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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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研究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庞大、涉及人数众多,如何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以及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内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广州刑事辩护
摘取自: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一、现状与问题
根据调研所掌握的情况,笔者归纳出目前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利益诉求主体多元,政策法律把握难度大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庞大,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因此形成了许多不同的利益诉求主体。一般而言,案发后,所有受害人都会要求返还投资款,以挽回个人损失,但在表达诉求、解决问题等方面所采取的做法却是不一而足。调研中发现,部分受害人一旦发现集资人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即采取报案手段,并诉诸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要求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返还款项;另有部分案件中的受害人则往往基于人情关系或者依然相信行为人终究会归还欠款,不愿意报案,并排斥司法手段的介入,甚至要求办案机关释放或对集资人取保候审,以便集资人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欠款;还有部分受害人则会要求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要求集资人返还款项。与之相对的,部分集资人在归案后也会辩称,认为自己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积极表示愿意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款项。在多方利益诉求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在法治轨道内平衡各方冲突和利益,贯彻政策意图、维持法律底线,成为了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具体又表现在:第一,对司法介入的界限与程度难以把握。民间借贷、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界限相对模糊,在查处非法集资犯罪的过程中若未对司法权力行使的“度”予以适当把握,极有可能对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构成不当限制,影响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但若对司法权力予以过分限制,待到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又可能已经为时已晚,难以挽回损失。
第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严”的限度难以确定。对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集资者有还款意愿,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危害不大的案件,可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由将之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又或者是仅将之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尚不明确。对于从“严”的标准是否限于涉案金额巨大、拒不归还款项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如果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但是案发后积极归还款项、未造成恶劣影响的,量刑幅度如何确定。
(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性争议大
如何正确把握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以及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内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定争议大。非法集资一般均假借民间金融的外衣,又或者在某些个案中,非法集资就是由合法的民间借贷转化而来,因此两者之间的界限常常是模糊不清的。过去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问题上,常常受困于多元的标准。而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出台后,虽然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特征、主要行为方式和立案标准、处刑情节等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仍存在许多司法适用的疑难。
(1)对集资行为方式的认定存在疑难。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五花八门,尤其是对司法解释中所没有列举的、具有隐蔽性的行为方式,如何认定就是一个问题;而依靠司法解释中设置的兜底条款如“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来解释新的集资行为方式,也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德阳市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第一种是以搞工程项目、资本运作或发展实体经济的名义开办公司大肆从事非法集资;第二种是以投资管理公司、融资理财公司、咨询服务公司为名义,实施暗箱操作,进行变相非法融资;第三种是一些外省外地的公司企业,异地注册登记建立分公司,以虚构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生产经营项目,虚报产出效益,进行虚假广告和信息宣传等方式非法集资;第四种是既不注册登记,又不公开经营,隐蔽在暗处,进行秘密交易,从事地下钱庄非法活动,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水公司放水”。因为部分集资主体是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公司,且经营范围明确,其行为也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在界定其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性质时,存在较大争议。同时,现在出现了利用互联网金融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新情况,由于互联网传播方式非常迅速,传播范围广泛,且互联网具有虚拟性的特点,互联网金融制度本身不健全、监管缺失,存在巨大法律风险,一旦案发,立案侦查和司法认定比一般的非法集资案件难度更大。如现在火爆的 P2P 网贷行业就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巨大隐患,目前已经有部分单位或个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甚至已经判决。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公布全国首例 P2P 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7号】,这是 P2P 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第一案,该案中对于被告人行为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属于民间融资行为,就存在争议。
(2)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的把握存在疑难。从抽象角度来看,对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仍有许多问题难以界定而亟待深化认识。其一,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法性”特征的理解。民间借贷和融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而且很多时候也存在还本付息、高回报的承诺,甚至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和公开性,但是,一旦无法归还借款或融资,则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以结果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性”,这种判断方式本来就存在结果导向的嫌疑。其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开性”特征的理解。按照《公司法》第77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其中就包括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因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最终因无法归还款项而导致案发的案例,如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就存在此种情况,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开性”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开性”该如何区分?其三,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利诱性”特征的理解,一般理解为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对初始投资人的资本增值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但是,民间借贷和投资理财本身也具有利诱性,如果无利可图,出借人一般不会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在借款时,借款人往往也会承诺归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投资理财的业务人员往往也只会对未来的收益进行分析和预设,而不会告知投资人投资存在巨大风险,这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从“利诱性”角度去区分罪与非罪,难以进行判断和操作。其四,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的理解,“公众”的“不特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的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形成《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规定对于产生非法集资故意的被告人,其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又向亲友吸收存款的,该特定对象仍然包括在“不特定对象之中”。也确实有不少案例包括德阳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将亲友或单位内的人也认定为社会公众的一部分,但是,在部分案例中,还是将亲友或单位内的人排除在“社会公众”之外,并在犯罪金额中将涉及这部分人的金额予以扣除,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具体方式不一致。另外,在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对象基本是向亲戚和朋友筹集,由于现实中的朋友的范围太广泛,很难把握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在德阳市法院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就有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辩解或其辩护人辩护其与集资参与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或股东关系,且债权人是自己的朋友,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人行为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五,对于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重大难题,这一问题在下文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中再进行分析。
(3)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关系问题存在疑难。也即行政机关的认定是否能作为认定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依据的问题。因非法集资案件频发,目前司法实务的趋向是,以案件的社会影响和行政部门对案件的性质认定作为依据,开展刑事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该办案方式存在仅以结果定罪的嫌疑。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有不少案件因为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政府及相关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通常会先行介入,并首先将案件界定为非法集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第1条“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该规定虽然明确行政认定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实际认可了行政认定对刑事案件性质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而对于其他虽然可能涉嫌非法集资,但只要其没有产生不能偿还借款的严重后果、没有引发群体性事件、未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则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介入立案侦查。应该说,在目前各地非法集资案件呈井喷状态的严峻形势下,以案件的社会影响和行政部门对案件的性质认定作为依据来区分非法集资罪与非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法治的长远目标来看,未来对非法集资案件刑事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多地去行政化,更多从案件本身的性质角度出发,以利于实现司法独立目标。
2.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争议大。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其中最难以区分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从罪状来看,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诈骗方法及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现实的多样性及复杂性,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是司法判断的桎梏。如在德阳市法院办理的部分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辩称其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从《2010年解释》来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的,其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所吸收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如果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约定用途,或有隐匿、转移行为,最终致使吸收资金无法归还或逃避归还的,即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将资金全部或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清或认定吸收资金是否被非法占有还存在以下疑问和困难:
(1)资金去向无法查清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部分案件中没有相关的财务资料如财务账簿可查,所吸收的资金管理使用混乱,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配合说明吸收资金的去向,因此,存在对于资金的用途无法核实的客观困难,当存在此种情况时,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当资金使用方式存在用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占有情形混同时,是否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些集资案件将所吸收资金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归还债务,还有部分为个人占有或使用,这时是否能够认定资金被非法占有?如果认定,是否应当扣除用于经营和归还债务的部分?
当出现使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及个人占有和使用混同情形时,如何认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两者各占多大比例能够认定是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将集资用于其他投资是否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人在募集资金的前期其目的确实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但由于募集的资金全是高息借款,到中后期,生产经营的盈利不够支付还本付息时,就形成了拆东墙补西墙的局面,直至案发,对这种用集资款拆东墙补西墙还本付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有部分集资单位利用壳公司吸收资金后未用于约定用途或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股东在其他领域或其他公司的投资,而导致款项无法归还的,对此能否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如果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额仅占集资金额的少部分,是否应当从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2010年解释》第4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从涉嫌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是,在部分案件如著名的吴英案中,并未对以上金额予以扣除。这也是目前司法实务尚未达成统一标准的一个难题。
(三)程序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不清、做法不一
对程序法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问题,理论上有“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三种方式,一般而言,以“先刑后民”为原则,《2014年意见》第7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对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先刑后民”的原则,包括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并不完全统一,与《2014年意见》关于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定存在分歧,且存在很多争议问题。
1.“先刑后民”的大一统处理规则与以往司法解释规定相悖,且易导致损害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根据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如果所有非法集资案件均按照《2014年意见》“先刑后民”的规则来处理,则存在以下法律障碍:其一,剥夺了集资参与人的程序选择权;其二,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如果中止执行后,还存在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撤销原生效民事判决的程序,可能会因此而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其三,如果借款本身设置了抵押担保但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而担保人不涉嫌犯罪的,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将案件直接驳回起诉,让出借人与其他集资人一样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追回财产,可能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其四,由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在侦查阶段作为涉案财物扣押的财产可能并非全部是集资人本人的合法财产,如果不加区别地纳入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可能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2014年意见》对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另行起诉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如果刑事判决已经生效,集资参与人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件,在该规定中未予明确。如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经过追赃,集资参与人仍未获得赔偿或未获得足额赔偿,此时另行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又如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集资参与人未报案,不在应受赔偿的被害人之列,集资参与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集资人,此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2014年意见》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是否需要执行回转存在疑问。集资参与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集资人胜诉,并已执行完毕,后发现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上述已经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应当执行回转?
4.对于异地管辖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如集资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在甲地被立案侦查或起诉或审理,乙地集资参与人又在乙地法院以借款纠纷起诉,此时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管辖和移送该如何协调,也存在问题。
5.刑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如果按照“先刑后民”规则,在集资人被认定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后,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应认定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发布的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在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案例的结论明显与《2014年意见》中“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如果民事判决生效在前、刑事判决作出在后,之后又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判决中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判决的权威性也有影响。另外,在刑民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刑事犯罪事实与借款人的民事借款事实并不完全重合,如集资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担保人并不涉嫌非法集资,对于集资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也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
关于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2010年解释》中已分别予以了释明,也为行为定性及法定刑升格确立了基本的界限和标准。但是,仍然存在疑问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数额的计算标准不一。依据《2010年解释》规定,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时,“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即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仍然计入犯罪数额之中。而在认定集资诈骗罪数额时,“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即对于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中。在同一司法解释中,两种不同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似乎存在一定矛盾。同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在结算利息后并不将钱取出,而是将本金及利息又存入的情况,对同一出借人本金反复投资的金额及复利能否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尚不明确。再次,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向亲友借款的,其往往辩解该借款属于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不属于向“不特定人”的借贷,此外个别公司集资人向本部员工借贷的,其往往辩解亦属于内部集资,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借贷,现有司法解释中对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数额是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无明确规定。
(五)管辖权争议较大、证据收集要求不一
因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范围广,有不少跨区域犯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导致管辖权存在争议,且因取证困难,对证据的收集要求不一致,影响部分案件的办案效果。
1.管辖权争议较大。《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014年意见》第8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因为涉及众多被害人,有多个犯罪地,如果按照上述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则可能造成管辖冲突,不利于集中力量查明案件事实,浪费司法资源,且可能会因各地办案标准掌握的不统一而产生处理结果上的不同。
2.证据的收集要求不一。非法集资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涉及集资参与人人数较多,涉及地域较广,涉嫌犯罪的金额较大,侦查工作量非常大,故调查取证方面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难度较大。在调研中笔者发现,部分案件中借款凭证本身不规范,没有借款凭证或者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张借条中,有的只写了本金,未约定利息,有的借条存在不断更换、利滚利的情况,涉案金额无法统计,另外,部分案件因涉案人数太多,而办案时间有限,如果一一进行取证,必然影响办案进度和效率。根据《2014年意见》第6条“关于证据的收集”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如果确因客观条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综合其他言词证据和书证来认定人数和金额,但是,如果这一规定被滥用,就可能导致案件中指控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最终影响办案效率和效果。
(六)涉案财物的认定、追缴与处置缺乏明确规定
集资参与人最关注的问题就是赃款追缴和损失赔偿问题,这实际也是一个刑民交叉问题,如果追偿不力,对社会稳定将造成极大隐患,这给司法机关造成了极大压力,也是非法集资案件司法实务中的重中之重。《2014年意见》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界定得十分清晰,除去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外,还包括: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并详细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目前的难点在于:
1.关于涉案财物的认定不明确。在立案侦查时对于涉案财物“眉毛胡子一把抓”,将合法与非法财产一并查封、冻结、扣押,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力。
2.追缴和处置主体不明确。目前存在政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在追赃挽损的客观情况,但是,基于职能和责任不清、力量不足、手段滞后等因素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没有形成有力的联合处置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力,导致部分财物无法追回。
3.对于易毁损、灭失财产处置程序及财产处置异议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对于扣押查封的易毁损、灭失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哪些部门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才能进行合法的处置,公安机关可否先期处置,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为处置财产不合法或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程序提出,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的衔接规定不明确。如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新的涉案财物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由哪个机关来执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到期需要办理续冻、续封手续的,由哪个机关来办理。法院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判决生效后,集资参与人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执行,是法院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法院,是刑事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规定均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七)共同犯罪的认定存在疑问
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共犯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非法集资并转贷给他人的,是属于单独正犯还是与用款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二,用款方、担保方能否与集资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三,中介机构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其四,若中介机构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其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笔者注意到,《2014年意见》对非法集资案中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形仅就帮助犯以注意规定的形式给予了提示、说明,对上述问题并未涉及。
二、对策与建议
在宽严相济这一宏观的刑事政策导向下,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与处置中的许多具体问题也就有了一个总体性的方向性认识,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在德阳两级法院调研之所得,笔者认为前文所述的诸多具体问题亦有一些可供参考的答案。
1.关于刑民关系的问题。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在实体上刑民界限模糊,程序上刑民关系交织,对该问题,从《2014年意见》所定之基调来看,应该说,只要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就应当坚持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这一点在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中也再次得以了重申。但是,必须认识到,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并不意味着要简单地以刑事手段取代民事手段,或是以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本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应将所立或所审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但对于与非法集资犯罪相关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无需移送,并可以由法院继续审理。故而,前述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疑问就能得以解决,在借贷合同中设有担保人的情形下,并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使得整个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点,在《2015年规定》第13条中也予以了明确。[6]当然,若是该一部分无需移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因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并直接影响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内容,故而应再次按先刑后民之原则,先行中止民事诉讼,待到刑事案件审结,再行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而在同一法律事实下,先刑后民的原则则应得到全面的贯彻,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验来看,具体又包括三个层次:其一,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其二,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其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2.关于罪与非罪的问题。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笔者认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主要应考察行为是否具备该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原则上,但凡齐备了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而欠缺了其中某一或某些特征的行为,则应作为无罪或仅在行政层面予以监管。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2010年解释》和《2014年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非法集资犯罪应具备以下四大特征:
其一,“非法性”,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其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融资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办法》等部门融资管理规章的规定;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则通常是指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活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具体又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骗取批准欺诈发行,虽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以及虽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4种情形。至于所谓的变相吸收,则应对照《2010年解释》所列举的10类情形以及其他具有同质性的行为来进行判断,如在近两年出现的假借 P2P 名义非法集资的行为,就属于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 P2P 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以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
其二,“公开性”,即通过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解释》所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以及《2014年解释》所抽象的可被冠之以“各种途径”的诸如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的行为。同时,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情形下,只要集资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至于行为人使用的是一种还是数种宣传方式,又或者是主动公开还是被动(也即放任的情形)公开,还或者是全公开或半公开,对行为的性质均不发生影响。从在德阳调研的情况来看,该地区非法集资的途径也主要表现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以及在报刊、电视台、公交车、小区公告栏进行非法宣传为主,同时,也存在一些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 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诱惑社会公众投资的情形。
其三,“利诱性”,即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对初始投资人的资本增值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具体又包括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有偿意味着集资参与人通过参与集资能够在本金之外获得某种额外的收益,公益性的集资不属于非法集资;承诺意味着集资人在参与人参与集资前或参与过程中,一定会向参与人承诺以某种程度的资本增值或以利息、分红、提成等方式给付其固定或不固定数额的回报。如在德阳查获的三某公司、润某公司非法集资案中,两公司承诺的月息就达1.5%~2%,有的甚至高达3%~5%。而从调查的情况来看,德阳地区当前由居间介入的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一般为月息1.8%,同时用款方还要每月支付0.2%以上的居间费,加上中介预扣或提前支付费用以及担保公司费用等,这种融资方式的资金价格年利率至少在24%以上,也即是说都有可能涉嫌参与非法集资。那么,何谓高息呢?《2015年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从该规定第26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均为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所谓的高息,原则上就是指约定了超出36%的年利率的情形。当然,对于约定了高息的借贷合同,并不能一概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是否涉嫌犯罪还应结合非法集资的其余三个特征予以综合判断。
其四,“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2010年解释》的规定以及《2014年意见》所作之补充来看,这里的社会性包括了三个层面的内容:广泛性、多数性、不特定性。广泛性表现在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较强,往往不受某一特定的单位、地域、职业或人群的限制;多数性表现为集资参与人在量上所呈现出的规模化特征,也即往往属于“众多”的范畴;不特定性,则指非法集资的对象的不特定,具体又表现为参与人与集资人之间没有联系或者关系以及参与人有可能随时增加两个特点。如果有的行为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因集资对象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的范围内,不符合“社会性”特征。但是,若集资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又或者是集资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则因具备了“社会性”的本质而应当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2014年意见》将行政认定排除在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刑事诉讼必经程序之外,但同时也认为,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而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由于往往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动辄影响到社会稳定乃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一般也难以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故而,在明确非法集资犯罪的四大特征基础上,参考行政认定的结论往往就显得极为必要。在这一点上,德阳地区的经验值得提倡。该地区对于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目前确认了三类认定主体,第一类为政府。第二类为主管部门,主要解决经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据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所查获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问题。第三类为政府组织召开的联席会议,主要解决由联合调查组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或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但行业主(监)管部门难以定性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认定;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以此为基础,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也有了较为权威的参照系。
3.关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这里讨论的此罪与彼罪问题主要针对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问题。从调研反馈的情况来看,调研对象普遍反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手法上也存在着以欺骗的方式吸收资金的情形,故而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直接区分两罪存在困难,实践中也往往借助于犯罪主观方面来完成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在犯罪目的的认定问题上,一般性的认定方式是通过收集资金来源、去向和用途,以及集资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这一看似顺理成章的逻辑在实践中却往往是缠绕不清,究其根本就在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
为此,笔者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专门梳理,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上,既有的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均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中又以《2010年解释》为集大成者。该解释在《1996年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列举了7种情形,并附带了兜底条款,删去了《2001年座谈会纪要》所列举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新增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该说,单从概念上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指集资人在主观上所具有的将非法集资款置于自己控制占有并且最终不予归还集资参与人的主观意图。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目的的认定又并非概念所表述的一般清晰。
笔者在对相关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进行归纳的基础上,认为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把握上,应立足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意思,也即行为人在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意图取得对他人财产的现实控制或支配地位,并进而利用、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这意味着但凡是经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获取集资参与人财产的,都具备了利用他人财产的意思。具体而言,则又包括了利用他人全部财产的意思和利用他人部分财产的意思,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未按约定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约定的资金规模不相一致。
其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也即行为人在现实的控制或支配他人财产后,还意图使财产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关于排除意思的认定,有学者归纳了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弃毁、放置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时,由于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三是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换言之,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行为人的排除意思往往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司法推定,但凡无正当理由而消耗他人财产价值的行为如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又或者是排除了权利人对其财产价值的占有和利用之可能的如逃匿、抽逃、转移、隐匿等行为的,原则上都反映出其行为所具之可罚的违法性,应认定为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当然,若行为人在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乃至破产的,则不能认定为具备排除意思。因为此时行为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耗之效果,但这种损耗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风险而产生,属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理应排除行为的可罚性。但若行为人根本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或仅将极少量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的,那么应以正当理由的欠缺而肯定其所具有之排除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涉案人数多,持续时间长,账目、借条往往存在不完整、不规范的情况,并进而可能影响到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对该类情形,笔者认同德阳地区的做法,若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清集资款项的去向,抑或是集资款项确有部分用于了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一般应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数额的计算问题,这里分别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计算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予以分析:
其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计算。《2010年解释》为该罪犯罪数额的计算设定了基本的规则,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一规定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有显著区别的,从《2010年解释》第5条第3款前段的表述来看,“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在同一解释文件中出现两种看似矛盾的表述并非是最高法的疏漏,相反,恰恰是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性质上的差异所作之考虑。因为不同于集资诈骗罪以“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之法益为国家金融存储管理秩序,并不涉及公私财产所有权,故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人是否存在“占有”的目的,以及是否达到了“占有”的结果,并非判断行为性质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反,行为人集资的规模却可能对行为的性质发生影响,因此本罪犯罪数额的计算应立足于集资规模来考量。但是,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同一笔资金反复投资的情形,由于集资人从集资参与人处吸收的资金总额并无变化,只是投资期限有所延长,故对这类重复吸收的金额不应累计计算。另外,被告人在集资过程中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借款的,不属于向“不特定人”的借贷,应当严格适用《2010年解释》的规定,将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其二,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计算。《2001年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而这一点在《2010年解释》中得以全面沿用,在此基础上解释又增加一段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这一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计算标准的规定,仍是立足于集资诈骗罪犯罪性质的考量。集资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虽然犯罪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在定罪情节之外,犯罪目的的实现程度则会作为量刑情节具体地影响到刑罚的裁量,故而为了实现犯罪之目的而产生的“成本”,均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尤其是在连续犯的场合,集资人通过诈骗方法取得前一参与人的财产后,又以前一参与人的财产作为骗取后一参与人财产的手段的,这一手段在性质上是在符合前一集资诈骗客观构成之后的事后行为,也即相当于普通一罪中的罪后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然不会影响到定性与量刑。那么,按此逻辑,行为人支付利息用于折抵本金的,在性质上仍然应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为何司法解释又不将之纳入犯罪数额呢?这一点恰与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认定与处理的基本政策导向也即对“恢复与稳定”的考量相关。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年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作之说明:“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更为可取。”
5.关于财产的追缴与处置问题。一直以来的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的认定问题上,而忽略了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处置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是基层法院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重点与难点,这一点在调研过程中反应得较为明显,调研对象普遍反应,既有的司法解释及解释性文件总体上还是能够囊括犯罪认定的主要或关键性问题的,然而,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尤其是在《2014年意见》出台以前,各级法院反而是深受其扰的。
《2014年意见》出台后,虽然意见对涉案财物的追缴与处置的规定仍是原则性的,但相较于过往,确为各级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其一,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包括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共3个大类,均属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同时,为与《2010年解释》第5条第3款后段的规定相一致,《2014年意见》也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这一范围的确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第一,根据《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的规定,上述财产均属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所得,均符合追缴之条件。第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对向犯(片面的对向犯),近年来又发展出了相当数量的应以共犯论处的帮助犯。在对向犯的场合,集资参与人所获得之利息、分红等“回报”并不具备合法性,集资参与人之所以未受刑罚处罚,不是因为其行为不可罚,而是参与人一方面还兼具了被害人的身份,另一方面也因为其对向性的参与行为所具之定型性、通常性,故而根据立法者意思说不予处罚。但不处罚不代表“回报”由此具备了合法性。而在帮助犯的场合,由于“集资代理人”、“集资中间人”与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故而其所获之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在性质上都从属于作为正犯的集资人的行为,亦应属于违法之所得。
其二,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追缴范围。《2014年意见》在参照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基础上,从有利于最大限度追缴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同时还有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在意见中列举了4类应予追缴的情形,并附之以一项兜底条款。分别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其三,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2014年意见》在参考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涉案财物因贬值、腐烂变质、保管困难等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最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故而对该类财物规定可于诉讼终结前进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则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这一点亦是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性做法。
其四,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原则。《2014年意见》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确立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这既是《刑法》第64条中段“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有利于实现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刑事政策目标。而其中按比例返还的规定,也有利于平衡众多集资参与人的利益,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都是有利的。调研中,有调研对象提出关于公安机关能否先期处置财产的疑问。笔者认为,统一处置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应得以维持,可能的例外只能是对权属明确的涉案财物,在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前返还受害人。
6.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从调研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非法集资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对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往往极不规范,记账方法也是简单粗糙,一般没有建立会计账目,财务账册资料也多是残缺混乱,不仅反映投资款的资金流向和投资用途的证据难以收集,甚至反映集资数额的证据往往也是残缺不全。为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证据,德阳地区对非法集资案件成立了由政府组织,公安机关、工商、税务及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参与的联合调查组统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与犯罪相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在调查结束后将涉嫌犯罪的调查材料、案卷等资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相较于过去由公安机关单打独斗的状况,这一证据收集方式一方面减轻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另一方面也提升了办案效率,是相对合理的一种处理模式。结合《2015年规定》,需要补充的是,对债权凭证的理解应不拘泥于形式,其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借据、收据、欠条等,还包括实质上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如短信、微信、博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非法集资并转贷给他人的,是属于单独正犯还是与用款方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以及用款方、担保方能否与集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中介机构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可能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为他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一种是直接实施非法集资的实行行为,自身即是集资人。在前一种情况下,中介机构的行为从属于集资人的行为,并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实现产生帮助,并间接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侵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与集资人构成共同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下,中介机构实施的事实上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按照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所作之设定,中介机构此时很明显是以自身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是属于正犯。至于实际的用款方和担保方能否与中介机构成立共同犯罪,则取决于对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的考察,若用款方或担保方明知中介机构实施的是非法集资行为,并以高利使用其所集之资金或为集资行为提供担保等方式促成中介机构非法集资行为的实现的,显然应与中介机构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至于用款方和担保方在共同犯罪中是正犯还是共犯,则应通过考察其是否对犯罪事实构成支配来决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若中介机构直接服务于唯一的某一用款方的,两者之间一般可能构成共同正犯;若中介机构同时服务于多个用款方的,中介机构事实上是在非法集资犯罪的既遂之后进行的再投资行为,此时若用款方对中介机构的非法集资行为知情且形成了某种物理或心理上的加功效果的,双方应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中介机构为正犯,用款方为共犯;若用款方对中介机构的非法集资行为并不知情,其使用了非法集资的资金的,因其欠缺犯罪的故意,故而应以善意第三人的视角理解其行为,将其行为界定为正常意义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中介机构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是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以及若中介机构不构成单位犯罪,那么其从业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基本的前提是:中介机构若在齐备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刑法》第176条第2款的明文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由于单位犯罪属于法定的犯罪,故而中介机构不能直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单独正犯。既然中介机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格主体,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关键就在于两个方面内容的考察:其一,该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是由合法的中介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换言之,非法集资是基于单位整体意志实施的还是基于某一个人的意志实施的;其二,通过该非法集资行为所获之非法收益是否为单位所享有或者是否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所享有。若该两个方面均能形成肯定结论,则该中介机构的非法集资行为可以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单位犯罪应采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若其中任一方面形成的是否定结论,则该中介机构由于欠缺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必然导致主体的不适格,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也即只能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当中自然包括该单位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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