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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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关建军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刚才听到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也同样感到心情沉重,这起被称为震惊省内、国内的大案所存在的问题比想象的还要严重。此前,法院只得到公诉机关的一本证据复印件,辩护人一直要求查阅、复制其它一百多本案卷材料,但直到开庭前两天才得到,经过紧张的阅卷,通过五天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证据终于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感谢合议庭给我们充分的发问、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公诉人也和我们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意见交换,我们愿意继续做坦率的交流。
刚才听到的公诉词,辩护人感觉更象是一篇法制故事(我讲的坦率一点),公诉词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对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分析,论证起诉的事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支持起诉书的观点,把“揭露犯罪,宣传法制”作为公诉词的基本目的,辩护人不能认同。现在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着重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表辩护意见,关于其他几项指控主要由另一位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指控被告人关建军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第一点,本案大量指控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指控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关建军属组织领导者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指控证据,在质证阶段,辩护人已提出详细的意见,现在对证据整体上存在的问题作简要的归纳:
一、本案口供存在的问题。
其一,口供证据不足:本案涉黑人员21人,另案处理8人(包括1名组织、领导者),现在被起诉有13人,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3名组织、领导者的审判前口供没有被作为证据出示(在审查起诉阶段部分辩护人曾复制这些证据)为什么没有作为指控证据出示,是否与刑讯逼供有关,公诉人没有解释。辩护人注意到,这种审判前口供被审查起诉机关提前排除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是非常罕见的,这种严谨的态度,辩护人非常欢迎,希望对本案的其它证据也能做同样严格的审查。
在法庭上,这3名组织、领导者对指控事实和定性都给予否认,出现了“零口供”的局面(这在涉黑案中应该没有出现过)另外,被认定为组织、领导者的许建军没有到案,还有3名积极参加者、4名一般参加者也没有到案,都不可能有口供。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证据,但就本案来讲,这个所谓的组织已转入“隐蔽状态”的事实、有关人员的关系等许多关键事实,要得到查证,必须有这几位被视为核心成员的陈述,还需要其他几位涉嫌参加者的陈述,所以,在缺乏这4名组织、领导者口供的情况下,在21名涉黑成员中有8名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对这些事实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所谓的组织结构存在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
其二,口供内容与指控事实缺乏关联。
就8名涉黑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来看,在言词上和指控事实有一定联系的,只有张军、杨明、王三儿3人,主要是对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等人之间关系的说明、对关建军等人的评价、对有关关建军经商行为的概括性陈述,并没有具体、明确的事实;其中对王三儿的讯问笔录在内容上明显前后矛盾(如有关离开赌场的原因);其他5名被告人,或者对自己和关建军的有限往来只作简单的介绍,或者明确表示和关建军没有往来,并没有证明指控的具体事实。
其三,部分审判前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范戈、张旭、杨明和蒋瑞根等被告人都明确表示曾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包括殴打、电击、超长时间讯问、不许看笔录,被迫用签字换取法律文书等手段。辩护人也注意到,部分讯问笔录的地点是在阳泉市委党校,讯问地点也不合法。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已申请对审判前口供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合议庭没有启动调查程序,公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口供合法取得的材料,这些已被出示的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应作为非法证据给予排除。
二、有关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30名证人的《询问笔录》。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可分为三类:一类证人,曾陈述与涉黑事实有关的内容,包括5人:张红卫、张峰(受贿案中的所谓被索贿一方,自称与被告人合伙开赌场)、刘建忠(涉黑组织经营实体“南苑天露”的负责人)、姜学斌(关建军案的举报人)、戴海宝(自称与被告人合伙开赌场),这些人和关建军等涉黑被告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他们的陈述属实,按照本案的追诉标准,他们也应当被列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表明他们有出于利害关系作虚假陈述的可能,而且这些证言的内容大多属于对关建军等人的评价,有关对事实的陈述非常简单、概括;第二类证人,也讲到和涉黑事实有关的内容,但和被告人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只有范丽春1人,笔录里证人表示,对关建民家、范戈的说法,是听说的(姜学斌在笔录里也明确表示,自己举报的关建军兄弟的违法犯罪事实都是自己打听到或由别人告诉他的),来源都没有说清,这种证言连传来证据都不够;其余24名证人,没有介绍本案涉黑成员之间的关系,多数都没有提到关建军,对于个别事实的叙述非常简单,和指控涉黑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关联。
上述证人证言,涉及到黑社会组织结构的内容,都具有高度概括、揣测评价的特点,根据“两高三部”有关证据审查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这些复杂的事实、对这个处于“隐蔽状态”的涉黑组织,当然不是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来的;这些证言里有大量的个人评价性言词,关于事实的陈述部分,一部分和关建军没有关联,更多的事实陈述是以评论、推断或猜测的方式作出的。对这类证言,应当依法排除。
那么,这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出自证人的真实意愿?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两点:这些《询问笔录》所记载的询问地点,也在阳泉市委党校,询问地点不合法;另外,所有的证人都没有身份证明。
两天的法庭调查表明,用来证明黑社会组织成立的口供和证言数量有限,问题很多,这些言词证据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从内容上看,审判前口供和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口供、证言与指控事实也缺少关联,依据这些证据,不可能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本案13名被告人、另8名另案处理人员已经形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关建军是该组织的首要分子。
三、本案书证存在的问题。
公诉人出示的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书证,主要包括这些涉黑人员投资、管理的经营实体成立、运营的文件、有关财务资料等。
首先,关于这些书证的合法来源,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已经提出,有关北坪煤业等大量书证材料上的提取记录,是在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侦查人员在检察院持有的侦查卷宗材料上补签的,签字的时间显示为侦查阶段,这些书证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其次,从这些书证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任何一个经营实体和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也看不出证明任何一笔资金往来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公诉人指出:“梳理这些证据”,有关关建军等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事实“历历在目”,辩护人并没有看到这样的犯罪事实,目前,从控、辩双方的证据中能够“理出“的事实有两个:
其一,本案指控事实提到的这些经营实体合法成立、正常经营,在投资人、管理人员上有过若干次调整,在外部合作中有一些经营纠纷。
其二,关建军是一名警察,曾立功受奖,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在从警前后曾做过多种生意,有一定的积累;近年身体不好,和他人来往较少。
就指控事实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公诉机关庭前交给辩护人的部分证据材料(法庭上没有出示)表明,在法院受理本案后,有关涉黑事实的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停止,公诉人在法庭上也讲了,有些事实确实没有查明,侦查机关还会继续调查,可见,办案机关也认识到,本案的证据体系还远谈不上“充分、确实”。
即使指控的每一起事实成立,能不能达到每个罪名的标准,是否属于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辩护人也有不同的看法,这就是要讨论的下一个问题。
第二点,指控认定事实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关建军的涉嫌行为与该罪无关。
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具体事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合后面相关罪名事实来看,辩护人并没有发现其中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也没有发现有组织的犯罪行为。现在就该罪的四个特征来分析本案。
一、关于组织特征
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首先,从本案涉黑人员的关系看,4名组织、领导者中,关建军和关建民两人为兄弟,因为个性不和,两人往来很少;关建军和王红玉从前是邻居,往来不多,后来王红玉长时间住在北京,更少有往来;和许建军的关系,因为没有到案,无法查证,目前证据显示关建军、许建军合办过狗场;关建军和其他涉黑人员多数只是认识,没有个人往来,和部分被告人有过几次生意合作。其他涉黑人员之间,也有生意合作或个人交往,他们的往来有长有短、有聚有散、时远时近,属于常见的人际交往关系。他们没有私自建立组织,或形成一致认可的稳定组织,彼此没有层级或严密的分工,没有固定的议事场所,也没有明文的或一致公认的帮规或类似的内部议事、行事规则。
《起诉书》中认定:“在组织内部,称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许建军为领导或关总、王总、许总,组织成员之间以兄弟相称。”这些称呼在人际交往中非常普遍,无论在一个单位,还是某个社交场所,随处可见、随时可闻,熟人之间、生人之间都会使用这些称谓,根本不能视为黑社会组织内层级的标志。
《起诉书》中还认定:“关建军等组织、领导者一方面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打击,或利用结婚、生病之际抚恤、奖励组织成员,组织成员还可借助组织势力获取;另一方面对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进行惩戒。”这些说法都不见具体的事实,也不见明确的依据。从认定内容看,任何一个单位的负责人都会帮助自己的下属,都会关心自己的部下,奖励和惩戒是任何一个组织都必不可少的管理措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奖惩等手段具有明显的人身控制特征,这些行为显然不是。
其次,任何一个组织都有一个建立、发展的过程,黑社会组织也不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证实关建军等人设立这个组织的具体经过,没有对这个组织的形成和发展事实给出一个清楚、明白的认定。
《起诉书》中相关的认定是:“1997年以来,以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许建军(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团伙,纠集刑满释放人员等社会不法分子,逐步形成,成员固定、参与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哪些证据可以支持“1997年以来”这个说法?“逐步形成”的具体事实有哪些?《起诉书》还有一句相关的认定:“至此,为了逃避打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入隐蔽状态。”公诉人强调被告人是在故意制造无组织存在的假象,那么“转入”、“故意制造”的行为是什么?投资、参与管理合法经济实体的行为,等于制造假相的行为?不能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就可以说成是“隐蔽状态”吗?“隐蔽状态”也是一种事实,也是需要得到证明的。
二、关于经济特征
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关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起诉书》中概括出三个来源:
1、通过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积累资金;2、经营7个经济实体的收入(包括酒店、房地产、煤矿、狗场等);3、向娱乐场所收取费用;4、向部分成员集资。
在第1个来源方面,《起诉书》中在第一项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里认定的行为人是“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许建军等”,除了这四个人,“等”代表的其他人是谁,没有明确,在第十五项(赌博)的四起事实中,也看不到关建军、许建军的名字,所以参与赌博的具体人员认定不清;关于赌博的收入情况、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等事实,更没有具体的认定结论。
关于赌博的四起事实,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其中第1起全部是言词证据(8个证人的证言、4个被告人的口供)。凭借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自1996年至2010年间发生赌博行为、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结论?
关于第2个来源,《起诉书》中没有否认这7个经济实体收入的合法性,公诉人所讲的违法犯罪收入,是对《起诉书》认定事实的“扩大”,缺乏证据支持;这些收入资金的具体流向,和每一起具体涉嫌事实的关系,都没有得到证明。
关于第3个来源,有关收费人、收费经过、收费数额等具体事实,还没有查清,但能够初步查证的是:这是关建军所在的巡警大队在收取费用,最后也用在巡警大队内,包括发工资、购买办公用品等,和本案这些涉黑人员无关,关建军自己也没有使用。
第4个来源,只有一个涉嫌事实,就是关建军、王红玉索取蒋瑞根、张海龙20万元用作举报姜学彬的经费,法庭调查表明:这些钱是蒋瑞根、张海龙帮助举报、自愿交给他们的。
辩护人还注意到,公诉人提到的这些财产来源中,还包括被告人近亲属的大量合法收入、继承的财产,在认定经济来源时,应首先进行严格区分。
关于用有组织的收入支持组织活动,《起诉书》只认定两起事实:
一个是刚才提到的举报经费20万元,这个已经调查清楚:举报行为并不违法,被举报人姜学斌已被起诉、判决,举报事实基本成立;举报人是王红玉,关建军、蒋瑞根、张海龙有不同程度的参与,费用由谁来出、出多少,他们有权决定,都是这些公民的个人行为,与任何组织无关,与违法犯罪无关。把这种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些荒唐。
另一个就是“4·29”事件,所谓“用组织资金购买作案工具、处理善后事宜”,这里的“组织资金”是一个无法理解的名词,来自哪个组织的哪一笔钱,由哪些人使用,不明确;“购买作案工具”是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处理善后事宜”表明这是一起民事纠纷,认定前后矛盾。事实上,“4·29”事件是两家公司因为煤矿经营权纠纷矛盾激化、出现过激行为的事件,即使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也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被告人关建军事前不知道,全部过程都没有参与,他和这起事件没有关系。
法庭调查表明,上述事实大多没有得到证实,部分查明的事实表明:这些经营、资金使用行为都属于个人行为、或是某个经济实体的行为;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获取,也没有证明财产的支配使用和有组织的犯罪有关联。
三、关于行为特征
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本案涉及的具有暴力特征的事实包括:寻衅滋事:有两起,王红玉和杨泉平因游戏机发生纠纷;范戈帮朋友报复窦建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就是“4·29”事件,北坪煤业和宏达公司的冲突。故意伤害:包括两起,范戈、杨明等人打架;郝杰因消费中对帐发生肢体冲突。非法拘禁:有两起,王红玉为父亲要帐;关建军派人追债。敲诈勒索:包括四起,王红玉、蒋瑞根在打牌、玩游戏中因为输钱发生的三起纠纷;张军帮自己公司保安要被打伤的赔偿费。其他违法事实里的2、3、4起,是范戈等人和他人发生矛盾打架(还有《起诉书》第8起,是范戈和别人因口角发生的冲突,公诉人只字没提)。非法持有枪支:杨明的一支改制射钉抢,是否属于枪枝还有争议,他没有使用或给其他人持有、使用。
撇开证据上的争议不谈,即使指控事实成立,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几个共同的特点: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全都事出有因(讨债、消费等);发生偶然,行为事实各自独立,没有关联;没有严重后果(只有一起涉及重伤);多起事实已经其它法院判决。
这些特点表明:上述行为中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个人偶发性、临时性的行为,不体现组织意志,暴力程度有限,后果不严重,不属于有组织的暴力犯罪。
而且,这些行为都有特定对象,不是无故惹事生非,为炫耀势力、强化地位,任意选择侵害对象。公诉人就“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的事实作出很多说明,认为形成“心理强制”,那么“群众”是谁,谁能代表这样的“群众”,本案有多少这样的“群众”证人?“心理强制”的具体事实是哪些?从本案的证人证言看,找不到这样的“群众”,这里的被害人都是和这些被告人相识、甚至很熟悉的人(用范戈的话讲:“都是和我一样的坏人”),对行为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上述事实中的行为,根本不具有“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的特点。
四、关于危害特征
刑法的相关规定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不存在“保护伞”的事实,公诉机关也同意这一观点,就此不再多谈。
就所谓的行业影响来看,包括关建军在内的被告人分别或共同从事酒店、娱乐休闲、采矿、运输等行业,规模都很有限,没有任何一个实体在行业内形成垄断地位。阳泉是一个地级市,关建军本人作为城区分局的巡警大队长,有一定知名度,这并不难理解,但他从事公职的行为、业余经商的行为远没有在本地、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形成非法控制的后果。公诉人谈到2002年央视《焦点访谈》的报道,用来支持造成非法控制后果的结论,新闻报道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而且报道的内容已超出了指控事实的范围。
从以分析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各项事实,都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起诉书》中关于关建军在该案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的认定,没有关键事实,证据不足,所以对他没有直接参与的涉嫌事实,不能当作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就指控关建军直接参与的事实看,认定他和关建民、王红玉等人通过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积累资金,缺乏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关于受贿、非法拘禁,事实认定不清,即使成立,也是个人行为;向娱乐场所收取费用的行为,涉嫌违法,但没有触犯具体罪名,而且和他所在的巡警大队有关,和本案其他被告人无关;和王红玉收取用于举报姜学斌费用的行为,属于公民个人举报行为,不构成犯罪;参与调解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关于违法占地,关建军本人不知情,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犯罪没有联系。即使这些事实成立,从中也无法归纳出关建军组织、领导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有组织的犯罪的行为事实。
综合以上意见,本案的指控事实中并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事实,被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无论有几人参加,都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下的犯罪;关建军的涉嫌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是否触犯指控的具体罪名,目前控、辩双方在事实和证据上有很大的争议,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这些行为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更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辩护人相信,几天的庭审能够证明上述结论的正确。
第三点,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没有得到调查。
被告人关建军、关建民、王红玉都明确提出自己遭受刑讯逼供(关建军还提出过申诉控告,至今没有明确答复),虽然这3名被告人的审判前口供已被公诉机关排除,但由于这些证据材料是案件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对这几名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非法侦查行为直接关系到对全部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本案的另外8名被告人多数也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问题,他们的审判前口供已经被作为指控证据出示,所以,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从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角度,都有必要对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调查。
(另外,关于本案的部分证人证言,也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请合议庭给予严格审查)
2、部分涉嫌行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被追诉。
对于97年10月1日《刑法(修正案)》实施前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事实,不应该追诉。另外,对涉黑这个“帽子”下部分具体事实的追诉,也请合议庭给予审查,这些事实包括:发生在93年的盗窃,97年、99年的敲诈勒索,99年的寻衅滋事,97年、98年的非法拘禁,96年的赌博和2002年的赌博。
公诉机关应该明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依据,出示相关的法律文书。
3、部分事实已有法定结论,不该被再次起诉。
指控第二项(重大责任事故)已经由平定法院在2008年判决,指控第七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也由平定法院在2010年、阳泉中院在2009年分别对有关人员作出判决,指控第十六项(其他违法事实)第1起由阳泉城区法院在1999年作出判决,第2、3、4起也由阳泉城区法院在2005年作出判决。对这些事实的重复起诉、审判,并放在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个口袋里,无疑会造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使无关的人承担刑事责任,使已被处罚的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罚,这违背罪刑相当、罪责自负的原则。
4、管辖冲突需得到解决。
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范海钢表示在开庭前一天晚收到再审通知,就是指控第二项涉及的2008年的判决(重大责任事故),既然是同一个事实,而且已经立案再审,应由上级法院对两案的管辖问题作出裁决,不该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同一个事实。
5、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涉嫌违法。
法庭调查中,部分被告人提出财产查封手续不合法,也有证据表明,很多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和本案无关,被告人关建军的涉案财产,很多是他的近亲属的财产,请合议庭给予审查,及时纠正错误,把和本案无关的财产返还给所有人、持有人。
审判长、审判员:
六天的法庭审理表明,大量的证据并没有证实本案中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更没有证实关建军实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指控的各项事实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指控关建军直接参与的涉嫌行为证据不足,和有组织的犯罪无关。请合议庭严格审查证据、程序上的这些问题,对有关行为作出合法裁决。
辩护人还希望能严格区分普通犯罪与团伙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分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民事纠纷,考虑对哪些事实需要依法作出刑事裁决,哪些事实交由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哪些事实建议通过行政手段去处理。
刚才在发表公诉词时,公诉人提出证实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目的,辩护人认为,“证实”只是一种手段,要严格遵守程序原则进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刑事诉讼中不该被忽视的一个目的,最终的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公正、树立大家对法律的信心、对正义的信仰。越是大案要案,就越要经得起检验,不能追求“铁案”。辩护人通过庭审和此前从媒体上得到的信息有不小的反差,所以,这里请允许辩护人读一遍有关领导对刑事政策的解读,这就是中央政法委书记在2010年5月中央政法委第十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上所指出的:
“各级政法机关要认真吸取教训,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对历史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始终坚持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精心办好每一起案件,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案……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这个解读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教训的总结。辩护人相信办案机关能够尊重证据、遵守程序,不为完成打击任务而进行诉讼,而以公正为己任,辩护人相信,法律大于权力。
请判决被告人关建军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
谢谢。
被告人关建军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王九川律师
2011年10月30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