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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胡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   作者:王思鲁律师  时间:2016-03-16

  

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书2

【关键词】走私毒品罪  辩护词

胡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016】粤01刑初3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胡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参与了庭审,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胡某在到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也已经当庭认罪悔过,公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贵院依法应认定胡某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走私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或者买家、卖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又系初犯、偶犯,有必要对其予以区别对待,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将胡某携带的涉案粉末状物品定性为纯度49%可卡因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缺少法定资质以及检料来源不明等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本案胡某所携带毒品的种类、重量、纯度均不能确定,从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恳请贵院从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胡某予以从宽处罚。

以下对辩护意见展开论述。

一、胡某在到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也已经当庭认罪悔过,公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贵院依法应认定胡某的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胡某在2015年7月18日归案后,侦查机关对其作了七次讯问笔录,胡某在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受SER某指使、雇佣走私毒品的事实,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前后稳定、一致,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胡某表示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非常后悔自己的行为,并表示已经多次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上家SER某的身份信息以期能够将SER某抓获归案,胡某的这些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认罪、悔过的态度。

在庭审过程中,控方对胡某的坦白、认罪、悔过等从轻处罚情节也予以认可,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胡某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胡某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涉案的SER某指使、雇佣参与走私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卖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又系初犯、偶犯,有必要对其予以区别对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遵循了《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并进一步明确“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中走私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行为客观表现上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主要是走私毒品罪中所涉毒品的转移跨越了国(边)境,而运输毒品罪中所涉毒品的转移仅限于国内。因此,两个罪名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遵循基本一致的司法原则。

(一)胡某是只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走私毒品,在整个毒品共同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

胡某在2015年7月28日的口供(B卷P96)说:“这次我想参加世界小姐的选举,需要钱,所以我找到SER某借钱,SER某就说让我把藏毒的手提电脑带到中国,给我2500美元作为报酬……(你为SER某带藏毒的手提电脑来广州是为了钱?)是的,为了钱参加世界小姐的选举”。

胡某在2015年7月31日的口供(B卷P99)说:“我通过whatsapp找到SER某向他借钱,然后他建议我帮他带电脑到中国,所有费用由他负责,还另外付给我2500美元当报酬”。

胡某在2015年8月27日的口供(B卷P109)说:“我本来想参加2015年8月20日至9月5日的选美比赛,参赛需要去多个城市,要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需要不少钱,这些都是参赛人自己支付的,但我没有钱,要向一个SER某朋友借钱,但SER某不借钱给我,他向我提出一个赚钱的方法,就是帮他带一台里面藏有毒品的电脑到中国,事成之后会给我2500美元……(你要钱参赛为什么不跟父母提出,要他们帮助你?)母亲没钱,但父亲与我关系不是很好,有点疏远,所以我才向别人借钱。”

根据胡某的上述供述,可以发现胡某本身并没有主动走私毒品的意图,只是为了参加选美比赛向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SER某借钱未果后,在SER某的金钱诱惑下受其指使走私毒品至中国。在整个事实过程中,必须要强调以下几个细节:

第一,胡某并不是主动要求走私毒品的,只是在家庭条件不好而又想参加选美比赛的情况下向SER某借钱未果的情况下,受SER某指使而走私毒品至中国的;

第二,胡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这一点可以从胡某在SER某要求其帮助走私毒品后考虑了四五天才答应的事实细节反映出来;

第三,胡某要走私成功后才能获利且获利不多,足以说明其在走私活动中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SER某让胡某走私的毒品重量高达600克,但向其承诺的酬金是2500美元,仅仅相当于人民币16000元左右,与走私的毒品成功交易后所可能获得的利润相比不过是九牛一毛,可见胡某在整个走私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作用不大,地位不高。

2.胡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卖家,在走私毒品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的情节已有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有必要对其量刑予以区别对待

《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已经明确指出:“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同时,《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案件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尤其是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主从犯进行了明确说明:“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胡某在其口供中已经多次说明其并不是该案毒品的出资者或者所有者,也不是起意、策划、纠集、组织该起走私毒品案件的人,多次强调其走私毒品的行为系受SER某所指使,仅仅是在走私成功之后才能获得2500美元酬金,因此依法应认定胡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在量刑上予以减轻处罚。

虽然指使胡某走私毒品的SER某未归案,但胡某所述其系受SER某指使而走私毒品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认定胡某在本案中属从犯。

第一,侦查机关在胡某的手机里收集到了其与胡某安的对话信息,其中内容可以证明胡某系受SER某指使而参加走私毒品(B卷P38~39):

胡某:他(SER某)给了我两百万比索,让我到那边换钱。

胡某安:好吧,你去的天数少一点。

胡某:说这个干嘛,他给我的钱少一点吗?

胡某安:我觉得他给你的现金少一点,是因为你待的时间短一些。不管怎样,他们给了你700美元,最后线路怎么样?

胡某:圣保罗-多哈-广州。

胡某安:最后他会给你多少报酬?

胡某:2500美元,如无意外。

第二,侦查机关在胡某的手机里收集到了其与SER某(即Checho某 某)、Ami某2的对话信息,其中内容可以证明胡某系受SER某指使而参加走私毒品(B卷P60):

Ami某:你好,你上飞机时和我说一下。

胡某:我已经准备登机。已经1点了,飞机40分钟内起飞。

Ami某:好的。

胡某:在那边有人接我吗?还是我自己叫出租车过去?去哪里?

Ami某:你到了那边,我会给你地址。

在胡里某娜被中国海关截获后,Checho某某发信息问:怎么样,他们给你发信息了吗?告诉我一下,你到了之后回复我,告诉我发生啥事了。

第三,侦查机关在胡某归案后又在白云机场抓获了涉嫌以同样方式走私毒品的胡某安,胡某安的供述中也提到胡某系受SER某指使而走私毒品。

胡某安在2015年8月25日的口供中(B卷P124)说:“胡某也是带一台笔记本电脑来中国,之前胡某也对我讲过SER某叫她带电脑来中国,大约在7月15日或者16日,胡某告诉我她带一台藏有毒品的电脑来广州了。”

胡某安在2015年9月11日的口供中(B卷P128)说:“Checho某就是SER某。我知道在胡某要来中国,是SER某陪胡某到机场,这时我就知道胡某所带的电脑中藏有毒品。(你凭什么说知道胡某所带来的电脑中藏有毒品?)胡某告诉我的,她告诉我是SER某要她带一手提电脑到中国广州,我联想到SER某要我也带电脑到中国广州,所以我知道胡某的电脑中藏有毒品。”

第四,胡某从哥伦比亚走私毒品到中国的路线、行动及交接安排均是由SER某等上家设定的,包括机票预订和毒品打包等工作统统都由他人完成,胡某仅仅是按照安排行事,执行计划而已,由此可见其在整个走私活动中是被支配的,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的。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52号指导案例“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见附件1)的裁判要旨就已经指出:“被告人系受人雇佣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骡马’,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蹬雷’的工具,有别于一般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因此被告人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综上所述,胡某在本案中仅是受他人指使而走私毒品的从犯情节已有其本人的口供、胡某安的口供以及胡某手机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毒品犯罪大连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即使主犯SER某至今未到案,亦应认定胡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并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三、本案将胡某携带的粉末状物品定性为纯度49%可卡因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缺少法定资质以及检料来源不明等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因此本案胡某所携带毒品的种类、重量、纯度均不能确定,从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恳请贵院从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胡某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控方出示的对疑似毒品进行定性的鉴定意见在合法性方面的确存在严重违法,为维护胡某的合法权利,辩护人恳请贵院从现有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角度出发,考虑这一证据的缺失将导致胡某所携带毒品的种类、重量、纯度均不能确定而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的情况,根据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胡某予以从宽处罚。

(一)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未进行当场封存标识并开具扣押清单,在查获、扣押、送检等各个环节之间流转的记录严重缺失,导致无法证明广州海关从胡某行李中查获的粉末状物品与鉴定为毒品可卡因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相关物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海关人员对于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没有进行当场称量、取样、封存,扣押前后对毒品的管理极其不规范,无法保证毒品来源的一致性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证据材料中由于缺少称量、取样、封存以及入库的笔录,无法确定广州白云机场旅检处在胡某行李中发现的粉末状物品就是司法鉴定机构检验的样品,无法确定胡某电脑中藏有的粉末状物品是毒品可卡因。

第一,由于缺少称量笔录,对于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无法得知。《受案登记表》(详见A卷P2)对涉案疑似毒品作以下说明:“经我局刑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可疑物为毒品可卡因,净重610.1克”,而《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验记录》(详见B卷P9)对涉案毒品的说明均为:“经初步化验为疑似可卡因,毛重陆佰肆拾陆克(646g)”。明显,由于没有称量笔录,在流转过程中疑似物品的重量发生了变化,不能排除所查获的物品与司法鉴定机构检验的样品并非同一物品,不能认定胡某走私了610.1克可卡因。

第二,侦查机关对于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封存,并且在扣押清单只是简单说明毒品名称及重量,从中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与后来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本案存在送检检材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因此不仅毒品的质量存在疑问,而且毒品的种类成分均无法得到具有一致性的认定。

第三,根据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29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可知,2015年8月6日侦查机关将涉案毒品送至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定量分析,由于查获毒品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查获至送检时间跨度较大,根据相关规定,必然存在毒品入库和出库的活动。但是案卷材料中缺失该部分记录,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确定查获时的毒品与入库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进而难以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2.侦查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违法扣押,故所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扣押涉案毒品的过程无合法见证人。

涉案毒品的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B卷P137-138)的见证人一栏,签名人为孙某,但是2015年8月12日,胡某已经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由此可推出孙某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孙某不得担任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的过程的见证人,而侦查机关在扣押时,即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按相关规定,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然而事实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毒品,未对扣押过程进行录像,而是由其内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不公正、不真实的情况,故而影响涉案毒品来源的一致性,导致侦查机关违法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的时间严重滞后,毒品自查获后去向不明,导致所查获的毒品与扣押的物证、送检的检材无法达到同一。

根据上述所列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当场扣押,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当场开列清单,并制作相关笔录,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涉案毒品系2015年7月18日由广州白云机场旅检处对胡某进行查验时发现,并于当日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收案,但是对本案毒品的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系2015年8月12日才作出的,期间该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无任何关于毒品的流转情况的记录。故而,涉案毒品自查获后去向不明,从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中并不能必然得出查获的物品与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

第三,扣押清单对所扣押的毒品的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无法确认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所扣押的毒品来源一致。

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在扣押清单上列出“可卡因,净重 610.1克”,即仅写明所扣押物品的名称和重量。首先,如前所述,该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系2015年8月12日才作出的,而涉案毒品于2015年7月18日即已被查获,根据相关规定,应做好编号,但是扣押清单未写明所扣押毒品之编号,而且重量与广州白云机场海查验笔录中记载的物品重量有差异,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从查获到扣押期间,出现诸多违反法律的情形,导致无法确认涉案来源的一致性,由于毒品的扣押清单与毒品检验报告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进一步致使以该物证为检材的检验报告的准确性难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情形,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该扣押清单上所列举的可卡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将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定性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只有一名鉴定人等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而本案对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进行定性、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等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将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定性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只有一名鉴定人等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

首先,穗关缉司鉴(化)【2015】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系本案认定疑似毒品物品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材料,其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或者提取电子数据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而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鉴定人郑天然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最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而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只有郑天然一名鉴定人。

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穗关缉司鉴(化)【2015】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依法属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

2.本案对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品进行定性、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等问题

第一,涉案毒品从查获时起即因侦查机关违法扣押,而导致送检材料流转情况不明。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在广州白云机场旅检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并未即时进行称量、封装,即送至检验,当中环节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610.1克白色粉末状物品”为检材而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

但是,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均无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检材从查获至送检,期间的流转情况因无相关记录而无法得知,无法认定查获对象与送检材料之间具有同一性。

第三,本案相关毒品检验的过程不符合毒品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存在鉴定程序、方法错误,所得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进行操作。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首先,未对化学检验、红外光谱检验、GC/MS检验有任何表述。

其次,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再次,在GC/MS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然后,进行定量分析需要检材2份同时进行分析,如果2份检材的相对相差不超过10%才可以按平均值定量,如果超过10%则不能确定含量,而检验报告未对该过程进行描述。

最后,检验报告未按含量计算公式进行说明49%的计算过程,使辩护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胡某在到案后已经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走私毒品,并非毒品的所有者或者买家、卖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加上本案将胡某携带的粉末状物品定性为纯度49%可卡因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法定量刑情节,并考虑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导致涉案毒品种类、数量、纯度无法认定这一影响具体量刑的情况,依法认定胡某具有坦白情节,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有协助办案机关抓捕SER某的悔罪行为,对胡某从宽处罚。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6年3月10日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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