转让合同”也仅证实,在约定重组企业重要义务的同时,谢丽等人重组的企业接手了在建工程(确保宾西二期在建工程“2000年3月底前进户”。)。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完整的“原本煤房产财务资料”直至一审宣判,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未能见到。这是本案的硬伤,也是可能造成错案的严重问题。 

2、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 

上述证据中“清算组会议记录”、“产权转让合同”只是证实了重组企业接手了在建工程的事实,但在建工程在被重组企业接手时的状况,即该工程中是否有国有资产、有多少国有资产,应当、也必须以相关财务资料予以认定,没有财务资料的则应按照客观事实认定。 

辽宁立信达会计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对《宾西小区商品房效益预测》进行账目审核鉴定的《审核报告》,是一审判决认定该起事实的核心证据。但是该审核报告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严重问题,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重组企业接手该在建工程时国有投资的状况: 

问题一、该《审核报告》以1999年7月31日为时点的计算是错误的,不能证实1999年12月29日即五个月后,重组企业接手该工程时国有投资的状况。“产权转让合同”明确证实,涉案在建工程是在1999年12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就是说7月31日至12月29日五个月的时间里该在建工程仍为国有,而常识告诉我们,在建工程每天都在发生费用,涉案在建工程更是如此,因当时遮光问题矛盾尖锐,白天砌好的墙晚上就被推倒、白天挖好的地基晚上就被填平,五个月的时间必定要发生大量的费用。因此7月31日为时点的《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谢丽等人的重组企业接手该工程时国有投资的状况。 

问题二、《审核报告》认定原本煤房地产公司隐匿国有资产投入4,801,258.16元是错误的。该报告认定国有资产共投入11,257,960.82元,收回投资--预收房款6,456,702.66元。上述数据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已经提请重新鉴定。 

现假定上述数据正确,也不应定性为“隐匿”,分析如下: 

《审核报告》认定:“在本煤房地产公司破产审计时,该公司要求审计人员将已经支付的存货中的‘开发成本’3,465,603.03元和‘库存材料’625,204.12元,合计4,090,807.15元,调整到‘在建工程’中。 

经审核,在3,465,603.03元的开发成本中含宾西1号、彩北小区、红光小区、立矿小区等开发费用结转到宾西二期的开发成本共1,364,911.49元;同时含宾西1号和彩北小区的开发成本-912,067.00元。调整后的开发成本3,012,758.54元与库存材料625,204.12元,合▲计3,637,962.66元是投入的在建工程。” 

上述认定表明了三个问题,可以否定原本煤房地产公司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 

(1)本煤房地产公司已经过破产审计,无法隐匿国企投入的资产。审计过程中,该公司要求审计人员调账的行为是公开的,不是隐匿行为;如果该要求不合规审计人员也不会调整。前面已经提到,通过向财务专家请教,没有完工、决算的工程,其“开发成本”、“库存材料”不应进入企业“固定资产”科目,调整到“在建工程”是正确的。《审核报告》审核时,也没有将此开发成本调出,只是说有些不应进入该在建工程,进一步印证这样做法的正确性。 

(2)审核认定,调整到“在建工程”的3,465,603.03元的“开发成本”中,有1,364,911.49元是宾西1号、彩北小区、红光小区、立矿小区等开发成本;有-912,067.00元是宾西1号和彩北小区的开发成本。将其他工程的开发成本调整到“在建工程”中,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有问题,但恰恰是这一正一负的两个数据可以确切表明该公司没有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否则必只取其一。 

(3)审核认定的“开发成本”加“库存材料”合计投入在建工程3,637,962.66元,而按照原破产审计此数据为4,090,807.15元,就是说现在审核认定的国有资产投入比原来破产审计时认定的还少了452844.49元。如果本煤房地产公司要隐匿国有资产,其结果应当是相反。此事实从另一个角度再一次否定了本煤房地产公司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 

问题三、《审核报告》认定“收入”的证据及计算存在严重问题。  

《审核报告》认定总收入为24438303.50元。其中包括:(1)《效益预测》所预测的商品房销售收入18850000元;(2)6处安置动迁户的房产作为商品房销售和公司自用,价值850947元;(3)动迁增室收入4737356.50元。 

(1)上述认定中,商品房销售收入18850000元认定的依据是“该公司提供给预测人员的宾西2号楼、3号楼商品住宅销售一览表(《审核报告》的表述)(注:一审判决书“收入的计算方法是以预测时点时已经实际售出的房屋平均单价为基础计算”的表述没有证据支持,不是事实)”。应当指出的一个重要事实是:该销售一览表是企业在尚未售房之前绘制,是企业对房屋销售的期待价格。由于市场的变化,实际销售过程中根本没有达到该价格,“销售一览表”上的三角符号,仅表示该房已经销售,并不能证明销售的价格。 

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商品房交易,应当、也必须依据房屋销售合同、发票、企业财务帐等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审核报告》以“销售一览表”为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为此也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但非常遗憾的是,直至一审结束,上述可以确切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未能到案。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在一审时向本溪市产权处调取了其现存的宾西二期商品房销售的全部资料(资料不全,已经提交一审法庭),并依据14户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计算出平均单价为1904.24元/㎡。我们可以对这些资料做进一步分析,由于我们所调取的《商品房销售结算通知单》中,有的没有记载日期,有的日期不清楚,但有三户是可以看清楚的,其中李昌1999年11月25日购买的131.29㎡商品房,价款为258838元;王亦兵1999年11月24日购买的104.71㎡的商品房,价款为175000元;刁仁德1999年11月25日购买的104.53㎡商品房,价款为180000元。用这三户商品房计算的平均单价为1802.60元/㎡,如果按照《审核报告》认定的可供销售面积为6932.13㎡计算,仅此一项就比《审核报告》认定的18850000元的销售收入少了6354142.47元。(有改动,原计算有误)这三户房子均是在1999年12月29日前,即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该工程前销售的,怎么算到谢丽等人的头上就要多出六百多万元呢? 

特别指出:上述王亦兵、刁仁德所购买的商品房,均是“销售一览表”中标上了▲符号的,但实际销售价格却比“销售一览表”低很多(王亦兵低44891元;刁仁德低49966元)。此证明了销售一览表是企业在尚未售房之前绘制,实际销售时并没有达到预期价格,以销售一览表确定商品房销售收入是错误的。                                      (2)关于“6处安置动迁户的房产作为商品房销售和公司自用”的认定问题。《审核报告》认定这6处用于安置动迁户的房产作为商品房销售或公司自用了,因此收入增加了85万余元。但《审核报告》并没有因此而调整商品房的销售收入。既然这6处房产是用于安置动迁户的,那么动迁户是用什么房子安置的呢?安置这6户动迁户必定要挤占商品房的面积,商品房的销售收入必定因此而减少。事实上,很多动迁户由于种种原因都被安置在商品房中。目前被告人能够回忆起来的有李新、艾学勤两户动迁户是安置在商品房中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 

(3)关于“动迁增室收入”的认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动迁增室收入增加了,就意味着给动迁户的面积增加了,也可能要挤占商品房的面积,商品房的销售收入也会因此而减少,但《审核报告》并没有因此而调整商品房的销售“收入”。 

另外,《审核报告》关于动迁增室收入,是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的,那么商品房销售就也应当按照实际销售额计算,否则则会出现计算口径不一致的问题。 

问题四、《审核报告》关于该在建工程成本的计算依据,同样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客观反映该在建工程的盈亏状况。《审核报告》确认了辽宁志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辽志审字【2009】第008号《宾西小区二期2#、3#、4#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下称《审核报告书》)的审定金额。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该《审核报告书》对宾西小区二期工程的总建筑面积是按照18164.92平方米计算的(见补充侦查第四卷,第78页《审核定案表》),而《审核报告》的计算完全是按照18981.17平方米计算的,两者差异816.25平方米。就是说,一审判决在认定该在建工程的收入时是按照面积大的计算,而认定成本时是按照面积小的计算的。事实只有一个,该两个数字必有一个是错误的。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该建筑面积为18164.92平方米,成本的计算没有错误,那么销售收入的计算就必然有错误,因为收入是按照18981.17平方米计算的。应当指出,由于回迁户每一个人都盯着自己的房子,如果设计同实际完工的建筑面积有差距,减少的只能是商品房的面积,因此商品房的销售收入必定会随之减少。此816.25平方米的房子即使不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仅以802.05元/㎡造价(《审核报告书》第四卷82页)计算,也少算了65467.31元。 

问题五、一审法院对应当查清且可以查清的事实不予理睬,必定做出错误的认定。针对第一起和第二起贪污事实的认定,核心问题是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涉案在建工程时,该工程是赢利还是亏损的问题。如果该工程新公司接手时就已经亏损或可以预见的必然亏损,则谢丽等人就谈不上隐匿、占有国有资产,他们得到的是负债。 

前述四个问题对该工程的赢亏将产生较大影响,下述小问题也不应忽视:如,因在本溪众所周知遮光问题引起大规模群体上访,该工程停工近两年而增加的工程成本;因安抚上访群众,保证顺利施工而支付的成本;为保证在建工程在“2000年3月底前进户(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也是清算组对谢丽等人的要求)”,必定要进行冬季施工而增加的工程成本等等。上述这些都是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该工程时,谁都可以预见到、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审时也多次提出进行评估测算申请,但法庭未予理睬。 

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谢丽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说法看似说理,实际也是有问题的:我们认为,对于公知的、(工程停工近两年、大规模群体上访、冬季施工)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提出的事实,侦查机关有责任依法查清,审判人员也有义务查清或要求有关部门查清。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而不应要求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无罪。公知的事实到成了“无事实依据”,这种逻辑简直是要逼着文明人说粗话! 

综上,(1)现有证据、特别是原始书证可以否定原本煤房地产公司有隐匿国有资产的故意,更没有隐匿国有资产;(2)以1999年12月29日为时点(因此时涉案在建工程及房产才由国有转归谢丽等人组建的新公司),客观、公正地计算,涉案在建工程亏损是必然的,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受的债务大于资产,贪污的对象是不存在的,第一项贪污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起事实的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原本煤房产破产重组期间,……谢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继以公司和破产审计机构的名义将虚假的在建工程效益预测上报本煤破产清算组,因该预测不是由重组审计机构出具的而未得到其认可。此后,谢丽即与负责重组审计工作的王福义取得了联系,并由其直接采用本煤房产提供的虚假数据私自以所在的本溪市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了一份在建工程亏损737万余元的效益预测,上报本煤清算组。从本煤清算组得到两处补偿房产,……。” 

一审判决还认定:“以1999年7月31日为预测时点,对破产重组企业承接后的在建工程进行效益预测,该工程赢利。”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依据一份不客观、不公正、存在诸多严重问题的《审核报告》认定该涉案在建工程赢利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虚假的在建工程效益预测从破产清算组处骗取了价值4,950,153元的两处房产与客观事实不符。现分析如下: 

(一)客观评价,涉案在建工程亏损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涉案在建工程是亏损还是赢利的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做了较为充分的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在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以1999年12月29日(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接手涉案在建工程及房产的日期)而不是7月31日为时点进行客观、公正地评价,用一个叫被告人口服心服的评价结论予以认定。 

(二)谢丽没有指使编造《效益预测》,没有利用《效益预测》骗取房产 

一审判决认定《效益预测》的成因、过程以及本煤清算组对此认定过程的证据有证人由捷、孙启昌、王福义、张禄泉、孙德江、韩铁民、陈必成的证言及谢丽的供述,全部为言词证据。 

被告人谢丽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同前及一审辩护词。 

由捷的笔录中虽然有谢丽让“降低收入,增加成本,使亏损加大”的说法,但其在叙述具体问题时却说“各部门做完后,把相关数据报给谢丽,谢丽不认可报上来的数据,说数据不全”。请注意,谢丽说的是“数据不全”,即有缺项、漏项的情况,而不是要相关人员做假账。 

孙启昌也只是证实:“……在谢丽的办公室,谢丽对我说‘宾西二期工程亏损,破产审计时你得把宾西二期工程审计进去。’(孙启昌的证言证实了一审判决一个重大错误。一审判决在此意图以孙启昌等人的证言证明“亏损737万余元的效益预测的成因、过程”。但是却忘记了前面认定的“谢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隐瞒该工程中有国有资产的事实,对本煤清算组谎称此工程中没有国有资产,使之得以不参加破产评估,将国有资产隐匿”。)我还是说不行(因之前由捷要其审计,其说不行)谢丽说:‘这个工程亏损,你给我做个亏损预测。’我说:‘这个亏损预测不能作为正文,只可以附带在审计报告中披露,不能认定为审计结果’,谢丽说行。然后我做了这个亏损预测。”并没有说谢丽要求其做虚假的效益预测。孙启昌还证实,在做效益预测过程中,数据、材料全部是由捷而非谢丽提供,有些争议,如房屋单价也是按照由捷而非谢丽的要求做的。其证言表明,效益预测即使有问题也与谢丽无关。 

谢丽没有让由捷等人做假账,没有要孙启昌做虚假的效益预测。在此前提下,其必然认为孙启昌所做的效益预测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如何使用《效益预测》(客观上也是公开的)的行为就不是犯罪也就无需论证了。但事实上,谢丽只知道曾经做了效益预测,并不知道该效益预测的结果,此事实可以从原本煤破产清算组组长、现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局长陈必成的证言中得到印证。 

陈必成证言证实:“在破产清算组决定(1999年10月份)将在建工程交给谢丽重组后的公司,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后,这时谢丽开始找我说在建工程亏损200多万元,后来又说亏损300多万元……。……我看到效益预测结果是亏损730余万元,我当时还很生气,我记得我说过,谢丽本人才说亏损300余万元,怎么你们做出的结果是亏损730余万元。……实际上我不认可这份报告书上的亏损-7,379,307.00元,我认为该在建工程亏损应该在二、三百万元左右,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跟我汇报过该在建工程的亏损是二、三百万元……”。谢丽如果知道《效益预测》的结论,即亏损700余万元,不会汇报为200、300万元。 

(三)谢丽等人接手在建工程并为此而得到两处房产补偿,是公开的民事行为 

1、涉案在建工程是在国家不要的情况下,清算组让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承接的。本煤破产清算组第一副组长张禄泉明确说(1999年12月27日本煤破产清算组第20次会议记录):“房地产交给市房产局基本不可能。”这就是说,如果市房产局同意要该在建工程,是轮不到谢丽等人的。一个赢利280余万元(如果按一审判决的认定)的国有资产,交给国家为什么不可能呢、为什么不要,难道不很是耐人寻味吗? 

2、给新公司补偿的两处房产的价值即使大于在建工程的亏损,清算组也是明知的,绝非谢丽骗取。还是张禄泉在该次会议上的说法:“……现在清算组不能拿钱给顶亏损,资产多了一点,但房地产还比较困难,要求解决在建工程的问题,尽快进户。”此会议记录表明,清算组并没有认可730余万元的亏损。此事实,陈必成的证言也予以印证。此会议记录还表明,即使补偿给重组企业的资产大于在建工程的亏损(因亏损仅仅是预测)破产清算组也是明知的。 

3、补偿两处房产并非只是价值交换,还包括新公司要承担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还是在这次破产清算组的会议上,王林说:“房地产的事,主要是在建工程的问题,节前进不了户市里怕不稳定,同意以上意见。”这一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在1999年12月29日谢丽等人同清算组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也得到印证,客观上重组企业也实际履行了这一义务。 

综上,(1)谢丽没有指使做假账、假的效益预测,没有欺骗清算组;(2)对涉案在建工程进行客观、公正、还原历史地测算,亏损是必然的。在上述前提下,清算组拿出两处房产弥补在建工程亏损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与此同时,还要求谢丽等人重组的公司承担保证进户、维护社会稳定的义务。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明显是错误的。 

关于第三起事实的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本煤房产与……郭金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商定,分给郭金秀及子女住房四户,同时收回郭金秀子女原有住房三户。……。同年5月,本煤房产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本煤房产破产期间,被告人谢丽不将上述应予清收的三户房产向本煤破产清算组汇报,将之隐匿。此后,谢丽等人持有股份的破产重组企业将所收回三户房产中的二户房产占有,价值169,912元。” 

该起事实是清楚的,主要是如何认定问题。我们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强调如下问题: 

1、被告人谢丽没有隐匿、无法隐匿,也不存在隐匿的原因。 

首先,本煤房产同郭金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4月,同年5月本煤房地产就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此时包括谢丽在内的任何人都不知道本煤要破产,谢丽不可能先知先觉把这些房屋隐匿将来贪污。因此,客观认定,谢丽不可能有隐匿、贪污涉案房屋的故意; 

其次,谢丽当时不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不是签订协议的人,如果尚未收回、将来也不知道能否收回的房屋需要入账的话,谢丽也不是主要责任人。总经理应当安排入账、签订协议的人也应当将协议报财务入账。 

再次,因郭金秀是原矿务局老局长,所以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本煤房地产公司,甚至在整个本溪矿务局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都无法隐匿。 

2、谢丽等人持有股份的破产重组企业得到房屋的时间是企业重组的两年以后,此时谢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谢丽不可能知道本煤要破产,企业要重组,因此不可能具有隐匿房屋的故意;破产重组企业得到该房屋的时间是企业重组的两年以后,而此时谢丽并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因此贪污犯罪不能成立。客观地说,重组企业也好、谢丽、李丽王丽也罢,无论谁得到该房屋均应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 曹树昌 

2010-5-31 

 本文转自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页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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