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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干货分享| 刑事律师谈非法集资中投资者的款项如何追讨?

来源:律商汇   作者:朱斌  时间:2016-03-14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文:朱斌  单位:盈科律师事务所

非法集资

【关键词】 非法集资 投资款项追讨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前两天,在福田法院第一审判庭的一宗非法集资案件开庭,笔者作为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出庭,福田法院第一审判庭是这样一个礼堂似的场所:开庭现场来了近百名非法集资所涉及的投资人,涉及到金额本金达到数千万元,开庭后投资人代表一直在向主审法官询问有关投资款偿付的问题,但只能得到一个极为沮丧的结果。

笔者从2014年接触P2P被认定为非法吸储第一案的东方创投案以来,这两年参与了很多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在为非法集资涉案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法律服务的同时,也代理不同案件的涉案投资人追讨相关款项。因此,本文仅仅分享笔者自身的感受。

案例一:冻结到财产可归还投资人后主犯获得很轻的刑期

某平台涉及到数千万的购楼款项,系平台方用自融资金向发展商购买房产。司法机关并未主动冻结该笔财产,最后系代理人依据平台方负责人的委托向司法机关数次申请并与房产商数次沟通后,由司法机关扣划该笔数千万的资金。该笔资金对于刑事案件的定性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也保障了海量投资人与司法机关工作的有效沟通。

在案件初期,投资人因为案件定性等问题,屡次采取上访等极端方式;而恰恰是数千万资金的冻结,保障了投资人部分本金的偿还,使得司法案件能够得到顺利推进。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成后,由法院主持了冻结财产的分配,而法院该次主持的财产分配也是笔者看到近三年来唯一的一次司法机关主持的平台冻结资金的分配。平台负责人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且最终获得了相对很轻的刑期。

案例二:未能冻结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某所谓境外机构的境内平台涉及数亿的款项,平台方涉案股东之一未能抓获归案。抓获归案的其他股东希望通过推罪的方式将罪责归结到逃案的股东名下,未能配合提供平台资金的流向,导致涉案未能本身未能扣划到资金。最终该案件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主犯获刑十余年。

案例三:公司自融资金、投资人谅解后主犯适用缓刑

某公司负责人因为需要投资某项目,另行建立平台进行资金的自融,后因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案发。案件发生后,因为案情较为明确,即该负责人通过平台自融资金投资于自己的项目。经过与众多投资人进行反复沟通后,融资人就项目的进展以及资金的偿还事宜取得了投资人的谅解,最终近百的投资人向法院共同出具了谅解书和求情信,由投资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最终该案件主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开庭后不久便重获了自由。

问题的提出:

一、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司法机关会不会主动追讨非法集资款项?

实践中的答案非常明确:很难。在笔者自身以各种身份接触的近十单非法集资案件当中,只有一单案件系司法机关依照申请以及明确的线索冻结到了款项。

为什么会是这样?

1、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惩罚犯罪行为,明确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这一非法的资金募集行为是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相较资金流向司法处理过程之中更加关注于资金募集。

2、现有涉案平台往往资金都不会留存在自己平台方,往往通过投资、借贷等种种方式转移到其他账户中;

3、平台运营方有时候仍然会有侥幸心理,希望在承受三五年刑期以后,出来以后还有数千万的现金资产,有时候不会主动交待资金的走向。

因此,大多数涉及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者的投资款本金,偿付率都是极低的,极大可能性是投资款本金血本无归。

二、作为非法集资案件的投资人应当怎么做?

办法如下:

民事刑事并重:民事善用“代位求偿权”;刑事善用“控辩交易”。

1、所谓“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并称为债权人的“两大法宝”。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此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可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非法吸储平台的投资人可以据此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以吸储方以及接受吸储方款项的第三方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投资款项。当然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立案处理等都有很大的难度,但并非无法解决的问题。

2、所谓“控辩交易”。

控辩交易在英美是一套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国虽然没有成文的制度,但类似该种处理方式是在刑事案件中广泛适用的。国内刑事案件的,除了法理所谓的“犯罪构成”理论以外,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社会危害性”的考量非常重要。因此,何谓“社会危害性”?何谓“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实际案件的司法判断中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因素。具体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处理过程之中,投资人群体的反应和应对,就是“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与小”的重要考量因素。

实践中如果投资人群体大吵大闹、不依不饶,则往往融资方被判刑责较重;实践中如果投资人较为配合甚至同意谅解,则往往融资方被判刑责较轻,甚至主犯有缓刑的可能性。对应的刑事判决书,往往体现为有关“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的相关陈述。因此,实践案件处理过程中,投资人受托律师、融资方受托律师、检察院、法院有效的沟通与配合,通过“控辩交易”的方式,不失为各方共赢的方式。

三、在平台发生兑付危机但案件尚未进入公安侦查的时候,投资人应该报警吗?

笔者建议投资人应当以最快诉讼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欠款,但应当慎重寻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寻求救济。

原因在于:投资人一旦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如果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一者投资人至少面临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本金无法回收;二者实践中最大的可能性是投资本金回收率极低甚至是血本无归。投资人通过民事途径追讨,迫使融资方负责人归还部分款项、提供相应还款计划、提供相应增信措施,实践中更有利于投资本金的实际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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