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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深度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规则

来源:厚启刑辩   作者:俞翼翔  时间:2017-03-11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1020002193-1



 

目录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不具备许诺的使用性能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二、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三、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一重论处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不具备许诺的使用性能的视为不合格产品

1

裁判要旨

不存在国家质量管理标准时,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新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为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


2

案件名称

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第8号


4

基本案情

1992年未,被告人王洪成组建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其开发的“技术成果”——“水变油”技术不断推出演示,加上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使“水变油”技术引起广泛关注。


王洪成于1993年2月始,先后与沈阳冶炼厂曾某、沈阳国社实业发展公司经理佟某、江苏省淮阴市科技经济信息中心、海口洪成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桐庐洪风新燃料开发公司、广东省新以太科技发展公司、上海赢得实业总公司进行交易,出售重油膨化剂和重柴油膨化剂共59.5吨,许诺可以节油30%~50%,先后获得货款40万、50万、20万、20万、90万、100万、73万(共计393万元)。交货之后出现试烧不稳、经常熄火、热值不够,达不到使用要求,客户要求退货,王洪成均予以拒绝。


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并不是伪劣产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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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组织生产了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洪成以其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在使用时可节油20%-30%为名,骗取购货方的信任,销售其伪劣产品。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3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没收被告人王洪成私产住宅房七处、轿车二辆,上级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成不服,以生产、销售的膨化剂并不是伪劣产品为由。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节油的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在生产、销售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在数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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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并出售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由于销售金额为393万元,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数额,因此认定王洪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

1

裁判要旨

(1)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中,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应当根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是否分别达到起刑点数额标准来认定既未遂,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2)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标价没有参考价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

案件名称

余崇地销售伪劣产品案


3

案件来源

《浙江省案例指导》第005号


4

基本案情

2008年底始,被告人余崇地与被称作福建小胡(当时未归案)的人合伙贩卖假冒伪劣卷烟。2009年2月份以来,余崇地先后卖给宋仁明250条伪劣卷烟获得人民币6000元,卖给蔡显林100条获取人民币800元,卖给王光中卷烟100条获得人民币2000元。2009年3月,宁波市鄞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从余崇地管理的5处车库等地方共查获中华、红双喜等假冒伪劣卷烟21498条,价值共计人民币4612025元。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余崇地辩称,卖给蔡显林的100条假冒芙蓉王卷烟的价格是800元。其辩护人提出,仓库中堆放的假烟价值应以已贩卖的假烟的价格来确定,余崇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为了非法谋利,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处罚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余崇地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元;因违法所得8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的21498条假冒伪劣卷烟及作案工具五菱牌小型客车,均予以没收。


审判后,被告人余崇地不服,以应认定其为从犯,库存假烟的价值应以已经销售的假烟价格计算,原判定罪错误等为理由,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崇地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余崇地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择一重罪,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因余崇地涉案的部分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余崇地就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根据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尽管销售金额仅为8800元,但是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远远超过了15万元的数额要求,被告人余崇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3年12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可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量刑应以未销售货值金额对照既遂的四个不同的销售金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该规定虽然只是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情形,但所确立的未遂量刑档次比照既遂确定、重刑吸收轻刑的量刑原则应可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余崇地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461万余元,全案应认定犯罪未遂,并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个量刑档次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档次,一、二审法院根据已销售量少、未遂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五万元,是适当的。


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崇地已将部分假烟卖给他人,但对不同的买家,或以批发价出售,或以零售价出售,且二者价格差距巨大,可见其在销售方式上零售和批发兼有,所查获的库存假烟今后会以何种方式销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因此零售价和批发价均不能作为库存假烟的参考价格,也不能视为库存假烟的标价。在此情况下,库存假烟的价格按照同类合格卷烟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更为合理。


三、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一重论处的原则定罪处罚

1

裁判要旨

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照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

案件名称

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18号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建明与景巨良(另案处理)预谋销售假冒卷烟,景巨良在北京市两地点分别设立办公室及两个烟库,用于销售假冒卷烟。1999年2月至5月间,陈建明和景巨良又与吴松希、方文魁、马丹辉等人预谋由广州、福建等地,购买假冒卷烟并贩运来京销售。后吴松希、方文魁等人将假冒的“三五”、“万宝路”、“红塔山”、“中华”等卷烟运输至北京市。马丹辉负责接收假冒卷烟,并在北京广安门火车站货场调度王建华(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将吴松希等人用火车运到北京的假冒卷烟提出后,再用汽车运送到陈建明及景巨良所指定的地点,由陈建明和景巨良负责联系烟摊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陈建明伙同他人共销售假冒卷烟金额661.5854万元;吴松希销售假冒卷烟金额284.618万元;方文魁销售假冒卷烟金额19.26万元。马丹辉帮助被告人吴松希、方文魁等人将假冒卷烟运至被告人陈建明、李延广处,运送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603.8783万元。


1999年5月间,被告人李延广、张文振欲将被告人马丹辉从铁路非法贩运至北京市的假冒“石林”、“金健”等卷烟716箱进行销售时,被查获。经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从李延广、张文振处收缴假冒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511万元。


经对案发后从陈建明、马丹辉、李延广、张文振等人处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定,证实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


5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吴松希、马丹辉、李延广、张文振、方文魁分别结伙,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建明、吴松希、李延广、方文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振帮助他人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系本案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马丹辉亦系本案从犯,其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李延广、张文振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在认定的部分数额上有误。李延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建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吴松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五万元。


3.被告人马丹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4.被告人李延广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被告人张文振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6.被告人方文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7.继续追缴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8.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陈建明、吴松希、李延广、张文振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定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可能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


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劣”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包括确定产品质量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假冒商标,同时,商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其二,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属于合格的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照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为准确适用刑法和相关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对于假冒伪劣犯罪案件中所涉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应当进行鉴定。


本案中,被告人陈建明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假冒的“红塔山”、“中华”、“三五”、“万宝路”、“北京”、“红河”等商标的劣质卷烟,销售金额数额特别巨大,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第一百四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法条竞合犯的情形。综合本案的事实,陈建明等人的行为应以较重犯罪的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建明等人定罪处罚。


四、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

1

裁判要旨

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获取加工费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


2

案件名称

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43号


4

基本案情

2000年春,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某村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2000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安生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5

裁判结果

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在生产过程中,向籽棉中掺入回收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韩军生的定性不当。被告人付安生虽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对被告人付安生不能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2、违法所得七万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棉花加工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均不服,以“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宣告无罪”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在共同经营棉花加工厂从事棉花加工业务过程中,向籽棉中掺人回收棉,以次充好,共加工劣质皮棉163.445吨,销售金额170余万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韩俊杰对筹资建厂、为加工回收棉向亲戚借打麦机、共加工160余吨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付安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部分生产用品、明知加工厂生产的是掺了回收棉的劣质皮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韩军生对购买棉花加工设备和部分生产用品的事实亦有供认。并且三上诉人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首先,本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崔建标、于水等人不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义,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过程中,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并将三被告人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163.445吨全部售出。以上行为足可认定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本案中,加工生产的劣质棉价值170余万元,而韩俊杰等三被告人获取的加工费仅为7.24万元。被告人韩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韩俊杰生产目的为了销售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应当受到重视。


本案的被告人面临着一个问题,即本案三被告人与负案在逃的崔建标、于水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也就清楚了。


在本案中,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因而对上列行为人具有共同行为的认定不成问题。同时,三被告人与崔建标、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产的劣质皮棉是用于销售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对于销售行为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崔建标、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尽管涉及本案的崔建标、于水等案犯在逃,但是认定该案件的性质仍应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事实。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三被告人构成犯罪,是完全正确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本案三被告人应以既遂处理,不能因三被告人未参与销售行为就定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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