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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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高广友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确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逃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两天的法庭审理,我们认为: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对高广友的指控均不能成立,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补充起诉书》第一项贪污罪的指控
贪污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的卷宗材料及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表明:
1、高广友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无法利用。贪污罪的基本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就本案而言,高广友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无法利用。
起诉书指控:“1993年3月,国有公司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了本溪水洞宾馆工程。……高广友利用其管理本溪水洞宾馆工程进度、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上的便利,于1994年3月至1995年1月,采取虚报工程项目、虚增工程结算量等手段,骗取……”。
这一指控存在明显错误。事实并非是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了水洞宾馆工程,而是本溪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贪挪6-P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水洞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宋万鹏的证言(贪挪6-P6)证实:(水洞宾馆工程款的拨付)正常由水洞温泉旅游开发区建设部做列表付款计划,建设部部长刘晓鹏签字,主管主任潘建民签字,然后送到财务部由我签字后,交给会计。
水洞土地规划建设部部长刘晓鹏证言(贪挪6-P9)证实:(工程款支付)按照当时的程序,合同的签字、工程款的支付都有具体的管理人员签字,然后我签字,接着由分管主任签字,最后由一把主任签字。当时的管理人员是李克普、白云志;分管主任是潘建民;一把主任是谷源德。
负责现场的李克普证言(贪挪6-P25)证实:我根据现场进度及施工情况对工程进行签证,然后报处长审核,处长再报到主任审批,最后由管委会财务部门根据签证情况付款。
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当时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也是他们各自的职责),从施工合同签订一直到付款的任何一个环节都不涉及高广友,其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谈不上利用。
特别指出,控方对该项指控除“证人证言”外,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有被告人高广友的签字,指控高广友具有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缺乏证据支持。
2、193万元是付给本溪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公款,不能成为贪污的对象。
卷宗材料显示,开发区管委会从来没有超工程量拨付工程款,这些款项并非公款,这些款项即使高广友个人使用也与贪污毫无关系。
我们注意到,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1994年3月至1995年1月”,但卷宗材料显示:至1995年1月16日,关于水洞宾馆(主体建筑工程、户外工程、土石方工程)尚欠工程款372万元【贪挪6-P98 资金支出计划表】,就是说,在控方指控的时间段内,管委会并没有多余的款项支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此193万元不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
3、“虚报工程项目、虚增工程结算量”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控方关于“虚报工程项目、虚增工程结算量”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姚春华、王利敏的“证言”和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2011】溪鉴字第013号本溪水洞宾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下称《司法鉴定报告书》)。但是目前有证据证明:(1)姚春华、王利敏是在说假话,作伪证(在此我们提请检察机关予以关注,是否应当对此二人追究刑事责任?)。庭前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其出庭作证,像他们这样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辩护人希望他们能够出庭作证,以保证本案的正确审理,法庭上我们再次提出申请,希望法庭能够给以适当考虑。(2)《司法鉴定报告书》有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们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关于姚春华、王利敏的“证言”问题
姚春华在其笔录中说(贪挪6-P41):(方格网图)是由王利敏绘制的,工程量是我和王利敏一起计算出来的。(王利敏绘制的这张大型网格图的)依据是工程规划图,但王利敏绘制的这张大型方格网图的标高数据比规划图要高出一些,大约高出2米多。是我和王利敏一起在规划图的基础上研究后凭空加高的。是高广友让我这么做的……并且让多做16000多立方米土石方的工程量,让我帮王利敏一起做。……高广友什么好处也没给我。
王利敏在其笔录中说(贪挪6-P35):(网格设计图)是由我设计并绘制的,工程量是我和姚春华一起计算出来的。没有进行过实际测量,我设计的依据是规划图,但标高数据比规划图高出一些,大约高出2米多。(结果)就是最后计算出来的土石方量比实际多,8000多平方米的面积乘以2米多,比实际多出来16000多立方米的土石方量。(标高)是我和姚春华一起在规划图的基础上研究后凭空加高的。是按照高广友的要求。……大约在1993年9月,本溪水洞宾馆施工期间,高广友在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份水洞宾馆工程的规划图,让我制作一份大型土石方工程的方格网图,并且叫我往大了做,多做16000多立方米土石方的工程量。……高广友什么好处也没给我。
姚春华、王利敏的说法非常一致,如:(1)都说是高广友让这么做的;(2)都说是两人研究后在规划图基础上凭空凭空加高的;(3)都说凭空加高了2米多;(4)都说是高广友让多做16000多立方米的工程量;(5)都说是什么好处也没有得到;……。咋一看,这是两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虚增工程量的事实。但实际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由于被告人高广友坚决否认这一情况,我们请工程技术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实地勘察情况庭前已经提交法庭。实地勘察的基本情况是,目前的现场与方格网图的数据基本一致,姚春华、王利敏凭空增加2米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是说,姚春华、王利敏是在作伪证。一个人由于记忆问题说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话不足为怪,但是两个人同时记忆错误且多处错误完全相同就很耐人寻味了。这一事实请法庭给以高度重视。
由于《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在否定该方格网图、采信姚春华、王利敏的不实证言的基础上计算出大型土石方量的,因此必然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这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之一。
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
该司法鉴定报告是辽宁溪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受本溪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委托,依据反贪局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地勘报告、地形地貌图、工程结算书及现场签证、审讯笔录等有关证据和资料”进行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表述)。但是该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1)经实地测量,单层双玻璃真空推拉窗总面积为1435.52㎡,《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47.969+1044.5)1092.469㎡,比实际少认定343.05㎡。误差率为23.9%
(2)实测地弹门16个,其中没有镀膜的13个,镀膜的3个,总面积为59.46㎡.16个地弹门中有2个不是二建四队施工的,我们予以扣除,总面积为43.26㎡。《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7.710㎡,比实际少15.55㎡.误差率为36%
(3)实测镀膜玻璃幕为298.97㎡,未镀膜玻璃幕为77.84㎡.合计376.81㎡,《司法鉴定报告》只认定镀膜玻璃幕为73.435㎡,与实际相差303.375㎡。误差率为80.5%。
上述这些实测数据与《司法鉴定报告》相差甚大,鉴定报告的误差率高达46.8%。值得庆幸的是目前该建筑物、现场都在,客观事实对《司法鉴定报告》给予了无情地否定。
(4)有证据(标高问题;岩石问题)证明《地勘报告》已经不是水洞宾馆的《地勘报告》了,依据错误则结论必然错误。
《司法鉴定报告》的上述4项十分明显并严重的错误是我们申请对其重新鉴定的又一理由。
《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姚春华、王利敏的“证言”、地勘报告等)是错误的或已经改变的,因此相关数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补充起诉的第一项的贪污工程款193万元的指控因没有证据证明高广友具有怎样的职务便利、怎样利用了职务便利;不能证明此193万元是公款;特别是“虚报工程项目、虚增工程结算量”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依法指控不能成立。
二、补充起诉第2、3、4、5项贪污罪的指控以及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上述5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定性是错误的。(1)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广友经营本溪水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承包经营、并且是“砸死坑”的方式承包经营。(2)还有证据【关于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产权界定的《审计查证报告》辽恒信会内审字(2010)第079号】证明,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国有资金没有一分钱的真实投入。在此情况下,除上缴承包费以外的款项均属高广友个人所有,自己使用自己的钱,谈不上贪污、挪用。
控方针对辩方“国有资金没有真实投入”的主张,说还有2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的投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20平方米的办公房是否真实存在,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办公用房是砖瓦房、钢筋混凝土的,还是木板房?长多少、宽多少?价值几何等等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该“办公用房”在虚假的工商注册资料中被说成是100平方米,并且是无偿提供使用,如何能将此认定为资本金投入?因此,控方关于国有资产有2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投入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高广友承包问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相关原始书证证明是高广友个人定额承包
1、《市水洞温泉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会议记录1月--2月》(贪挪补充1P79)(1993年2月26日,宾馆小会议室)证实:
“参会人员:谷源德、刘俊有、潘建民、高喜泰、李宝星(主持人:谷源德;记录人:李宝星)。
会议议题:关于调入人员考核及安排
高广友在基层,成立房地产由他承包。”
此会议记录表明,开此会的目的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及安排,对高广友的安排就是“成立房地产由他承包”。此记载与高广友当庭辩解“当年谷源德找自己,让自己承包”相互印证。
2、《赵局长等领导听取房地产开发公司汇报》(1994年5月12日)(贪挪2-P143)证实:
“赵成玉(局长)……今天议论,不是决定。……现在还有两个,一个是房地产,一个是工贸。我对你们情况不太了解。这个公司成立有特定条件,管委会没有资金,广友自己出,成立公司,对内对外开发建设,成立一年是有效益的,人均创利两万元,但这是有特定条件的,毕竟是做了不少工作的。搞开发的同时,还搞了宾馆建设,可以说成绩很大。是其一。
其二,既然要发展,大家都说体制不顺,我只是说个思路,……至于实现利润,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办,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每年交10万元。……不要搞成假全民真集体或假集体真个体。”
该原始会议记录证明:(1)管委会没有资金,是高广友自己出的资金。即以原始书证的形式,用管委会主任之口证实,国有资金没有投入,是被告人高广友自己出资。(2)证明上缴的利润是每年10万元(有些地方表述为管理费),证明当时是“砸死坑”承包。赵成玉在该原始会议记录中所说的“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每年交10万元(利润)”这句话请法庭给以高度重视。
特别指出:目前只有将承包费由10万元提高至15万元的证据(赵成玉的证言、潘建民的证言、房地产公司的财务帐、双方对账及法院的判决),而并没有取消承包、改变经营方式的证据。
3、《水洞开发建设集团96年工作安排》(类似会议纪要1995年12月21日)(贪挪3-P31)证实:
“高经理:P34 广告公司、房地产、工贸公司砸死坑。
潘(建民):对多方面,多单位的承包原则,房地产、广告、工贸公司砸死坑,协助贷款,自己拿利息,不含营业税。”
此原始会议记录证实:(1)房地产公司承包,是已经进行中的一种经营方式;(2)此次会议记录还有这样的表述。“易处长:广告公司20万,房地产15万,劳服50万”。此数据与赵成玉将原承包费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此数据还证实了“砸死坑”的坑有多大。
4、房地产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证实,高广友每年都预提上缴管理费(承包费93年5万元、94预提10万元;95、96、97、98预提15万元),管委会经常到房地产公司报销各种费用,财务处理是将这些报销费用冲抵了管理费;根据前述相关证据,这些预提的“管理费”实质上就是承包费,就是要固定上缴的利润。
5、1999年以后,高广友为追讨欠款而状告管委会等单位时,本溪市法院主持双方对账情况【(贪挪补充2P17) 《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00年7月7日8时,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账】。该笔录中,水洞集团方代表有这样的表述(P20):“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向水洞集团公司上缴利润15万元。”要求法院从欠款中抵顶。法院判决【贪挪补充2P25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本民初字第29号】确认了双方对账的事实。所有这些都印证了高广友对水洞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关系。
6、李再艳的《说明》及公司账目证实是高广友在投资,可反证承包关系。 李再艳《说明》(贪挪补充2P47):“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1993年建本溪县文化小区住宅7#8#楼按照预计销售额此项工程应为4113581.24元。93年当年预收房款1087973.76元。(我们要问:在国有资金没有一分钱投入的情况下如何产生的收益?)还应收回房款3025607.48元作为应收账款处理,在94年及以后年度陆续收回”。李再艳的该说明与《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自行开发的商品房预收账款帐页》(贪挪4-P83)共同证实高广友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有资金投入。因为在没有国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确有大量资金回到水洞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此表明一定有人在投资。
需要向法庭说明如下问题:(1)即使是预收房款,也必定有资金投入(规划设计、三通一平、拆迁补偿等资金),客观上国有资金没有一分钱的投入,理应推定为高广友投资;(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负有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高广友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投资。相反,公诉人要证明高广友贪污、挪用,必须证明这108万余元以及后来的300余万元是因国有投资而产生的。(3)我们欲了解文化小区的相关投资状况,但文化小区的相关账目已被专案组“依法”扣押,并且没有提交法庭。我们恳请法庭依法调取这些账目,证明文化小区真实的投资人。
(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高广友对房地产公司系承包关系
证人证言失实的情况较多,因为证人自身的原因可能做虚假陈述,也可能由于感受、记忆、表达等原因使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可能由于取证人员的原因使证言失实等等,因此,对证人证言的使用应当慎之又慎,应当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
1、证人谷源德的证人证言
卷宗材料中谷源德的询问笔录共有6分,多数都含糊其辞,不能确切证实高广友是否承包了水洞房地产公司。其在2011年9月2日的笔录中较为明确地说,“我们一直没最终达成承包意向,也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如果要是承包的话就应该有正式的承包协议或合同,并且财务账面上也应该有体现。”从而否定承包关系。但是,在该份笔录中其又说“将高广友调来就是想让他负责该公司的具体事务,对高广友进行承包,但没明确是承包给他个人还是集体承包,由于我们对高广友不是十分了解和放心并且水洞房地产公司又是国有企业,为了约束高广友,我们就明确规定如果该公司经营亏损,高广友个人要负责任进行补偿。”既然没有承包关系为什么公司经营亏损高广友个人要负责进行补偿?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不符合常理。
带着上述疑问,辩护人于2012年3月27日到辽宁省营口监狱找到谷源德进行调查取证。所做笔录中,谷源德明确证实:“如果亏损高广友你个人自己补差额,盈利归他个人所有。”证实了承包关系。2012年3月31日,专案组的侦查人员又一次到营口监狱询问了谷源德,谷源德的笔录又回到了2011年9月2日笔录的状态,并且污蔑律师“这些话是律师他们自己加上去的,我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名了。”辩护人不得不对该份笔录做一剖析:
首先,我们对该份笔录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该份笔录由侦查人员(张春江、王悦、李景利)形成,而本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有无法律根据?庭审中公诉人并未出示退回补充侦查的相关法律手续。
其次,有证据证明谷源德对侦查人员的回答是在说假话,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是否向高广友的律师证实过,在你任本溪水洞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水洞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如果亏损高广友个人自己补差额,盈利归他个人所有’,而且这些情况都上会研究通过了,刘俊有、潘建民都知道”?谷源德对此予以否定,并且说出了“这些话是律师他们自己加上去的,我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名了。”的语言。辩护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1)在辩护律师提取的笔录中第一页下数第9行中,由于记录律师的笔误将“机会”错记为“机关”。此“机会”的“会”字是谷源德亲笔所改;(2)该份笔录中同一页的下数第4行“最后决定是通过班子研究决定的”是谷源德亲笔加上去的,并且告诉我们,这样后面说的“这些事刘俊有、潘建民都知道”就合乎情理了,事实也是这样。
上述这些事实表明,对律师的笔录谷源德不但看了,看得非常仔细,而且对相关错误进行了修改,对漏记部分进行了补充。谷源德在对侦查人员说假话,相应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辩护人先后找到赵成玉、潘建民、刘俊有进行了调查取证(庭前已提交法庭),他们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明了高广友对水洞房地产公司的承包关系。
3、赵婉莹证实(失职4-P83):“本溪水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从来没向集团公司报过表”。此证言间接证明了水洞房地产公司的承包经营,因为下属企业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表,在当年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下是不可能的。
4、修志芳证实(贪挪2-P45):管委会下属企业“应该是以管理费的形式上缴利润”,房地产公司的利润指标“大约10万--15万元钱。”
5、宋国光(贪挪2-P52)、李宝星(贪挪2-P55)均证实:“砸死坑”是每年固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缴一定的利润。
综上所述,(1)被告人高广友以“砸死坑”(定额)的方式,承包经营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证据确实充分;(2)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一分钱的国有资金投入,应当推定为高广友个人投入。全部财务帐到案后将会确切证实是高广友个人投入。依据高广友同本溪水洞管委会的约定(口头约定但已经实际履行),高广友在足额上缴了承包费之后,剩余资金归高广友所有,补充起诉中关于贪污的第2、3、4、5以及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关于逃税罪的指控
2011年9月30日的起诉书还认定,高广友犯有“逃税罪”。但是证据显示,高广友明确向税务机关表示,如果欠税愿意全部补缴、接受处罚,“逃税罪”依法不能认定。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起诉书关于高广友经营的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缴纳相关税款,并且“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高广友拒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因此构成逃税罪的认定不客观、甚至是不讲道理的。分析如下: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
(1)税务局的稽查是在“专案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督,并提供会计、销售等相关资料”情况下进行的(税卷3-P6《税务检查(稽查)报告》),存在资料是否齐全的问题,我们在此仅提出质疑。
(2)高广友明确向税务机关表示“如果没有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纳税,都是因为我不懂。如果欠缴国家的税款我愿意全部补交,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税卷3-P24、税务案件当事人(高广友)自述材料(高广友 2011、5、14)】此材料是被告人高广友自己亲笔书写,是高广友真实的意思表示。
(3)由于高广友当时身陷囹圄,要求办案人员带其出去办理相关税务事宜、要求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均未被同意,而其会见律师的权利又被非法剥夺,从而导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里补缴税款、接受处罚。辩护人于2011年12月13日以及以后在看守所会见高广友时,他一直明确表示:如果真的欠税就要补缴税款、接受处罚,在今天的法庭上其也一再做此表示。因此,客观认定的话,高广友绝不是“拒不缴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
四、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起诉书指控:“……高广友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1999年和2000年度未到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企业年检,导致该公司在2002年4月10日被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此项指控,辩护人只想提出三个问题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1、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国有资金对该公司没有一分钱的真实投入,如何看待该“国有公司”?该公司是一个违法公司,被吊销是理所应当的。
2、李再艳曾经到工商部门登记年检被拒绝,如何看待公司管理人员的过错?
3、该公司被吊销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前面辩护人已经指出,该公司的存在具有违法性,被吊销是理所应当的,相反不吊销就是错误的。尽管如此,庭审质证的卷宗材料还有如下显示:
(1)根据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公告,当年,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包括本钢集团实业公司等有1806户。如此众多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因都是没有申报企业年检,是否真实?是否有1800多个责任人受到刑事追究?
(2)根据本溪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对丹东法院异地执行原水洞温泉开发公司债权有关问题一案的审查意见》(贪挪11-P34)表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真实原因是“(本溪水洞房地产)开发公司存续期间,以其全部股权与旅游局所属企业组成了本溪水洞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国家清理集团公司,本溪水洞建设(集团)公司因规模未达标被清理”。这一《审查意见》合乎情理地说明了为什么当年有1800多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合议庭合议时应予客观认定。
五、本案存在的问题
1、起诉不够严肃。
(1)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认定问题(中共党员?)。在看守所会见高广友时,其质问我,“我从来没有入党,怎么关看守所还把我关成中共党员了呢?”我真是哭笑不得。我们姑且认为这只是一个失误,但是在严肃的法律文书中出现这样的失误是实在不应该的,此事如果传扬出去,将是一个大大的笑话。
(2)关于是谁承建了本溪水洞宾馆工程的问题。起诉书认定“1993年3月,国有公司本溪水洞温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建了本溪水洞宾馆工程。”,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贪挪6-P81)十分明确,甲方:本溪水洞温泉旅游管理委员会;乙方:本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其他问题控辩双方有意见分歧的话,在此问题上不应该有意见分歧。原始书证清楚地证明,水洞宾馆工程是本溪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起诉书却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此同样表明起诉不够严谨。
2、证据的收集存在明显问题,有欲加之罪之嫌疑。
(1)确凿证据证明证人姚春华、王利敏是在说谎话、做假证。她们为什么说谎、为什么会同时说谎、并且在多个细节上说谎说得一致?一个人记忆错误,不足为怪;两个人对一个问题记忆错误也可以理解。但是,两个人对多个细节同时记忆错误并说的如此一致就是不可原谅的了。这是数学中的小概率事件,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但却发生在我们的这个案子中,此情节应当引起我们法庭的重视。
(2)为什么会出现极为简单、不可原谅的错误?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水洞宾馆玻璃的实测数据,与本溪水洞宾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数据相差甚远,《司法鉴定报告》的数据比实际少的太多,其错误率高达46.8%。此项鉴定并没有什么技术含量,认真测量、相加,连小学生都可以做到,而我们的“鉴定人员”却犯下此等低级的错误,让人不得不怀疑有人对被告人高广友欲加之罪。
(3)为什么高广友提出建筑标高问题而办案人员不去组织实测?网格图的标高真实与否是证实是否有人虚报了大型土石方的工程量的重要证据。如此重要的问题即使高广友不提出,办案人员也应当去实地测量。如此办案是极不负责任的,同样表明有人对高广友欲加之罪。
3、关于违法阻止律师会见问题。
被告人高广友是2010年8月29日(按照高广友自己的说法是8月28日)失去人身自由的。直至2011年12月13日,时隔1年4个月律师方获准会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时本案早已起诉至法院(2011年9月30日),非法阻止律师会见的时间如此之长、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情况,在全国也是不多见的。我在申请会见的过程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均告诉我要帮我请示、协调,但最后都是很客气地说“现在还不行”、“还得再等等”。
本案存在上述这么多的问题,使我不得不猜想本案被一只黑手,并且是一只不很高明的黑手操控着,此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法庭、及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
此致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树昌
2012-4-20
本文转自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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