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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点评挪用公款罪无罪判决:应如何认定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

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广州刑事  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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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其客观表现有哪些?现选取一篇挪用公款罪的无罪判决予以说明。


案件来源:2014)榕刑终字第308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5日,经中共平潭县委、平潭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平潭县供销合作社更名为“平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平潭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经费列事业经费开支,由县财政核拨。2009年,原平潭县供销合作社在福州一座农资仓库被拆迁,政府拨给补偿款约400万元,县供销社将其中210万元注入平潭县供销社社有资产营运管理中心。

2009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平潭县供销社主任、党总支书记、法人代表期间,伙同营运中心主任郭某某等人,商议以与平潭县海韵皇城、平潭县新星家具城投资联营的名义,累计挪用营运中心公款30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50万元挪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争议焦点

挪用公款罪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如何判断?

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平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平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营运管理中心主任、法人代表郭某某、副主任张某乙,以与平潭县海韵皇城音乐会所、平潭县新星家具城投资联营名义,累计将营运中心公款300万元挪出,借给个人使用,其中2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余50万元借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

辨方认为陈某某无罪,1、陈某某出借单位资金系为单位利益,不构成犯罪;2、在民法领域,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在民法上作有效合同认定;3、本案行为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处理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平衡。故陈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陈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将营运中心的300万元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认定第四起中的20万元使用人系同案人郭某某并由郭某某归还了该笔款项一节,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2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有否利用职务便利问题

经查,涉案款项均是从营运中心被挪出。而上诉人陈某某系平潭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根据平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务会召开由县社党总支成员及各科室负责人参加,主要研究供销社企业投融资、人事调整、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及县社领导认为需要研究的事项。营运中心是平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营运中心的资产投资等重大事项由县社务会召开研究决定。可见,作为平潭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陈某某,对营运中心的资产投资等重大事项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上诉称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公款问题

经查,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公共财产。虽然营运中心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资产仍属公共财产,是公款。诉辩称不属公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经查,作为社务会成员的上诉人陈某某、同案人郭某某等人经商议,在社务会上隐瞒了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真正目的,通过社务会议研究、签订投资(联营)协议的方式,将营运中心的300万元款项挪归个人使用,最后由使用者个人负责将本息归还营运中心。营运中心按照协议(年利润14.5%-19%不等)获得明显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涉案300万元款项均是由营运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并从营运中心账户转出,最后归个人使用。

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包括薛某某、薛某、林某某、张伟恭、郭某某和上诉人陈某某,均认为是向营运中心借款。营运中心的财务人员亦是根据相关投资(联营)协议办理转款手续。该300万元均是以单位名义挪用给个人使用。

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之所以要将营运中心的款项出借,一是想帮朋友、同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二是自己个人想投资、利息比外面社会上低,三是给单位增加点利息收入,解决职工的一些医保社保问题。

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给本人(包括上诉人陈某某和同案人郭某某)使用的第一起50万元,以及第二起的30万元,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主观上既想谋取私利,又想为单位创收,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应根据案情从主观上的最初动机和客观上公利与私利获得的实际情况来考察。

如果以减少单位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的,可认定为“为私利”。如果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单位利益大小没有直接联系,只要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较显著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为公利”。作为营运中心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陈某某,其主观上有为单位谋利的动机,客观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谋取到了实际的个人利益,第一起50万元工程未做成,第二起中的30万元因工程未结束只归还投资本金,但营运中心却因此增加了利息收入,实际获得了显著的利益,可以认定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而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给他人使用的220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与使用人事先约定了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不宜认定其有私利动机,单纯帮朋友、同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按规定也不能认定其为私利。只能根据单位实际获得了较大的利息收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

因此,无论是挪用给本人使用的80万元,还是挪用给他人使用的220万元,均可以认定系“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陈某某属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依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3)岚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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