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金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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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因合同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的不在少数。在评价具体事实时,刑法应恪守谦抑性,本应由民法予以调整的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律师应认真梳理案情,厘清是民事行为亦或刑事犯罪,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有效辩护。
【关键词】 变造金融票证罪 票据诈骗罪 广州刑事辩护
一份传真引发的冤案
一、公诉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公诉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青岛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北京律师
被告人:陈某,广州某贸易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甲,北京某贸易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北京律师
被告人:黄乙,广州某贸易公司财务主管
辩护人:天津律师
案由:变造金融票证罪
二、案情介绍: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被告人鲁某以青岛某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天津某商贸公司签订购买5.6万吨大同电煤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库前预付货款的75%,装船前根据检验质量结果付清全部货款。2007年7月5日至9日,鲁某委托另一需方广州某煤炭交易中心给天津某商贸公司汇款2000万元,收到货款后天津某商贸公司开始备货装船。此间被告人鲁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装船前付清全部货款,天津某商贸公司提出停止装船。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鲁某经多方筹款未果,遂指使被告人陈某变造一张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并告知天津某商贸公司继续装船。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鲁某没有任何资金支付给天津某商贸公司的情况下,按照鲁某的指使找被告人黄甲帮忙变造银行电汇凭证,被告人黄甲遂指使其公司会计黄乙、林某按照鲁某提供的收款方名称、账号、金额等涂改电汇凭证,后由被告人陈某将变造后传真过来的电汇凭证又以传真的方式发给鲁某。天津某商贸公司收到鲁某的电汇凭证后到银行核实,发现是假票,鲁某予以否认并提出明日上午九时到其所住的宾馆再付款结账,双方商定装至48530吨,停装后经测量实际装煤51445吨。第二天早晨天津某商贸公司的负责人赶到宾馆与鲁某结算时,发现鲁某等人未退宾馆已连夜逃离。
三、本案争议焦点
(一)林某在复印件上变造电汇凭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变造?
(二)鲁某等被告人使用林某变造后的电汇凭证传真件是否构成犯罪?(在复印件上变造后的电汇凭证原件丢失,控方无法提供原件)。
四、控辩双方的意见
控方认为:被告人等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辩方认为:四名被告人全部无罪
(一)、本案是一件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人鲁某使用虚假的电汇凭证传真件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1、青岛某商贸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公司。
2、青岛某商贸公司与天津某商贸公司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纠纷,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本次交易总金额达2千多万之巨。青岛某公司之所以要出具虚假的电汇凭证,实属被逼无奈之举。其一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青岛某贸易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天津某商贸公司以不发货为要挟。强令青岛某商贸公司必须将200万元汇出,否则青岛某商贸公司面临承担巨额的仓储费用,此要求实属强人所难。根据合同约定,煤的质量必须检验合格后,按照检验报告所确定的等级具体进行结算,最终确定青岛某商贸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也就是说天津某商贸公司要求支付200万没有依据。
3、天津某商贸公司是否有200万元的损失。由于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尚未根据煤的质检报告进行实际结算,本案仅仅以虚假电汇凭证的金额确定所谓天津商贸公司的损失,难免过于草率。
4、青岛某商贸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青岛商贸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青岛商贸公司已经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如果天津某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青岛商贸公司是完全有能力支付天津商贸公司的所谓剩余货款。
(二)、被告人等不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1、林某所谓变造电汇凭证的细节(询问笔录摘抄)。
侦查人员问:“你把具体情况讲清楚?”
林某答:“我从我放账目、票据的柜子里找出了这张(票号1N093059811)民生银行汇票凭证,然后在公司里使用公司复印件进行了复印,在这张复印的票据上按照黄甲提供的单位名称、金额、账号、日期、银行进行涂改后,按照黄甲提供的传真号传过去了。”
侦查人员问:“你涂改后的那张票据现在还有吗?在哪里”
林某答:“不在了,不知在哪里了。没有了”
侦查人员问:“你是手写涂改,还是使用机打涂改的?”
林某答:“我是手写涂改的。”
2、林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变造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
票据变造的特点:
(1)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对欠缺票据形式要件的票据进行增、删、变的,不构成票据变造;
(2)票据变造必须以改变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如果行为人进行变造的内容只是与票据权利义务无关的记载事项或是变造后不影响票据权利义务内容的,不能视为票据变造;
(3)票据变造的内容系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
(4)票据变造的内容不属于法律禁止变更的记载事项,即变造后的票据仍须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票据变造增记绝对有害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的,则构成票据的毁损而不产生变造的结果;
(5)票据变造须是无票据变更权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有变更权人的变更行为发生票据变更的效力,与票据变造不同。变造票据后不再行使票据权利的,因不发生对票据关系人义务增加的后果,也不会因流通而致票据交易受阻,故也不构成票据变造。
票据的变造行为,由以下条件构成:
(1)该行为人是无权对票据事项进行变更的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出票人才有权对所签发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而其他人不具有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权利。
(2)变造的票据是依法签发的有效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是无效的票据,也就不会产生票据的变造的效力。
(3)变造的事项是签章或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如果是假冒他人的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行为。票据被变造后,该票据并不因此而失效,仍是有效的票据。但是,在该票据上签章的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是不同的。这是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行使票据权利或承担票据义务,都是根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且是以在签章时的记载事项为准。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要以其在票据上签章时的记载事项来确定其票据责任。那么,对于变造的票据来说,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仅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仅对票据被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不能辨认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前作出的,还是在变造后作出的,票据法规定,视同该当事人是在变造前作出的签章,按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对照上述关于变造票据的特点和构成要件,显然林某在民生银行汇票凭证复印件上的涂改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变造票据。
3、被告人等在复印件上所谓变造的行为不符合变造金融凭证罪的构成要件。
五、辩护结果
本案经过一审开庭后,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法院判决意见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同意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押被告全部释放。
七、办案总结
从本案的侦查过程来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鲁某等人的罪名是涉嫌票据诈骗罪,后检察机关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此案经检察机关反复退查两次。综观全案卷宗,我没有看到补充侦查所获得的任何新证据,由此观之,此案的定性有疑点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且有超期羁押的嫌疑。
尤为应引起注意的是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且全部变造行为都在广州完成,也就是天津法院及其检察、公安机关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当地办案机关难逃地方保护之嫌。
更令人奇怪的是本案真正涂改、制作虚伪电汇凭证的是案外人林某(并非无法到案),为何林某没有被起诉?难道仅仅是因林某怀孕就不予追究?还是侦查机关抓人太多,自知理亏?
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林某制作的假电汇凭证原件,控方并没有提取到,当然更无法当庭向法庭出示。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也令人生疑,探究撤回起诉的依据,源自于两高的司法解释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
本案开庭之后,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被告人的权益如何维护?被告人能否申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能否再次起诉?令人嘀笑皆非的是被告人在被释放之前,相关人员告诫被告人,不得为此事惹是生非,否则,将被再次抓回看守所。
到底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
被告人被释放的时候,正是春节临近的日子,异地关押达一年之久,四名被告人踏上归途,得以重见天日,家人团聚,作为辩护人也是喜出望外。
【点评】本案是由合同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案例,四名被告人使用虚假金融票据复印件骗取交易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究竟是应当由刑法来评价还是用民法来解决,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案件中,辩护人运用了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的辩护技巧提出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通过论述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瓦解控方对被告人定罪的指控,通过关于证据证明力的分析提出本案没有原始证据,只有传来证据,凸显了证据链断点,同时,为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提出诸多有效的质疑意见,终使检察机关主动撤诉,终结了刑事程序,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了牢狱之灾。
此案辩护律师办案有道,缜密的逻辑思维,准确的法律适用,以及对于票据专业领域的钻研和应用,值得称赞。
点评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陈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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