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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 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终于公布了雷洋尸检鉴定意见,其结论为“死者雷洋符合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并对相关警员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依法决定逮捕。一时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成为热词,即便法律界人士亦大有不明觉厉之感。就我理解,白话表述就是“本来应该留在胃里的东西,因某种原因被吸入了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具体的“原因”不同,则分属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责任类型。遗憾的是,检方并未公布导致死亡的具体原因,比如大家最关心的是否外力作用、是否暴力击打、是否激烈反抗导致生理机能失灵、是否病理或药物因素等原因所致均未提及。简单地说,官方通报未能明确大家最关心的“是何等原因导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的问题。
其实,就笔者了解,无论是在民事侵权类还是刑事伤害案件中,“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都算是常见的鉴定结论。在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因“暴力殴打”的“外力作用”导致的“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则是比较常见的情形。这份黑龙江高院的二审裁定,即是典型案例之一,特予分享,供同仁研习参考,以便于理解相关术语。
特别说明,分享本文并不代表本人对雷洋案的任何倾向性结论、意见和推测,一切以官方发布信息为准。
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孔旭阳,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双亮,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绪峰,男,汉族。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牡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0时左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长安街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内,因被害人别某某,男,殁年29岁,俄罗斯联邦国籍)多次主动请被告人尹绪峰饮酒,引起尹绪峰不满发生冲突,尹绪峰用双手打被害人头面部四五次,尹绪峰的朋友被告人孔旭阳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脖子,跳起用头顶撞被害人头面部五次,尹绪峰用腿踢被害人一次,后双方被人拉开并相继离开21世纪音乐城。在被害人别某某到音乐城对面打车欲离开时,孔旭阳上前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拽向长安街对面,孔旭阳的朋友李双亮从背后追上并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数下,后二人将被害人拽至音乐城对面的报刊亭后面,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尔后孔旭阳、李双亮逃离现场。同日5时,别某某被人发现已死亡。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鉴定:别某某符合在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室外被夹颈拖行和头、面及腹部受外力作用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室内头、面受外力作用和被鉴定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因素;被人拖行至报刊亭附近并殴打后数分钟内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死者别某某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头、面部、腹部等部位受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殷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关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护照》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绪峰与被害人别某某发生冲突后,与被告人孔旭阳在室内共同殴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后孔旭阳与被告人李双亮在室外再次共同殴打了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机械性窒息死亡。孔旭阳在室外将被害人夹颈拖行及与李双亮殴打了被害人头、面部及腹部是导致被害人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主要原因,孔旭阳、尹绪峰在室内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及被害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旭阳系主犯,李双亮与尹绪峰系从犯,李双亮、尹绪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双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尹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孔旭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50%,合计人民币207823.35元;被告人李双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30%,共计人民币124694.01元;被告人尹绪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人民币83129.34元;被告人孔旭阳与被告人李双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旭阳与被告人尹绪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孔旭阳以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醉酒,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双亮以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鉴定缺乏理论依据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尹绪峰以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0时许,上诉人尹绪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长安街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时与被害人别某某(男,俄罗斯联邦国籍,殁年29岁)发生冲突,尹绪峰击打被害人头、面部数下,与尹绪峰一同喝酒的上诉人孔旭阳用头撞击被害人头、面部数下,将被害人撞倒,后双方被拉开并相继离开21世纪音乐城。被害人在21世纪音乐城门前欲乘出租车离开时,孔旭阳上前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拽向21世纪音乐城对面的街道,与孔旭阳同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的上诉人李双亮上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孔旭阳将被害人拽至21世纪音乐城对面报刊亭后面摔倒在地,与李双亮共同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胸腹部数下,后二人逃离现场。别某某因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31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接到吴某某报警,发现别某某的尸体,通过调取21世纪音乐城监控录像及询问相关工作人员,确认犯罪嫌疑人之一为尹绪峰,并根据尹绪峰的供述及询问相关证人,将其余两名犯罪嫌疑人孔旭阳和李双亮抓获。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1世纪音乐城对面停车场工作。2013年3月31日5时15分,几个晨练的老太太告诉我报刊亭旁边倒个人,我过去后看见一个人蜷曲着躺在地上,嘴边有呕吐物,我就报警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22时许,我和殷某某、尹绪峰及其女友朱某某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时遇见了孔旭阳。24时许,我在舞池跳舞时看见尹绪峰、孔旭阳和一个外国人推推搡搡,孔旭阳用头将那个外国人顶倒,后我们离开慢摇吧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孔旭阳对尹绪峰说“别上火了,事我办了”。
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22时许,我和何某某、尹绪峰及其女友在21世音乐城慢摇吧玩,孔旭阳到我们桌敬酒,尹绪峰和一个外国人互相举着酒杯比划,外国人竖起大拇指朝下冲尹绪峰比划,尹绪峰好像骂他了,还要上去打他,我们怕打仗就把尹绪峰拉回座位。我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看见尹绪峰、孔旭阳打了外国人脑袋几拳,把外国人打倒了。我们过去把他俩拽开,我把尹绪峰从慢摇吧一直拽到大厅。后我们开车去吃饭,我和何某某、孔旭阳一台车,尹绪峰和他女友一台车,孔旭阳吃了一会就走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11时许,我和男友尹绪峰、何某某及其朋友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玩,后一个何某某的朋友过来和我们一起喝酒聊天。坐在我们身后的外国人总想和我们喝酒,还伴有一些挑逗的动作和表情。我男友和这个外国人碰了一杯酒,可能是用力过大,我男友的易拉罐飞出去了。何某某后来的朋友有些生气,用头将外国人撞倒,我男友上去打了外国人几下,被我们拉开。后我们开车离开了慢摇吧,我和尹绪峰、何某某一台车,何某某的两个朋友一台车。何某某后来的朋友对尹绪峰说“你别管了,这事我办了”。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经理。2013年3月30日晚9时许,一个外国人来慢摇吧玩,陆续喝了17罐啤酒。晚11时许,“大峰”和四个朋友过来玩,他们的桌子是挨着的。24时许,关某某经理告诉我“大峰”踹了外国人一脚,我进慢摇吧时双方已经不打了。几分钟后,我听对讲里喊又打起来了,我看见“大峰”和一个人用拳头打那个外国人,另外两个人拽着“大峰”往外走。“大峰”出去三四分钟后,这个外国人到储物柜取衣服,踹了门好几脚。
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副经理。2013年3月30日22时许,一个外国人来慢摇吧玩。23时许,尹绪峰领着两个男的来慢摇吧玩。后对讲机说有人干起来了,我进慢摇吧看见好几个人拉着尹绪峰,尹绪峰用手指着外国人骂,外国人站着低头不说话,那两个男的把尹绪峰拽了出去。我朝外国人摆手意思让他走,外国人就去寄存处取衣服,走的时候有些摇晃。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凌晨,我在21世纪音乐城等活时,从21世纪音乐城走出一个外国人拽我驾驶室的门说去海林,这时一个小子用手拍外国人肩膀,搂着外国人往道对面电话亭走过去,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牡丹江市21世纪音乐城对面长安街道南侧报刊亭南侧人行道上,死者口中有呕吐物。在报刊亭西侧1.3米处有一颗柳树,柳树西侧40厘米有一堆20×20平方厘米的呕吐物。死者身上有一张驾驶证,右肋部可见皮下出血,右颞顶部可见条片状皮下出血。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呕吐物及驾驶证依法提取。
1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符合被他人限制体位并遭拳脚击打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制作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符合在酒后头、面、腹部受外力作用及被限制体位,造成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室外被夹颈拖行和头、面及腹部受外力作用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主要因素,在室内头、面受外力作用和被鉴定人自身饮酒是导致其呕吐并将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的次要因素;被人拖行至报刊亭附近并殴打后数分钟内死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作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材料,死者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头、面部、腹部等部位受外力作用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
1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证实:孔旭阳、尹绪峰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内殴打别某某;孔旭阳在21世纪音乐城外从出租车旁搂抱别某某过道,李双亮在背后击打别某某头部。
15、《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源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的身源情况。
17、上诉人孔旭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我朋友李双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去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我到的时候看见殷某某和“小二”也在慢摇吧喝酒,他俩给我介绍了同他们一起喝酒的尹绪峰及其女友,我们在一起喝了半个多小时。其间,一个外国人总要和尹绪峰对喝,尹绪峰不喝,外国人就伸出小手指侮辱我们。我看见尹绪峰用手推外国人的脖子几下,我上前用头撞了外国人几下,后我俩被拉开。我走到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大门时,看见刚才那个外国人在打车,我就走过去用左胳膊夹着外国人的头,将外国人拽到旁边一个报刊亭后面将他摔倒。我踹了外国人身上几脚,李双亮过来踹了外国人头部几脚,外国人是否呕吐我没注意。我俩看见外国人躺在地上不动就走了。
18、上诉人李双亮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9时许,我来到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晚10时许,孔旭阳来到慢摇吧,他和我喝了一杯后就同别桌的朋友喝酒。12时许,慢摇吧散场时,我看见孔旭阳跑到长安街路口一台出租车旁,用胳膊夹着一个正在打出租车的外国人头部往对面走,我跑过去用拳打外国人的头部。孔旭阳将外国人摔倒在21世纪音乐城对面报刊亭后面,我和孔旭阳对外国人拳打脚踢,我俩都打外国人的头部和身体了,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外国人是否呕吐我没注意。我俩看见外国人躺在地上不动就走了。
19、上诉人尹绪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晚11时许,我和女友朱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的朋友在21世纪音乐城慢摇吧喝酒,后何某某给我介绍了另一个朋友,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喝酒。坐在我身后的外国人总摸我,我骂了他两句,他还摸我,我一生气就打了他几拳,何某某后来的朋友用头撞外国人的头,又打了外国人头部几拳,把外国人打倒了。打完后何某某拉着我,我们五个人出了21世纪音乐城的大厅。后我们五个人商量去吃饭,我和朱某某、何某某一台车,何某某的两个朋友一台车。我们调头汇车时,何某某后来的朋友和我们说完事了,人在报刊亭后面呢,我们就一起去吃饭了。
【二审法院之裁判理由及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旭阳系主犯,李双亮、尹绪峰系从犯。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均有伤害的故意,孔旭阳、李双亮所提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孔旭阳辩护人所提孔旭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孔旭阳、李双亮、尹绪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牡丹江市公安局、黑龙江省公安厅及公安部的鉴定文书均予以证实,尹绪峰所提被害人死亡与其无关,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与尹绪峰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程序合法,检材充分、可靠,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李双亮所提司法鉴定缺乏理论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淑范
代理审判员 刘艳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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